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許平岳
張凱傑
張麗娥
張天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勝
被 上訴人 張陳笑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暫編地號000○,面積6.72平方公尺)、B(暫編地號000○○面積9.41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巷、後巷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巷、後巷增建物(下分稱系爭1樓前方增建物、系爭1樓後方增建物)拆除(見原審卷第66、89、90頁),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上訴後,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前方增建物上方即同號2樓房屋前方增建之鐵欄杆、鐵皮屋簷(下稱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拆除,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2樓房屋(下各稱系爭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其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該土地上另行搭蓋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及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全部合稱系爭增建物),而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上訴人許平岳(下稱其姓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張凱傑、張麗娥、張天俊則為同號4樓房屋之共有人,且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2樓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然就系爭增建物應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均為建商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後所興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或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因繼承或買賣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應受拘束,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
系爭增建物已存在逾40年,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與系爭2樓房屋一併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故現就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並無拆除處分之權,另系爭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甚小,如予拆除將致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有嚴重損害,並有公共安全之疑慮,上訴人之請求顯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原為該土地上系爭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後已將系爭2樓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現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鄧暐達,又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B部分所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45、97-105頁、原審卷第57、59、127-135頁),並經原審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91、97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定。
又房屋之拆除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需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限。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分別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被上訴人僅自承其就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不含屬系爭2樓房屋地板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否認對於系爭增建物屬系爭2樓房屋地板部分及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查:⒈關於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部分:⑴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增建物均為建商所興建,其於買受取得系爭1樓、2樓房屋後,僅再做補強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被上訴人本人曾於原審到庭陳述:「當時是因為先用塑膠版圍著會影響樓上的使用,因為二樓也是我的,所以我才用水泥把他搭建起來,以免颱風會有東西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自堪認現存以水泥搭建之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應確為被上訴人興建,並由其取得所有權無誤。
況查,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在構造上已與系爭1樓房屋原登記範圍相互結合,且均作為1樓室內空間使用,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復有照片足資憑參(見原審卷第127-135頁、本院卷第41-45頁),足見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均已附合於系爭1樓房屋而成為其重要成分甚明,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亦應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
⑵至被上訴人固稱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中屬系爭2樓房屋之地板部分,應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
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1樓前方增建物之整體結構包含頂板、牆壁等,在其增建完成時,無論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即均屬系爭1樓房屋增建擴大後之一部分,自應全部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
至系爭1樓前方增建物之頂板,雖位於系爭2樓房屋之前方,且高度與2樓地板相同,然衡諸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1樓前方增建物之頂板上方,一併增建與系爭2樓房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緊密連接並合為一體之水泥牆壁、頂板等增建物,而僅在該頂板上裝設欄杆及鐵皮屋簷,自難認系爭1樓前方增建物之頂板,除作為系爭1樓房屋增建部分之結構體外,尚有作為系爭2樓房屋在構造上或使用上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之情形;
換言之,系爭1樓前方增建物之頂板應僅屬系爭1樓房屋增建後之一部分,而非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則縱認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占用該頂板作為露台使用之情形,亦無從因此取得該頂板之所有權。
又系爭1樓前增建物之頂板乃屬系爭1樓房屋擴張所有權範圍後之一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自不得單獨讓與他人,是被上訴人亦無從將此頂板之一部分所有權讓與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併此說明。
是以,系爭1樓前方增建物包含頂板部分,應均屬被上訴人所有。
另系爭1樓後方增建物部分,其上方雖曾建有系爭2樓房屋之增建物(見調解卷第39、41頁),然業經系爭2樓房屋現所有權人鄧暐達將系爭2樓房屋後方增建物全部拆除,此有照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7、211-215頁),並據證人鄧暐達到庭證述屬實,且稱因系爭2樓後方增建物所使用之地板為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故其並未將之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是依鄧暐達前開證詞,並參酌其自行拆除系爭2樓房屋後方增建物之行為及方式,堪認系爭1樓後方增建物之頂板亦屬系爭1樓房屋增建擴大後之一部分,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且鄧暐達並無欲就該頂板主張所有權之情事,則系爭1樓後方增建物之頂板應為被上訴人所有,同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包含頂板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上開增建物自有處分及拆除之權能。
⒉關於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部分: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設置於系爭2樓房屋前方,一部分固定連接於系爭2樓房屋外牆,一部分固定連接於系爭1樓前方增建物頂板上方,此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又衡以前揭物件裝設之目的,顯係為增加系爭2樓房屋以系爭1樓前方增建物之頂板作為露台使用時之安全性及便利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業已緊密結合於系爭2樓房屋,且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即附合成為系爭2樓房屋之重要成分,而應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
況縱認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係由被上訴人設置,且並未附合於系爭2樓房屋,被上訴人亦非不得將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之所有權轉讓予他人,則被上訴人既稱其於出售系爭2樓房屋時,已一併將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且衡諸此情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其就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已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屬可採。
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有拆除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之處分權能,自難認可採。
⒊綜前所述,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應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上開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並有拆除該等增建物之處分權能,即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均為建商所興建,其自得基於使用借貸或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且其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故應為有權占有云云,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均非系爭1樓房屋經核發使用執照時依竣工圖所興建之合法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64永建字第1450號建造執照、65永使字第1390號使用執照卷宗查閱無訛。
又被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均為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另行興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上開增建物占用之土地有使用借貸或分管之約定存在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係基於使用借貸或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從採信。
另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曾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自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而認其為有權占有,是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有何得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存在,自為無權占有。
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堪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為前揭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
然: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雖稱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業已興建40餘年,期間均無任何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出異議,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云云。
然系爭土地歷來共有人長期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可能因素甚多,尚無從僅因共有人未積極反對或興訟,即認其等之單純沉默,已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誤以為其他共有人均不欲行使權利;
且以許平岳而言,其係於106年1月6日始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此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9、77頁),則其於111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另查,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72平方公尺、9.41平方公尺,核此占用範圍雖非廣大,然亦有相當之面積,且該占用位置即在上訴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之前、後側,則該部分土地應如何利用管理,對上訴人而言自非毫無利益差別;
至被上訴人雖稱如將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拆除,將影響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生公共安全之疑慮云云,惟查,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鄧暐達業已將該房屋後側之增建全部拆除,前已詳述,且其於本院作證時亦陳稱如法院判決應將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拆除,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則被上訴人所稱將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拆除,將影響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云云,亦非可採。
另承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範圍,雖僅限於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而未包含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然衡諸現今之工程技術,應仍得以適當之支撐方式完成前述拆除行為,尚非顯無執行之可能,亦難認有何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
是本院綜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尚無違反個案公平正義或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1樓前、後方增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欄杆及屋簷拆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