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顏惠真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41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乃隆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曾世澤已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喪失法定代理權,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無法為本件訴訟程序,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60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㈢卷第95頁、本院卷第69頁),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爰審酌何乃隆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並於第一審程序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較為熟稔,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7頁),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認以選任其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謝秉儒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惟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審判長之職權,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