- 主文
-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與上訴人簽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總價扣除伊未施作傢俱、家電、流理
-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375
- 五、兩造爭點如下:
-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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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陳韋升
被 上訴 人 柳樹德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承攬施作門牌臺北市○○街000巷0號5樓及0號5樓與頂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4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2日前完工,如未依約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應按日(例假日除外)以每日2000元計算違約金,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共331萬8000元。
嗣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5月2日完工,兩造於同年6月18日簽訂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8月2日完工,並應自109年5月3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按日(扣除例假日)計算逾期違約金2500元(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8月2日完工,且自109年9月26日即退場而未繼續施作,上訴人未施作工程項目金額合計為166萬4509元,實際完成工程之金額僅227萬5491元(394萬元-166萬4509元=227萬5491元),則上訴人應返還伊溢付之工程款104萬2509元(331萬8000元-227萬5491元=104萬2509元)。
伊另委由訴外人點線面企業社於110年2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5月3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之逾期違約金51萬75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179條(溢付工程款104萬2509元部分)、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及系爭協議(違約金51萬7500元部分),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6萬9元(104萬2509元+51萬7500元=156萬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工程款117萬9766元、僱工修補支出費用63萬700元、壁磚配色錯誤之賠償5萬元、逾期違約金51萬7500元(合計237萬7966元)各本息;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溢付工程款104萬2509元、壁磚配色錯誤之賠償5萬元、逾期違約金51萬7500元(合計161萬9元)各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壁磚配色錯誤之賠償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工程款13萬7257元、僱工修補支出費用63萬700元各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62頁),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總價扣除伊未施作傢俱、家電、流理台之工程費用10萬2600元、27萬1000元、9萬元,應為347萬6400元(394萬元-10萬2600元-27萬1000元-9萬元=347萬6400元),伊並無溢領工程款。
其次,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予伊,致伊未能安排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始未能於109年8月2日完工,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伊毋庸給付逾期違約金。
退步而言,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惟伊就系爭工程另有施作工程項目,而未記載於估價單上,金額合計為2萬3560元,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後另行僱工施作,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118萬2000元,伊得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5560元(2萬3560元+118萬2000元=120萬5560元),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375至389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94萬元,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共331萬8000元。
有系爭契約、估價單、被上訴人匯款明細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31、55至73頁)。
㈡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工程延長至109年8月2日完工,上訴人未於109年8月2日完工。
