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59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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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丁肖飛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上訴人 楊敬賜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亦為伊所有。

而伊前因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其餘坐落新竹縣竹北段、興崙段之土地共5筆,經上訴人表示有人欲購買而須查看土地權狀原本,伊乃不疑有他而將該5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

之後,坐落新竹縣竹北段、興崙段之土地已順利賣出,系爭土地雖尚未售出,惟伊仍同意由上訴人繼續仲介,故未立即取回系爭所有權狀。

嗣後,兩造間之不倫關係生變,伊多次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繼續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並索還系爭所有權狀,惟遭上訴人藉故推辭拒絕。

為求慎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交付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為參加選舉而向伊借款,伊乃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106年12月11日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當場點收作成借據,同時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予伊擔保。

被上訴人又於107年10月17日向伊借款250萬元(下稱107年10月17日250萬元),經伊交付現金完畢,被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

嗣因無法還款,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11日書立字據承諾將於108年1月14日先償還125萬元,另於同年7月30日再清償125萬元尾款。

而被上訴人確實已於108年1月14日清償其中之125萬元,並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清償尾款完畢。

被上訴人復為選舉活動所需而向伊借款,伊再於107年11月1日交付現金3,000萬元(下稱107年11月1日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當場點收作成借據,同時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予伊擔保。

而伊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完畢後要求被上訴人還款,經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無法一次性清償3,500萬元借款債務,請求緩期清償,為求伊同意,進而提供系爭所有權狀作質押,以擔保伊借款而開立之上開本票。

又伊唯恐被上訴人對系爭所有權狀申報遺失,並於補發後脫產,乃於108年4月1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所有權狀為基於債務關係而交付伊持有保管中,如其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補發,將涉及刑法相關罪責等語。

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4月22日寄發台北小南門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予伊,陳稱其曾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而將系爭權狀寄存予伊,然事後已取回,再指稱伊擅自扣留其放置在車內之系爭權狀,涉嫌刑事侵占罪云云,惟不動產土地在尚未成交前,買方所需了解查看者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而無須查閱所有權狀原本,賣方更無在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前,將權狀原本交予仲介者之可能,此應為身為土地代書之被上訴人所知悉,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㈠被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亦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中。

㈢107年10月17日兩造的250萬元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已清償完畢而消滅。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借款500萬元、107年11月1日借款3,0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107年11月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為3,000萬元及106年12月1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各1紙,業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由原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雖對此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或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由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而被上訴人已終止原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契約,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系爭所有權狀仍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係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用以擔保包含106年12月11日500萬元、107年10月17日250萬元、107年11月1日3,000萬元借款債務之緩期清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書立106年12月11日500萬元、107年11月1日3,000萬元之借據(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除載明借貸日期、金額、還款期限外,同時載有擔保票據資訊及違約賠償責任,均未於上開借據記載以系爭所有權狀擔保之情;

且被上訴人就107年10月17日250萬元債務部分,曾於108年1月11日書立字據,對該250萬元債務作出還款計劃及違約賠償之承諾(見原審卷第43頁),而上開文件業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兩造間具有債務承認契約存在,則倘上訴人前揭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所有權狀擔保緩期清償之抗辯屬實,則兩造應會於上開借據再為加註或在承諾書內併為提及,惟上開借據及承諾書均隻字未提此事,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用以擔保前揭借款之緩期清償乙節,已難信實。

⒉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106年12月11日500萬元、107年11月1日3,000萬元債務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審認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3,5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上開借據所示之借貸契約,此有上開2份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3至205頁),而上訴人就前揭第二審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益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所有權狀擔保該等債務還款云云,並不可採。

至於107年10月17日250萬元債務部分,被上訴人已按承諾書所載於108年1月14日償還其中之125萬元,並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清償尾款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所有權狀擔保107年10月17日250萬元債務之緩期清償屬實,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債務,則上訴人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無保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抗辯事由,仍屬無權占有。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所有權狀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本於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既有理由,其另擇一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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