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7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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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查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
  5.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
  8. 二、被上訴人則以:
  9. (一)東森一區管委會等3人部分:上訴人並無在兩年內完成更新
  10. (二)東森山莊管委會部分:按照合約走,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
  11. 三、原審(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12.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卷二第92至9
  13. (一)系爭社區劃分為1〜9區,由1〜9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539
  14. (二)上訴人與原東森山莊管委會於109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
  15. (三)原東森山莊管委會於110年10月15日寄發楊梅秀才郵局第6
  16. (四)系爭合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終止後所有主機設備仍
  17. (五)原東森山莊管委會於110年10月2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0屆1
  18. (六)上訴人與東森山莊管委會於111年4月21日另行簽訂新合約,
  19. (七)上訴人業已拆回東森一區管委會(1區)、東森二區管委會
  20. (八)上訴人行業類別為「4331-12-電路工程」,依111年同
  21. 五、上訴人主張原東森山莊管委會違反系爭合約,伊得終止系爭
  22.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
  23. (二)上訴人主張如伊終止不合法,被上訴人為任意終止,伊得依
  24.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東森一區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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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迅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順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莉婷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自培
被 上訴人 陳和錦即麗多森林社區管理負責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艶華
訴訟代理人 陳珏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迅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㈡命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迅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逾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陳和錦即麗多森林社區管理負責人、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各再給付迅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

上開廢棄㈡部分,迅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陳和錦即麗多森林社區管理負責人、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各給付迅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按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玖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迅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迅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陳和錦即麗多森林社區管理負責人負擔百分之二,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迅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一,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一‧一,陳和錦即麗多森林社區管理負責人負擔百分之二‧四,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迅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迅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森一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莉婷,嗣又變更為張雪娟,後又變更為黃莉婷;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森二區管委會,與東森一區管委會合稱為東森一區管委會等2人,東森一區管委會等2人與被上訴人陳和錦即麗多森林社區管理負責人合稱東森一區管委會等3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自培;

被上訴人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森山莊管委會,與東森一區管委會等3人合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艷華,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民國112年2月10日函、同年12月25日函、會議記錄、陳報狀、答辯㈣狀、公告可稽,其等並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ㄧ第91、95至97、143頁、卷二第61至65、79、85至87、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

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756萬元,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

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0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二區管委會、被上訴人陳和錦即麗多森林社區管理負責人(下稱麗多社區管理負責人)、東森山莊管委會依序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2,928元、40萬6,795元、93萬6,181元、190萬4,096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二區管委會、麗多社區管理負責人、東森山莊管委會依序按39萬7,928元、45萬1,795元、98萬1,181元、194萬9,096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核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東森山莊管委會)(1〜9區)於109年1月1日簽訂安防系統更新維護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東森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區(1〜9區)公共區域監控設備二年分階段更新及原有設備全責保固維護工程,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費用21萬元,合約總價1,260萬元。

原東森山莊管委會於110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伊終止系爭合約乃違法終止,經伊以楊梅郵局第277號存證信函通知其補正合法終止事由未補正,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依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合約總價1,260萬元之30%即378萬元。

倘伊前開終止不合法,被上訴人任意終止,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

倘系爭合約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兩造合意之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二區管委會、麗多社區管理負責人、東森山莊管委會各0.10527185764、0.11952249287、0.25957174455、0.51563390493之分擔比例計算,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二區管委會、麗多社區管委會、東森山莊管委會依序各應分擔39萬7,928元、45萬1,795元、98萬1,181元、194萬9,096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2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二區管委會、麗多社區管理負責人、東森山莊管委會依序應給付上訴人39萬7,928元、45萬1,795元、98萬1,181元、194萬9,096元(至上訴人於原審逾前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東森一區管委會等3人部分:上訴人並無在兩年內完成更新升級所有設備,上訴人主張已更新設備總價515萬3,800元,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經原東森山莊管委會發函終止合約後,未再提供任何服務,無後續維護費用之損害,且上訴人業已將原在伊等社區之部分系統設備拆除,嗣以現存設備系統與東森山莊管委會重新締結合約,則上訴人再以系爭合約總價為計算基礎,主張受有系統升級作業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以系爭合約總價款1,260萬元之30%即378萬元為上訴人損害賠償最高額,扣除上訴人與東森山莊社區簽訂新合約得受之利益360萬元 ,上訴人僅可請求違約金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東森山莊管委會部分:按照合約走,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即每人各給付4萬5,000元),上訴人及東森一區管委會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二區管委會、麗多社區管理負責人、東森山莊管委會依序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2,928元、40萬6,795元、93萬6,181元、190萬4,096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追加請求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二區管委會、麗多社區管理負責人、東森山莊管委會依序按39萬7,928元、45萬1,795元、98萬1,181元、194萬9,096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東森一區管委會等2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東森一區管委會給付逾1萬8,949元、東森二區管委會給付逾2萬1,514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東森一區管委會等2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原審判決東森一區管委會給付1萬8,949元、東森二區管委會給付2萬1,514元、麗多社區管理負責人、東森山莊管委會各給付4萬5,000元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卷二第92至93頁):

