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以下逕稱姓名)主張:
- (一)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1年4月
- (二)A02於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下述侵害伊配偶權之行
- (三)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⒈A02等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⒉
- 二、A02等2人以:
- (一)A01與訴外人丙○○外遇在先,兩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
- (二)關於A01主張伊等於108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6日侵害A
- (三)有關A01主張A02於109年1月28日前往色情按摩店及進
- (四)A01主張A02於109年5月24日與甲○○手牽手十指緊扣
- (五)A01與A02間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認A02上述行為有侵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A01與A02於91年4月20日結婚,110年3月2日在臺
- (二)A02前以A01與丙○○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
- (三)A02與丙○○於108年5月27日就A01與丙○○通姦事簽
- (四)前開事實,有A01與A02之戶籍謄本、丙○○與A02之協議
- 四、本件A01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A02與A0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A01主張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8年9月1日驅車
- (三)A01又主張A02等2人於108年10月6日有親暱逛夜市、
- (四)雖A02等2人復辯稱A03不知A02已婚云云,然108年9
- (五)關於A01主張A02與身分不詳女子、甲○○侵權行為部分:
- (六)據上,A02等2人於108年9月1日在A03住處共處2小時
- 五、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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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涂登舜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2、A03應再連帶給付A01新臺幣貳萬元,A02應再給付A01新臺幣參萬元,及A02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A03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1之其餘上訴駁回。
A02、A03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01上訴部分,由A02、A03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A02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A01負擔;
關於A02、A03上訴部分,由A02、A03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以下逕稱姓名)主張:
(一)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1年4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雙方於110年3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和解離婚。
伊於108年間發覺A02行為有異,經委託徵信社人員調查,發現:⒈A02於108年9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8188號小客車(下稱8188號小客車)以車牌辨識進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3(以下逕稱姓名,與A02合稱A02等2人)所住社區之停車場,足見A02得自由進出A03住處,且該日A02之車輛在該停車場停留長達2小時,可認其2人共處2小時。
⒉A02等2人復於108年10月6日晚間,由A02駕駛8188號小客車,一同驅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冰店,親暱共食1碗冰品。
嗣2人前往夜市,於逛夜市過程中,相互依偎說笑,十指緊扣,顯非屬正常社交關係。
⒊A03認識A02時,A02年齡將近50歲,由其2人之親密互動觀之,顯係如男女朋友般交往,A03不可能對於A02之婚姻家庭狀況一無所知。
A03明知A02係有配偶之人,仍與A02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之友誼關係,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A01稱為配偶權);
又A02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亦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渠等2人前述行為足以破壞伊與A02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A02於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下述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⒈A02於109年1月28日前往臺北市○○○路0段某色情按摩店接受服務,嗣與身分不詳之女子同時離開該按摩店,並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一處民宅停留約1小時。
⒉A02於109年5月24日凌晨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3878號小客車(下稱3878號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餐廳用餐後,在路邊吸菸時,2人親密牽手、摟抱類似情侶關係;
嗣驅車前往○○精品旅館(下稱○○旅館)共宿,足證其2人間有超越友誼之男女交往關係。
⒊109年6月12日伊開車搭載次子乙○○前往新北市○○區○○街A02之辦公室時,撞見A02與甲○○準備開車出遊,甲○○明白表示知悉伊為A02之配偶。