有系爭協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104萬2509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1萬75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104萬2509元,為有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著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復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9日起,委由點線面企業社施作系爭工程乙節,有點線面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下稱點線面企業社估價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90頁)。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另委由點線面企業社施作系爭工程,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伊於109年11月3日以Line簡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固提出Line簡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9頁)。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故另行招商發包工程……,願將已付款項全部由乙方(即上訴人)無條件沒收,及另外賠償簽約總金額之30%作為違約金,乙方得取回產品,本約並即解除……」(見原審卷㈠第21頁),惟被上訴人並無「無故另行招商發包工程」之違約事由(詳如後述),且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109年11月3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簡訊稱:「致柳樹德(即被上訴人)君:⒈雖然工程有延誤,我依然依照契約履行。
⒉你於109年10月19日違約第10條第1項(應為第1款之誤載),無知會本人,自行雇工接手後續工程事宜,明顯違約在即。
⒊本人再一次重申:本人無詐騙工程費與建築師費用(且室裝並未完成竣工),台端一而再、再而三聲稱本人……」(見原審卷㈠第269頁),上訴人亦無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則上訴人辯稱:伊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於109年1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難謂有理。
⒊次查,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或因未施作、或因僅完成一部分、或因品牌不符而同意扣除1成金額等情事(詳如附表一「施作情形」欄所載,此部分工程項目合稱附表一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75至389頁、本院卷第9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未完成或僅完成一部分(詳如附表二「施作情形」欄所載,此部分工程項目合稱附表二工程)等語,業據提出點線面企業社估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5至95頁)。
上訴人辯稱其已完成附表二編號①、②、⑥至⑧、⑪、⑭至㉑、㉔、㉕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5至388頁),固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93、295、307、309、313、315、343至347、351頁),惟上開照片僅係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附表二編號①、②、⑥至⑧、⑪、⑭至㉑、㉔、㉕之工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附表二編號③至⑤、⑨、⑩、⑫、⑬、㉒、㉓之工程,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是依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工程項目未施作或已施作未完成情形,附表一、二工程金額合計分別為85萬8850元、80萬5659元(計算式分別見附表一、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成工作項目金額合計為166萬4509元(85萬8850元+80萬5659元=166萬4509元),則上訴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為227萬5491元(394萬元-166萬4509元=227萬5491元)。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總價扣除伊未施作傢俱、家電、流理台之工程費用10萬2600元、27萬1000元、9萬元,應為347萬6400元(394萬元-10萬2600元-27萬1000元-9萬元=347萬6400元)云云,自不足取。
⒋次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將系爭工程委由點線面企業社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上訴人至遲自109年10月19日起即未進場施作,而不繼續承包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90頁)。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331萬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就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得受領之報酬金額為227萬5491元,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溢付上訴人報酬104萬2509元(331萬8000元-227萬5491元=104萬2509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不繼續承包裝修工程……,應將已收款項扣除已施工各項成本後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可知上訴人受領該溢付報酬104萬2509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104萬2509元,即為有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4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10條第2款前段約定:「二、乙方(即上訴人)如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程主體(不含單項工程細節之收尾),每逾1日(曆假日〈應為『例假日』之誤載〉不計),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貳仟元。
