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531,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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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許滿萍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被上訴人 潘陳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68年8月4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證書),應有部分均各為1/2。

且兩造就系爭地下室及證書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基於有效利用系爭地下室及證書,有分割必要,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地下室及證書為變價分割之判決。

原審僅為系爭地下室准予變價分割,但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地下室、證書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證書應併為變價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價金之1/2等節,經查:

(一)系爭地下室部分 1、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下室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新生南路1段138號大樓之地下第一層,為兩造所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96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15、43、17頁)。

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需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更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發揮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就系爭地下室採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2、然系爭地下室原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許耀文、被上訴人之配偶潘榮光於68年間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民執字第5838號拍賣程序,投標拍定所購不動產之一部。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准被上訴人及許耀文就該地下層辦理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及許耀文日後復完成所有權登記,建號為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新生南路1段138號地下,有判決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107頁、補字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系爭地下室係得單獨處分之物。

又參酌系爭地下室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與仁愛路2段交會處南側約150公尺處,近鄰大安森林公園、幸安國小,因新生南路1段沿線傳統住商混合環境區域,以大安森林公園為區域發展重心,屬於公共設施開發高度成熟區域,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同報告書第11、12頁)。

足認系爭地下室周邊生活機能及公共設施均屬發達,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應可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

因此,系爭地下室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價金,應屬適當而公平。

(二)系爭證書部分 1、按共有物的證書並非共有物的本體,屬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持有之物,除性質上無從割裂而採原物分割方式,本身亦無法實行換價程序,此參諸民法第8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

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自明。

又所謂共有物之證書,係指凡買受共有物之證書、繳納共有物租稅之受領證書、就共有物與第三人發生爭執時可供證明權利之證書等均屬之。

2、系爭證書係蓋有法院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拍定人,以證明取得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移轉證書(見補字卷第53頁)。

又系爭證書不動產標示記載「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000號七層樓房之地面層、地下層及騎樓所有權全部(建號28141號)」,被上訴人及許耀文曾憑該記載,持系爭證書取得法院命地政事務所應作成准就該地下層辦理第一次測量行政處分如上述,故屬買受共有物及爭執證明共有物權利所用之證書,性質上應無法原物分割,亦不得變價分割。

上訴人固在本院聲稱其由許耀文、被上訴人由其配偶潘榮光分別受贈系爭證書應有部分,主張系爭證書為兩造共有之物,並請求變價分割系爭證書云云,依上揭說明,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系爭地下室、證書應併為變價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價金之1/2,不應准許。

原審僅就系爭地下室定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主張共有物分割後,關於系爭證書應由其保管等情。

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業陳明不依民法第826條第2項聲請法院指定保管人,而僅請求系爭證書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本院自無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未為聲請事項且另提出之攻防方法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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