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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尊賢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三,為被上訴人及王再發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下同)6分之3,為被上訴人及王再發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3)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原審卷第12頁)。
嗣於第二審更正起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為被上訴人及王再發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將第㈠項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7-13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原屬同段207-6地號土地(下稱207-6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王再發所有(權利範圍6分之3),於40年2月17日自系爭207-6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登記為207-13地號土地,同日因河道閉鎖,207-13地號土地坍沒流失,而辦理削除登記。
嗣207-13地號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應回復為王再發所有,然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已妨害王再發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王再發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伊為王再發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為伊及王再發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為被上訴人及王再發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將第㈠項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系爭土地雖因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遲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
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於浮覆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然王再發自79年3月6日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之日起,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於本院表明不再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見本院卷第172頁)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㈠207-13地號土地於40年2月17日分割自207-6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王再發為共有人,權利範圍為6分之3,同日因土地坍沒流失辦理削除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0-64頁)。
㈡207-13地號土地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19平方公尺,並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社子島堤内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2、174-175頁)。
㈢王再發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原審卷第42-56、7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上訴人主張207-13地號土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當然回復為王再發所有,嗣王再發死亡後,由伊及王再發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歸屬既有爭執,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該院與最高法院就此已採統一見解,現已無兩終審法院見解歧異情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即明。
經查,207-13地號土地於40年2月17日分割自207-6地號土地,王再發為共有人,權利範圍為6分之3,同日因土地坍沒流失辦理削除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207-13地號土地所有權雖於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視為消滅,然207-13地號土地既已浮覆,並編定為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就207-1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一性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6月6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467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參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王再發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為伊與王再發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後,始回復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
惟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係指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已如前述,又「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係規範水道地浮覆後應如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程序事項,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浮覆後,縱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不影響其所有權之當然回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上開規定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系爭土地浮覆後,王再發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由被上訴人與王再發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毋需經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
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上訴人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時,王再發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
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參照)。
又前開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即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
是如已依我國法令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經查,207-6地號土地於光復後之36年7月1日即登載在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並登記王再發等4人共有,有207-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又207-13地號土地係於40年2月17日分割自207-6地號土地,並於分割時登載流失消除,有207-1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2頁),參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審謂:依土地登記總簿所有權部之資料,於光復後有發給207-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再發等4人所有權狀並登載權狀字號等語,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北市士地登記第0000000000號函及207-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總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8-210頁),足見207-13地號土地於光復後,王再發已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參諸上開說明,王再發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上開權利,亦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況且,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係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乙節,已如前述,自斯時起,被上訴人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印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亦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起算,於94年3月6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為被上訴人及王再發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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