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6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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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樂知市場調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鴻恩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 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4萬0,91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3,17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7、8、340頁),因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是兩造於特定期間內資金往來衍生之爭執,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得相互援用,被上訴人就追加之訴復已充分攻防,無害其程序權保障,符合首揭訴之追加要件,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207萬3,720元、17萬3,173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惟僅返還13萬2,806元,餘款迄未清償;

如認被上訴人未向伊借款,被上訴人無故受領系爭款項,應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所述)。

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萬0,914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3,17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許懿文前男友,自99年起即在上訴人籌備處任職,直至106年間均在上訴人處工作,依許懿文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系爭款項除現金提領部分,難認與伊有關外,匯款部分乃伊之薪資報酬,非借款或不當得利;

退步言,縱認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借款,出借人應是許懿文,上訴人所受損害乃許懿文擅自處分上訴人之財產所致,無從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伊給付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為許懿文於100年間獨資設立,現法定代理人為許懿文之配偶卓鴻恩,而許懿文與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自100年2月15日至106年7月12日間有系爭款項之匯款或提領,匯款部分均是匯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91、92、341頁),且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142頁),可信為真。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上訴人坦言兩造間無借款之書面資料,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乃以證人許懿文、黃雅萍之證詞,及許懿文、卓鴻恩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文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4、345頁)。

然證人許懿文於原審所證:伊於設立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常以房貸遲繳、修車等各種理由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中之207萬3,720元均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7至274頁),尚乏實據可佐,對照許懿文於100年2月15日、101年3月26日、同年10月19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皆係以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且表示「借你的錢,我有記帳」(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4頁),倘許懿文經營之上訴人曾出借數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實無不留下任何紀錄之理,參以上訴人自承許懿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分手後,旋即引發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見原審卷一第6頁),許懿文復曾提告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盜刷其信用卡,經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所辯經許懿文同意方使用其信用卡之說詞可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92至398頁、570至582頁),顯見許懿文、被上訴人分手後,存有諸多恩怨及嫌隙,且許懿文為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自難單憑許懿文之證言,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至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黃雅萍證稱:上訴人曾借伊50萬元,伊聽過許懿文在電話中詢問被上訴人什麼時候將房子賣掉,還錢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0至266頁),及卓鴻恩於106年12月間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53、154、161至16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黃雅萍有借貸關係,暨許懿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過債務等節,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

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提領現金部分(即追加17萬3,173元中之4萬8,507元、2萬2,666元、4萬2,000元),未證明已交付被上訴人該款項及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就系爭款項匯款部分(即207萬3,720元及追加17萬3,173元中之6萬元),未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因兩造間互為匯款,不只借款、還款之一種可能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顯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上訴人給付伊之薪資報酬,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依證人曹飴真於原審所證:伊任職之中華電信公司於104年間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伊曾因工作關係與被上訴人接觸過,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為Ken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1至255頁),及證人簡竹生於原審所證:伊於100年、101年、102年至上訴人處施作配線工程,與被上訴人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至259頁),暨簡竹生所提出載有上訴人公司聯絡人為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90、292頁)、許懿文於106年8月間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沒有人可以跟我共同經營樂知如你」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參與上訴人之營運,為上訴人處理過諸多事務。

觀諸上訴人整理之系爭款項匯款資料明細,顯示諸多匯款金額皆為6萬元,匯款時間具一定規律,常落在月初或月底,其中多筆款項甚至有「樂知薪資」、「Ken薪資」、「10606薪」、「薪資」等交易備註(見原審卷一第15頁),核與一般公司行號給付員工薪資之情況相符,堪認系爭款項中,應至少有部分匯款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無訛。

再者,許懿文前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係以己名義為之,已如前述,其中第一封催討債務之電子郵件寄送時間為100年2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猶在上訴人起訴時所稱第1筆借款匯款時間即同年3月1日之前(見原審卷一第15頁),此與許懿文、被上訴人前述分手時之LINE對話內容,許懿文提及「我不喜歡借你錢」、「我跟你實質金錢兩不相欠,不互相追討」(見原審卷二第132、162頁),及上訴人所提出許懿文與被上訴人胞姐陳曉穎於107年2月1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許懿文一再向陳曉穎表示被上訴人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41頁)相互以參,縱認系爭款項除被上訴人所稱薪資報酬外,有因借貸之原因而交付,被上訴人抗辯係許懿文出借予伊之事實,同屬有據。

依據此等事證,益徵上訴人無從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1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提領現金部分,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而其餘匯款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係薪資報酬,即便認為非薪資報酬,亦是許懿文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應屬可採,均已認定如前。

基此,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提領現金部分,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因其之給付而獲利;

就系爭款項匯款部分,或係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該給付目的即為上訴人給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有部分款項是因借貸之原因而交付,因許懿文是以己名義出借,上訴人如受有該部分款項匯出之損害,乃原法定代理人許懿文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收受許懿文出借之款項,對上訴人仍不構成不當得利。

上訴人對於本件構成不當得利之利己事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所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貸款、保險、信用卡繳費紀錄、入出境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頁),欲證明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有向上訴人借款需求,及被上訴人未申報領取上訴人薪資報酬,時常出國處理自身事務,非上訴人員工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與其經濟狀況如何無必然之關係,不因被上訴人資力欠佳、有借款需求,即得謂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

又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受領薪資報酬,業經本院說明認定之理由與依憑之證據如上,至兩造有無申報被上訴人薪資所得、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是否經常出國,涉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之工作模式、兩造之法治觀念等諸多因素,不論調查結果如何,均無礙本院上開判斷。

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欲請其說明系爭款項之往來原因、在上訴人處工作之細節(見本院卷一第488、489頁),被上訴人表示已以書狀完整回應(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衡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初次開庭時,已就該等問題清楚回應(見原審卷一第302、303頁),於本件審理期間並未變動說法,顯無再就該等問題重複訊問被上訴人之實益。

職是,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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