⒋A02於婚姻存續期間,除與A03、甲○○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更與其他多名身分不詳之女子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互動,其行為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⒈A02等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⒉A02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⒈A02等2人應連帶給付A0110萬元,及A02自110年12月11日起,A03自110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A02應給付A011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A01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A02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A0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A02應再給付A0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A02等2人以:
(一)A01與訴外人丙○○外遇在先,兩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5月中旬陸續發生性行為,經A02於108年5月24日發覺後,A01仍未停止與丙○○往來,已將2人之婚姻關係破壞殆盡。
A02多方嘗試挽回婚姻未果後,於同年11月間對A01、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詎A01於109年3月間將A02趕出家門。
衡諸A01背叛婚姻之行為,可知其顯無與A02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2人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
(二)關於A01主張伊等於108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6日侵害A01之配偶身分法益部分:⒈伊等係於108年9月間經由網路認識,同年12月間即未再聯絡,兩人並無深交。
A02並未向A03透露其與A01間之婚姻及遭受背叛等情,A03不知A02係有配偶之人。
A01之主張純屬臆測,且未舉證證明A03係明知或可得知悉A02係有配偶之人,難認A03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A03並無不法侵害A01之配偶權。
⒉A01所提出原證3、原證5及原證6之影像均為108年9月1日所拍攝,A01遲至110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
⒊原證3及原證5之影像,均係汽車進入、停放停車場之截圖或影片,並無A02進入A03住處之畫面,無從證明A02於108年9月1日前往A03住處停留2小時。
⒋原證2截圖及原證7之影片,至多僅能證明伊等於108年10月6日一同至冰店吃冰,並前往夜市逛街;
原證8之譯文為A01主觀個人臆測,難認伊等有侵害A01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⒌A02係因遭到A01背叛,痛苦萬分,甚至罹患憂鬱症、焦慮症,而至身心科就診,在身心俱疲下,嘗試認識朋友,藉助正常社交生活以求振作,不能僅以A01所舉特定拍攝角度之截圖照片,遽論伊等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分際。
(三)有關A01主張A02於109年1月28日前往色情按摩店及進入身分不詳女子住處部分:依乙○○(00年00月00日出生,為A01與A02之次子)之證詞,可知乙○○僅看到A02自按摩店走出,並未證述該按摩店為色情按摩店,亦未目睹A02至身分不詳女子住處過夜,A01所述並非事實。
(四)A01主張A02於109年5月24日與甲○○手牽手十指緊扣一起用餐及前往汽車旅館部分:依原證4、原證9-1至原證9-5、原證10等影像,A02於該日有與一女子牽手、擁抱之行為;
原證9-4及原證9-5之影片,僅拍攝到汽車外觀,並無車內影像,無從得知該車駕駛人為何人及車上有無乘客,無從證明A02於該日與甲○○驅車前往汽車旅館投宿。
(五)A01與A02間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認A02上述行為有侵害A01之配偶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縱認A01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A01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2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A01與A02於91年4月20日結婚,110年3月2日在臺北地院和解離婚,婚後育有2子,乙○○為2人之次子。
(二)A02前以A01與丙○○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5月中旬某日止,發生性交行為逾百次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A01及丙○○提出通姦、相姦罪嫌之告訴,檢察官因認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規定,業經大法官(現為憲法法庭)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8304號為不起訴處分;
A02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695號駁回再議。
(三)A02與丙○○於108年5月27日就A01與丙○○通姦事簽訂協議書,嗣A02以丙○○違反該協議書為由,向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37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四)前開事實,有A01與A02之戶籍謄本、丙○○與A02之協議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343號和解筆錄、同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37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47-49、91-92、109、509-5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A01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A02與A03連帶賠償,A02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A01主張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8年9月1日驅車前往A03住處,2人共處達2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A02於108年9月1日駕駛8188號小客車進入A03住處社區之影片光碟(即原證5)及影片譯文為證(見原審卷175、177頁)。
