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536,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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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施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合併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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