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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崇熹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57,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進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57,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治時期坐落現今社子島之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3-2、8-1、8-2、27-4、27-5、32-1番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鄭進通(下以姓名稱之)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鄭進通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均為1/157,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為抹消登記。
嗣系爭番地於民國(未特別標註者,下同)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列為附表所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鄭進通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之權利當然恢復,鄭進通於41年10月2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鄭進通之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
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893等5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
其餘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903地號等4筆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已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57,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57,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下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土地臺帳作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或據以計算鄭進通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
又土地臺帳雖記載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為「鄭進通」,然無法認定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進通」為同一人。
893地號等5筆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屬於尚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所有權。
系爭土地已於日治時期因河川敷地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系爭土地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並非當然回復削除前之所有權,仍須經原所有權人證明該土地為其所有,且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得回復其所有權。
893地號等5筆土地自79年間起,由臺北市水利處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839地號等5筆土地。
系爭土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系爭公告)時,系爭土地即已恢復所有權,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登載為鄭進通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
有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6至97頁)。
㈡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列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893等5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
903地號等4筆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有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8至110、380至388頁)。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進通於41年10月2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等人為其現存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鄭進通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12至232、430至4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鄭進通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57之權利當然恢復,鄭進通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是否可證明鄭進通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鄭進通對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若干?前開土地臺帳記載共有人之一「鄭進通」,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進通」是否為同一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原為鄭進通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鄭進通之應有部分為1/157,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為抹消登記。
嗣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鄭進通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之權利當然恢復,鄭進通於41年10月2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不得以土地臺帳作為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或據以計算鄭進通對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
又土地臺帳雖記載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為「鄭進通」,然無法認定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進通」為同一人云云。
經查:⒈日治時期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登記權利異動事實,換言之,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即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之一,土地臺帳所查定之事項如有異動,業主、典主或管理人需提出申告。
又法院所為之土地登記係採申報主義,若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未為申報,亦無他人申報該業主權變動,致未經查定及登錄於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不因之喪失權利,僅生日後該土地權利之異動因無法登記而不生效力之問題。
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番地為鄭進通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
又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影本、112年10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677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309頁),且上訴人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或據以計算鄭進通對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云云,要無可取。
⒉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進通之戶籍地址為臺北洲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該址戶主為鄭建親,另有鄭石、鄭潤生、鄭澄淇等人設籍於該址,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30至435頁),核與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記載鄭進通、鄭石、鄭潤生、鄭澄淇之地址相符(原審卷第34、44、56、66、76、86、96頁)。
此外,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進通外,並無同姓名之人在日治時期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八里區」之戶籍資料,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新北五戶字第112578418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3頁)。
參以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原審卷第26、36、48、58、68、78、88頁),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8頁),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之被繼承人「鄭進通」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鄭進通」為同一人,且鄭進通對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為1/157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㈢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抗辯:893地號等5筆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屬於尚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並以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08038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4月30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0865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8年5月1日經水地字第10851049200號函、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108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407號函等件影本為論據(下合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71至81頁)。
惟依上開三之㈡所示,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1次登記。
又原審囑託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間交易市價,鑑定內容記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893、894、919地號位於堤防內自行車道及公園內土地,907地號位於延平北路8段281巷臨26號前土地,904地號上有數間鐵皮建物延平北路8段281巷臨26號等,903地號位於臨32號建物左後方空地,912地號為延平北路8段281巷道路及堤防內用地,910、911地號上亦有數間鐵皮建物及工廠門牌為281巷16號等」,並附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數紙為憑(原審卷第356、366至372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已浮覆,不因行政程序上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系爭函文不足以推翻系爭土地已浮覆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當然回復為鄭進通所有,鄭進通於41年10月2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土地登記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番地為鄭進通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鄭進通之應有部分為1/157,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抹消登記。
嗣系爭番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當然恢復為鄭進通所有,鄭進通於41年10月2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人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經核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始回復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㈤中華民國是否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89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此參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
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
而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
上訴人雖抗辯:893地號等5筆土地自79年間起,由臺北市水利處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893地號等5筆土地云云。
惟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將893地號等5筆土地以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卷第102、103、106、109、110頁),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
況且上訴人迄今未以具備時效取得89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該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
依上開四之㈣所示,鄭進通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157,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並由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
又系爭土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⒉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抗辯: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為系爭公告時,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已恢復,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
惟系爭土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893地號等5筆土地、903地號等4筆土地先後自96年12月17日、29日起,始發生被上訴人等人之所有權被妨害情事,而得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2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57,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主文第1、2項漏載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浮覆後之土地地號 浮覆前之土地地號 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者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號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水利處 96年12月17日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號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水利處 96年12月17日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號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水利處 96年12月17日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號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水利處 96年12月17日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號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水利處 96年12月17日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號番地 65 中華民國 上訴人 96年12月29日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號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上訴人 96年12月29日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號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上訴人 96年12月29日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號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上訴人 96年12月29日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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