乙方不得有議……」(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9年5月2日前完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乃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記載:系爭工程總價394萬元,扣除磁磚色差5萬元、被上訴人已付款項5.5萬元及280萬元、保留款34萬元、違約金15萬元【(5/2〈應為5/3之誤載〉~8/2)60天×2500=15萬元】(尚餘54.5萬元,即:394萬元-5萬元-5.5萬元-280萬元-34萬元-15萬元=54.5萬元),被上訴人應依序於109年6月22日、26日、27日、29日、7月1日、4日、5日分別給付7.8萬元、7.8萬元、7.8萬元、7.8萬元、7.8萬元、7.8萬元、7.7萬元(合計54.5萬元)乙節,有系爭協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
可見兩造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5月2日前完工,乃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109年8月2日,上訴人並應給付自109年5月3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共60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5萬元,然並無約定自109年8月3日起之逾期違約金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之意思,是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5月3日至109年8月2日止之逾期違約金為15萬元,自109年8月3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則按日(扣除例假日)以2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⒊次查,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8月2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系爭協議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予伊,致伊未能安排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始未能於109年8月2日完工,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伊毋庸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至第15款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價分20期給付,並於同條第16款約定:「(付款期限與辦法)……十六、甲方(即被上訴人)款項若不能如期給付,相關工程一切停止,延至甲方給付該期款項,工期於款項付清日起後延」(見原審卷㈠第20頁),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遲延履行情事(詳如後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能於109年8月2日完工,係因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工程款所致,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毋庸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自無可取。
⒋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3日完工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2頁),則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3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之逾期違約金15萬元,及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扣除例假日之日數分別為21日(109年8月3日至31日)、23日(109年9月)、19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20日(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合計為14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45頁),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8萬元(2000元×140日=28萬元),合計43萬元(15萬元+28萬元=43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萬3560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有施作未記載於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之工程項目,金額合計為2萬356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同意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萬356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另僱工施作系爭工程,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伊按系爭工程總價30%計算之違約金118萬2000元(394萬元×30%=118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7、163頁)。