經查原審勘驗原證5之影片光碟內容如下:108年9月1日晚間6時43分有一輛深色小客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從畫面看不清楚車牌號碼,畫面左側似乎有停車場外大樓的招牌或標示,看不清楚文字內容。
影片中看不出來是以車牌辨識或其他方式進入停車場。
晚間6時50分8188號之深色BMW休旅車停放在地下停車場。
晚間8時57分一名男子穿白色POLO衫,深色褲子,斜背背包,體型中等,出現在停車場,從鏡頭左邊出現,走到鏡頭正前方時,有往鏡頭的方向看一下,又繼續往前。
晚間8時59分8188號休旅車駛離地下停車場(見原審卷280頁)。
參諸A02陳稱其於108年間去過A03住處及該社區停車場等語,再參原證5-1之影片截圖等(見原審卷234-235、477頁),足認A02曾於108年9月1日晚間6時許駕車前往A03住處,並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離開該處。
(三)A01又主張A02等2人於108年10月6日有親暱逛夜市、共食冰品、身體緊貼對方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A02等2人共食冰品及逛夜市之影片光碟(即原證7)及影片譯文為證(見原審卷175、179頁)。
經查原審勘驗原證7影片內容如下:108年10月6日晚間8時48分A02等2人於冰店共食同一碗冰品,8時55分A02等2人自冰店走出,A03挽著A02的手;
8時57分A02等2人往夜市前進,兩人牽手,手肘以下有時碰在一起,平行前進,身體沒有重疊;
9時32分A02等2人逛夜市,兩人牽手,肩膀以下手臂重疊的;
9時38分A02等2人逛夜市,兩人牽手,A03雙手挽著A02右手,兩人不時笑著對話;
9時42分A02等2人牽手過馬路,手肘以下碰在一起,肩膀分開,A03右手提著一杯飲料,過到馬路另一邊後,兩人走在車子外側馬路邊,路邊有車輛經過時,肩膀以下重疊,靠得很近,之後兩人肩膀又分開,走到黑色小客車後,兩人手放開,A03往車子另一側走過去,A02環看四周後開駕駛座門上車(見原審卷281-282頁)。
參諸A02陳稱原證2截圖(見臺北地院調字卷23-26頁)即原證7錄影畫面上兩人係A02等2人(見原審卷236頁),顯見A02等2人有單獨近距離活動,及牽手挽臂、出遊逛夜市等行為。
雖A02等2人辯稱其等僅為朋友之正常互動云云,然依社會一般觀念,A02等2人單獨約會及上開互動甚為親暱,其2人之互動情形,足以令第三人有雙方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越通常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女子交往之分際,違反社會一般通念容忍之範圍,堪認侵害A01身為A02配偶之身分法益。
A02等2人辯稱其等僅為普通朋友往來關係云云,為不足採。
(四)雖A02等2人復辯稱A03不知A02已婚云云,然108年9、10月間,A02年49歲,A0345歲,且A03亦曾有過婚姻(見原審卷49-51頁戶籍謄本),而由A02等2人上述親密互動觀之,A03顯係與A02如同男女朋友般交往,衡諸一般社會經驗,A03縱非明知A02係有配偶之人,亦應可合理懷疑A02有婚姻關係,A03倘未予查證,亦可認其就此有過失,仍應就其侵害A01之配偶身分法益一事負侵權行為之責。
A03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A02係有配偶之人,與A02有上述親密行為,已逾一般男女社會交往分際,其侵害A01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從而A01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2等2人就108年9月1日晚間在A03住處相處、同年10月6日晚間A02等2人親暱逛夜市、共食冰品、肢體接觸、挽手等行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另A02等2人上述相處行為係接續為之,屬接續之侵權行為,難認A01就A02等2人108年9月1日晚間在A03住處相處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附此說明。
(五)關於A01主張A02與身分不詳女子、甲○○侵權行為部分:⒈A01主張A02於109年1月28日前往色情按摩店進行性交易,嗣與身分不詳之女子離開該按摩店,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一處民宅云云,並提出伊與A02之次子乙○○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號案件109年3月10日訊問筆錄、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37號事件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分見原審卷249-253、215-226頁)。
觀諸乙○○在上開偵訊筆錄證稱:「如果要說媽媽外遇的事情,…爸爸自己也有去嫖妓,自己比我媽媽還亂。
爸爸的同學會來找我爸爸,然後這個人就會告訴我們爸爸在哪裡,然後媽媽就開車載著我去按摩店找爸爸,爸爸就一副很爽,我手機還有照片。」
等語(見原審卷252頁,按乙○○作證時年13歲),乙○○並未親見A02嫖妓。
再觀乙○○在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37號事件證稱:伊曾於深夜坐A01的車跟蹤A02,到一家台北的按摩店,看到A02從店內出來;
後來繼續跟車到蘆洲,跟到一半A01停在路邊,打電話給A02說外遇什麼的,伊不清楚,伊不知道A02跟另外一個人是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221-222頁,按乙○○作證時年15歲),乙○○僅能證明A02有前往按摩店,尚未能認為其可證明A02有嫖妓或有侵害A01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又乙○○在本件到場證稱伊曾與A01跟A02的車到按摩店,有看到A02先從按摩店走出來到車上,後身分不詳女子約5到10分鐘走出來並坐上A02的車,伊等繼續跟A02的車到蘆洲後跟丟;
伊在臺北地檢署偵訊時提到A02去嫖妓,係因那天作證講的話都是A01指使伊,A01說如果伊不這樣講,就要把伊趕出家裡;
伊沒實際看到A02嫖妓一事等語(見原審卷239-242頁)。
