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66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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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66號
受 罰 人 沈素緬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受罰人因上訴人陳俊杰與被上訴人黃秀美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素緬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到場作證,已於113年3月6日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89頁),未遵期到場;

本院再通知於113年4月15日到場作證,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以裁罰之規定,已於113年4月2日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10-3頁),仍不遵期到場。

受罰人雖具狀表示其於113年3月25日有重大會議、身體狀況無法出庭作證云云(本院卷第201、213頁),惟未檢附相關事證以釋明有拒絕證言或其他不到場之正當理由,難認可採。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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