經查: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逕自僱工施作系爭工程,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工程總價30%計算給付違約金118萬2000元。
原法院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建字第2號(下稱前案)判決,認: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有遲延未履行之情節,被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非「無故招商發包工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8萬2000元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見原審卷㈡第233至236頁),上訴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案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9至24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準此,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另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為由,辯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8萬2000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2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分20期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自第2期開始拖延付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伊按系爭工程總價30%計算之違約金118萬2000元(394萬元×30%=118萬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7、163頁)。
查: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故……不履行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已付款項全部由乙方(即上訴人)無條件沒收,及另外賠償簽約總金額之30%作為違約金,乙方得取回產品,本約並即解除……」(見原審卷㈠第21頁)。
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至第15款約定:「付款期限與辦法:一、一期款7%:本案拆除完畢請款:109年2月2日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20萬元整。
二、二期款7%:本案隔間築牆完畢請款:109年2月7日甲方應給付乙方20萬元整。
三、三期款7%:水電配管完畢請款:109年2月12日甲方應給付乙方20萬元整。
四、四期款7%:窗框組裝完畢請款:109年2月17日甲方應給付乙方20萬元整。
五、五期款7%:泥作進場請款:109年2月22日甲方應給付乙方20萬元整。
六、六期款7%:泥作打底粉光完畢請款:109年2月27日甲方應給付乙方20萬元整。
七、七期款7%:貼磁磚進場請款:109年3月5日甲方應給付乙方20萬元整。
八、八期款7%:貼磁磚完畢請款:109年3月8日甲方應給付乙方20萬元整。
九、九期款7%:木作天花貼腳料完畢請款:109年3月13日甲方應給付乙方20萬元整。
十、十期款7%:水電配線工程完畢請款:109年3月18日甲方應給付乙方20萬元整。
十一、十一期款7%:油漆工程進場請款:109年3月23日甲方應給付乙方20萬元整。
十二、十二期款7%:安裝衛浴設備畢請款:109年3月28日甲方應給付乙方20萬元整。
十三、十三期款7%:油漆工程完工請款:109年4月4日甲方應給付乙方20萬元整。
十四、十四期款7%:安裝流理台完畢請款:109年4月9日甲方應給付乙方20萬元整。
十五、十五期款2%:工程完工後七天請款:109年4月14日甲方應給付乙方20萬元整」,另以手寫記載:「十六期109年4月19日貳拾萬;
十七期109年4月24日貳拾萬;
十八期109年4月29日貳拾萬;
十九、二十期109年5月12日參拾肆萬」(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可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分20期給付系爭工程款,第1期款至第18期款各20萬元,第19、20期款共34萬元,合計394萬元(20萬元×18期+34萬元=394萬元)。
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至第15款約定,須上訴人於約定日期前完成各款約定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
⑵其次,被上訴人除給付上訴人訂金5萬5000元外,先後於109年2月4日、12日、27日、3月9日、18日、4月13日、27日、5月11日、19日、27日、6月8日、15日、18日、7月29日、8月21日、28日、31日、9月3日、9日、10日、13日、17日、24日,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20萬元、8萬元、12萬元、7萬8000元、2萬8000元、5萬元、7萬8000元、5萬元、4萬元、1萬9000元、4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331萬8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5頁、本院卷第90頁),固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付款日期不同,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遲延履行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約定日期前已完成各期工項,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日期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不符,即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18萬2000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亦無可取。