依乙○○之證詞,僅能得知A02曾前往按摩店,嗣與身分不詳女子一同驅車前往蘆洲,尚難以此逕認A02在該按摩店進行性交易,A02嗣與身分不詳女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一處民宅,A01並未能證明A02與該不詳女子在屋內之行為,亦難認有侵害A01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
另A01主張伊與A02之長子丁○○當天亦一同前往,聲請通知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121-122頁);
惟乙○○既已到場就其親身經歷之上情作證,A01等人既係坐在車內,顯無從知悉A02在屋內之行為,無再就相同事項對丁○○為調查之必要;
又A01主張A02於109年1月28日係前往色情按摩店進行性交易,嗣稱A02前往之按摩店名稱為凱得利精品館,聲請向警察機關調查A02前往之該場所是否有查獲性交易,有無違法紀錄等(見本院卷133-134頁),理應由其提出相關聯之事證證明該場所與色情場所有關,其未提出,難認有依其空泛之摸索證據主張冒然向警察機關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A01主張A02於109年5月24日凌晨與甲○○在路邊吸菸,有親密牽手、摟抱等類似情侶關係之行為,嗣兩人驅車前往○○旅館共宿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9之影片光碟及影片譯文為證(見原審卷175、181頁);
經原審勘驗原證9影片內容如下:109年5月24日凌晨1時5分3878號小客車停在路旁;
1時9分A02與一長髮女子下車後,牽手離開;
1時53分A02與同一名長髮女子在小客車旁吸菸,兩人始終牽手,可以看到女子嘴巴在動,在講話,兩人相望,不時身體靠近碰觸,1時55分3秒長髮女子拉著A02的手左右擺動,狀似撒嬌;
吸菸完後,1時55分45秒時該名女子抱A02,A02亦伸手抱該女子,至1時56分17秒兩人放開,A02往駕駛座方向移動,女子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
2時37分同一車輛於道路邊右轉,進入○○旅館,車輛駛到旅館入口後,慢慢從畫面消失,鏡頭拉開,停留在○○旅館;
2時38分同一車輛排隊等候進入該旅館(見原審卷283-284頁);
足見A02與該名長髮女子於該日凌晨有單獨近距離活動,及牽手、身體碰觸、擁抱及投宿等行為。
雖該名長髮女子未能確認為A01所主張之甲○○,然A01主張A02有與該名長髮女子前往旅館投宿之行為,並非子虛。
⒊A01主張A02與甲○○2人於109年6月12日準備開車共同出遊一節,並未提出證據,此部分難以採信。
⒋依上所述,A02與長髮女子於109年5月24日凌晨時分,有單獨約會近距離活動、牽手、身體靠近碰觸、擁抱及投宿等行為,逾越正常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其他女子交往之分際,已達社會一般通念不能容忍之範圍,堪認A02有侵害A01之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六)據上,A02等2人於108年9月1日在A03住處共處2小時,2人又於同年10月6日有親暱逛夜市、共食冰品、肢體接觸之行為;
A02復於109年5月24日凌晨時分與1名長髮女子,單獨約會近距離活動、牽手、身體靠近碰觸、擁抱及投宿等行為,侵害A01配偶之身分法益,A01主張A02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堪以採信;
又A02上述侵權行為係接續為之,應認係接續之侵權行為。
爰斟酌A02與A03間、A02與長髮女子間,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期間、次數、行為樣態等情形,及A01為大學畢業,為裝修設計公司之負責人,109年度所得約8萬4,000元;
A02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及裝潢,月薪約5萬元;
A03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4萬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53-57、121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並A01先前與丙○○發生婚外情,A01與A02之婚姻本無和諧之望,雙方間亦另有刑事案件涉訟,夫妻情感淡薄,A01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1得請求A02賠償共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A03就其與A02對A01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A02上開應賠償之25萬元與A02連帶賠償A01精神慰撫金12萬元;
A01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25萬元,A03就其中12萬元應與A02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A02自110年12月11日起(按A02之戶籍址並非在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地,見臺北地院調字卷37頁,同法院訴字卷19頁;
應以A02於110年12月10日委任律師代理本件訴訟〈見臺北地院調字卷51頁〉,可認A02至遲於同日知悉本件訴訟),A03自110年10月5日起(按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4日送達於A03,見臺北地院調字卷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A01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中A02應給付5萬元本息,A03應與A02連帶給付2萬元本息,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A01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就A01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命A02、A03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A02、A03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末按本判決所命A02、A03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A03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2、A03不得上訴。
A01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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