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2509元(104萬2509元+43萬元=147萬2509元),上訴人得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萬3560元,業如前述,是兩者互為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8949元(147萬2509元-2萬3560元=144萬8949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11萬1060元(156萬9元-144萬8949元=11萬106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144萬894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一:
編號 估價單出處 估價單項次及工程項目 金額 施作情形 未施作之金額 ⑴ 原證19第1頁(原審卷㈡第165頁) 項次19「房內地貼拋光石英磁磚60*60」 31200 未施作 31200+9600+260+80=41140 項次20「搬運+吊車+樓層費+雜工」 9600 項次21「走廊地貼拋光石英磁磚60*60」 260 項次22「搬運+吊車+樓層費+雜工」 80 ⑵ 項次30「補舊磚牆延伸」 6300 未施作 6300 ⑶ 原證19第2頁(原審卷㈡第166頁) 項次1「室內電燈配電」 36000 施作3分之1,未完成3分之2 (36000+36000+27000)×2/3=66000 項次2「室內開關配電」 36000 項次3「室內插座配電」 27000 ⑷ 項次7「流理台電陶爐配專用電 220V」 10500 未施作 10500 ⑸ 項次10「幹電房內110V迴路」 12000 施作3分之1,未完成3分之2 12000×2/3=8000 ⑹ 項次11「幹電走廊110V迴路」 4000 施作2分之1,未完成2分之1 4000×1/2=2000 ⑺ 項次23「配電話線幹線」 12000 未施作 12000 ⑻ 項次24「配電視線幹線」 12600 施作3分之1,未完成3分之2 (12600+13800)×2/3=17600 項次25「配網路線幹線」 13800 ⑼ 項次31「配浴室抽風機排風管洗樑下孔」 1600 未施作 1600+1000+1000+1800+6000+9600=21000 ⑽ 項次33「走廊崁燈感應器感應器含配線施工」 1000 項次34「定時器含配施工」 1000 ⑾ 項次37「配浴室抽風機排風管軟管套硬管」 1800 項次38「每房間水閥開關」 6000 ⑿ 項次40「總開關配線施工與材料」 9600 ⒀ 原證19第3頁(原審卷㈡第167頁) 項次1「浴室輕鋼架PVC天花板(不發霉、易維修)」 6000 未施作 6000 ⒁ 項次7「AB膠天花板+部分牆面批土」 9999 僅施作8成(即5分之4),未完成5分之1 9999×1/5=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⒂ 項次27「按裝-房間崁燈座+挖崁燈孔」 5400 施作3分之1,未完成3分之2 (5400+8400)×2/3=9200 ⒃ 項次30「安裝衛浴設備」 8400 ⒄ 原證19第4頁(原審卷㈡第168頁) 項次4「凱撒CT1325馬桶 約W37*長69*高79」 10800 品牌不符,上訴人同意扣1成金額 (10800+12300)×0.1=2310 項次5「凱撒面盆 約W49*深40*高81 粉牙紅」 12300 ⒅ 項次9「浴室抽風機 約24*24㎝」 1950 未施作(因上訴人未購買而未施作) 1950+5440=7390 項次10「器具-日光燈燈管管座190+T8燈管60」 5440 ⒆ 項次11「器具-房內崁燈座270+21W燈泡80」 5400 施作3分之1,未完成3分之2 5400×2/3=3600 ⒇ 項次12「器具-走廊崁燈燈座270+21W燈泡80」 1440 未施作(因上訴人未購買而未施作) 1440+16500=17940 項次13「總開關箱子+單箱三線式電線+開關材料」 16500 項次14「房內開關箱子+開關材料」 4800 施作2分之1,未完成2分之1 4800×1/2=2400 原證19第5頁(原審卷㈡第169頁) 項次19「房內地貼拋光石英磁磚60*60」 50960 未施作 50960+15680+5460+1680+12600=86380 項次20「搬運+吊車+樓層費+雜工」 15680 項次21「走廊地貼拋光石英磁磚60*60」 5460 項次22「搬運+吊車+樓層費+雜工」 1680 項次30「補舊磚牆延伸」 12600 原證19第6頁(原審卷㈡第170頁) 項次7「流理臺電陶爐配專用電 220V」 21000 未施作 21000+24000+4000=49000 項次23「配電話線幹線」 24000 項次31「配浴室抽風機排風管洗樑下孔」 4000 項次33「走廊崁燈感應器含配線施工」 4000 施作2分之1,未完成2分之1 (4000+1000)×1/2=2500 項次34「定時器含配施工」 1000 項次37「配浴室抽風機排風管軟管套硬管」 4500 未施作 4500+12000=16500 項次38「每房間水閥開關」 12000 項次40「總開關配線施工與材料」 9600 施作2分之1,未完成2分之1 (9600+17500)×1/2=13550 項次41「房內開關配線施工與材料」 17500 原證19第7頁(原審卷㈡第171頁) 項次1「浴室輕鋼架PVC天花板(不發霉、易維修)」 12000 未施作 12000 項次7「AB膠天花板+部分牆面批土」 9999 施作2分之1,未完成2分之1 9999×1/2=5000 項次24「安裝塑鋼門」 0000 (0000+3600)×1/2+2800+10800+1440=21340 項次25「安裝填補水泥砂漿」 3600 項次26「安裝-日光燈黃色燈座+燈管」 2800 未施作 項次27「安裝-房內崁燈座+挖崁燈孔」 10800 項次28「安裝-走廊崁燈座+挖崁燈孔」 1440 項次29「鑿壁、鋸插座、開關、排冷、熱水管溝渠」 27600 施作8成(5分之4),未完成5分之1 27600×1/5=5520 項次30「安裝衛浴設備」 16800 施作2分之1,未完成2分之1 16800×1/2=8400 原證19第8頁(原審卷㈡第172頁) 項次4「凱撒CT1325馬桶 約W37*長69*高79」 21600 品牌不符,上訴人同意扣1成金額 (21600+24600)×0.1=4620 項次5「凱撒面盆 約W49*深40*高81 粉牙紅」 24600 項次9「浴室抽風機 約24*24㎝」 3900 未施作(因上訴人未購買而未施作) 3900+9520+10800+1440=25660 項次10「器具-日光燈燈管管座190+T8燈管60」 9520 項次11「器具-房內崁燈座270+21W燈泡80」 10800 項次12「器具-走廊崁燈燈座270+21W燈泡80」 1440 項次14「房內開關箱子+開關材料」 9600 施作2分之1,未完成2分之1 9600×1/2=4800 項次18「衣櫥兩抽屜 75*203*57」 21600 未施作(因上訴人未購買而未施作) 21600+15600+25200+28800+34800+102000+19800+25200+39000+34200+6000+16000=368200 項次19「書桌90*75*52+塑膠椅420」 15600 項次20「雙人床底 196*158」 25200 項次21「雙人床墊 188*151+雙人床頭片 1080*5」 28800 項次22「三洋單門冰箱97*87*45」 34800 項次23「三洋1對1分離式冷氣1噸(雙頻21000)」 102000 項次24「基本安裝(銅管5米內免費)」 19800 項次25「每房架子1000+銅管逾4米*400 +洗(半)圓洞800*2」 25200 項次26「三洋32吋液晶電視 未含壁掛架與安裝」 39000 項次27「三洋42吋液晶電視 未含壁掛架 與安裝42吋12500」 0 項次28「三洋6.5公斤洗衣機 高86㎝」 34200 項次29「每房電視壁掛架350與安裝費650」 6000 項次37「窗簾軌道+車工+材料+安裝」 16000 未施作金額合計:85萬8850元。
計算式:41140+6300+66000+10500+8000+2000+12000+17600+21000+6000+2000+9200+2310+7390+3600+17940+2400+86380+49000+2500+16500+13550+12000+5000+21340+5520+8400+4620+25660+4800+368200=858850 附表二:
編號 估價單出處 估價單項次及工程項目 金額 施作情況 未施作之金額 ① 原證19第1頁(原審卷㈡第165頁) 項次12「白磚批水泥漿或坡土」 13920 未施作 13920 ② 項次31「新窗框四周填沙漿防水」 4500 未施作 4500 ③ 原證19第2頁(原審卷㈡第166頁) 項次4「冷氣配專用電 220V」 10500 未施作 10500 ④ 項次6「儲熱器配專用電 220V」 10500 未施作 10500 ⑤ 項次41「房内開關配線施工與材料」 10500 未施作 10500 ⑥ 原證19第3頁(原審卷㈡第167頁) 項次2「房内天花板 矽酸鈣天花板」 84000 施作6成,未完成5分之2 84000×2/5=33600 ⑦ 項次3「走廊天花板 矽酸鈣天花板」 700 施作8成,未完成5分之1 700×1/5=140 ⑧ 項次6「舊牆壁平釘矽酸鈣板」 10400 施作8成,未完成5分之1 10400×1/5=2080 ⑨ 項次8「油漆房內天花板」 8228 未施作 8228+2693+6188+18564=35673 項次9「油漆間接照明天花板」 2693 項次10「油漆走廊牆面」 6188 項次11「油漆房內牆面」 18564 ⑩ 項次12「總拆除費」 52000 施作5成,未 完成2分之1 52000×1/2=26000 項次13「卡車垃圾清運」 項次14「搬運3樓以上工地所需中型吊車」 ⑪ 項次18「安裝補裝儲熱器」 10500 未施作 10500 ⑫ 項次26「按裝-日光燈黃色燈座+燈管」 1600 未施作 1600+360=1960 項次28「按裝-走廊崁燈座+挖崁燈孔」 360 ⑬ 原證19第4頁(原審卷㈡第168頁) 項次30「採光罩 約前沿外推60」 9360 未施作 9360+33840+26550+7500+9600+7050+7500=101400 項次31「外推花格鋁 約前沿外推50」 33840 項次32「乳白色5㎜玻璃窗 5㎜落地窗390」 26550 項次33「每房冷氣維修掀鋁板 8㎜落地窗420」 7500 項次34「每房窗三角支撐架」 9600 項次35「每房倒立隔鋁板」 7050 項次36「每房逃生窗+140㎝曬衣桿300」 7500 ⑭ 原證19第5頁(原審卷㈡第169頁) 項次31「新窗框四周填沙漿防水」 9000 未施作 9000 ⑮ 原證19第6頁(原審卷㈡第170頁) 項次1「內室電燈配電」 72000 施作5成,未 完成2分之1 (72000+72000+54000)×1/2=99000 項次2「室內開關配電」 72000 項次3「室內插座配電」 54000 ⑯ 項次4「冷氣配專用電 220V」 21000 施作5成,未 完成2分之1 (21000+21000+24000+12000)×1/2=39000 ⑰ 項次6「儲熱器配專用電220V」 21000 ⑱ 項次10「幹電房内110V迴路」 24000 ⑲ 項次11「幹電走廊110V迴路」 12000 ⑳ 項次24「配電視線幹線」 25200 施作5成,未 完成2分之1 (25200+27600)×1/2=26400 項次25「配網路線幹線」 27600 ㉑ 原證19第7頁(原審卷㈡第171頁) 項次6「舊牆壁平釘矽酸鈣板」 18800 未施作 18800 ㉒ 項次8「油漆房內天花板」 14756 未施作 14756+5386+11186+33,558=64886 項次9「油漆間接照明天花板」 5386 項次10「油漆走廊牆面」 11186 項次11「油漆房內牆面」 33558 ㉓ 項次12「總拆除費」 94000 施作5成,未 完成2分之1 94000×1/2=47000 項次13「卡車垃圾清運」 項次14「搬運3樓以上工地所需中型吊車」 ㉔ 項次18「安裝桶裝儲熱器 施工」 21000 未施作 21000 ㉕ 原證19第8頁(原審卷㈡第172頁) 項次13「總開關箱子+單箱三線式電線+開關材料」 16500 未施作 16500 ㉖ 項次30「採光罩 約前沿外推60」 18720 未施作 18720+67680+53100+15000+19200+14100+15000=202800 項次31「外推花格鋁 約前沿外推50」 67680 項次32「乳白色5㎜玻璃窗 5㎜落地窗390」 53100 項次33「每房冷氣維修掀鋁板 8㎜落地窗420」 15000 項次34「每房窗三角支撐架」 19200 項次35「每房倒立隔鋁板」 14100 項次36「每房逃生窗+140㎝曬衣桿300」 15000 合計:80萬5659元。
計算式:13920+4500+10500+10500+10500+33600+140+2080+35673+26000+10500+1960+101400+9000+99000+39000 +26400+18800+64886+47000+21000+16500+202800=805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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