(一)系爭社區劃分為1〜9區,由1〜9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539戶選出原東森山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

(二)上訴人與原東森山莊管委會於109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社區全區(1〜9區)公共區域監控設備二年分階段更新及原有設備全責保固維護工程,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費用21萬元,合約總價1,260萬元。

系爭合約並無定金約定。

(三)原東森山莊管委會於110年10月15日寄發楊梅秀才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未指派人員進駐社區,且門禁辨識系統於天候不佳時無法運作、對講機連線系統頻繁損壞、社區監視器系統更新作業未妥善處理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

原東森山莊管委會之前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0條對上訴人為書面通知。

(四)系爭合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終止後所有主機設備仍架設在系爭社區中控室,部分線路則配管埋在地底下,均無法拆除,且持續提供東森山莊管委會(3〜6區)使用。

(五)原東森山莊管委會於110年10月2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0屆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系爭社區原先劃分之1〜9區,其中1區、2區、7〜9區脫離原東森山莊管委會,另行成立東森一區管委會(1區)、東森二區管委會(2區)、麗多社區管理負責人(7〜9區),3〜6區則繼續保留為東森山莊管委會,並於111年1月13日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取得報備證明,東森山莊管委會則於111年4月6日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核准報備在案,報備證明所載戶數為東森一區管委會26戶(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東森二區管委會29戶(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東森山莊管委會231戶(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麗多社區管理負責人253戶(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合計為539戶。

(六)上訴人與東森山莊管委會於111年4月21日另行簽訂新合約,期間自111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期(月)費用11萬元,合約總價396萬元。

(七)上訴人業已拆回東森一區管委會(1區)、東森二區管委會(2區)、麗多社區管理負責人之攝影機、供電轉換器。

(八)上訴人行業類別為「4331-12-電路工程」,依111年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一第39頁),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

五、上訴人主張原東森山莊管委會違反系爭合約,伊得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合約總價1,260萬元之30%,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8萬元,縱認伊終止不合法,原東森山莊管委會任意終止,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倘系爭合約未經合法終止,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8萬元云云,為無理由:1.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如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定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未違約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請求違約方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52頁),準此,上訴人或原東森山莊管委會欲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須對造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且經以書面通知定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上訴人或原東森山莊管委會始得以書面終止合約。

2.上訴人雖主張原東森山莊管委會違法終止,經伊以楊梅郵局第277號存證信函通知其補正合法終止事由而未補正,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

惟觀諸楊梅郵局第277號存證信函僅記載:「請台端以書面正式通知本公司有關『台端片面提前終止與本公司簽訂之安防系統更新維護工程承攬合約契約終止日期』等事宜。

若未獲台端書面通知,本公司視110年12月31日為承攬契約終止日期。

屆期之翌日起,本公司即依據本合約第7條第2款及第10條內容依法主張本公司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僅係要求原東森山莊管委會以書面正式通知終止日期,並未要求其補正合法終止事由,而系爭合約並無終止契約須以書面正式通知之相關約定,難認上訴人已以書面通知原東森山莊管委會補正合法終止事由,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取得意定終止權之要件,並進而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合約總價1,260萬元之30%即378萬元云云,為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如伊終止不合法,被上訴人為任意終止,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1.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

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承攬人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東森一區管委會等3人雖抗辯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經原東森山莊管委會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份例會通知,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原東森山莊管委會自得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援引上訴人有列席參與、記載:「參、工作報告…三、弱電工作報告:迅浩弱電工作進行報告如附件3。

決議:㈠爾後弱電廠商駐點人員每日進出應至管理中心打卡管制,每日執行工作應以書面及照片送管委會群組,另每月管委會例會時應提報當月執行情況(以書面表格方式提報),請總幹事務必嚴格監督管制」等內容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二第391頁)為據。

惟東森一區管委會等3人於原審自承:109年11月20日之後,簡汝良工程師有到社區駐點每天8小時並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2頁),已難認原東森山莊管委會以110年10月15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違約之情事,亦難認原東森山莊管委會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定期改善。

再參以東森一區管委會等3人提出之109年12月4日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09年12月份臨時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二第396、398頁)並無關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通知上訴人定期改善之記載,東森一區管委會等3人亦不爭執該會議紀錄無關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之具體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29頁),自難認原東森山莊管委會已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定期改善,自無權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原東森山莊管委會於110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自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8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東森山莊管委會伊並無違約,原東森山莊管委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終止,應賠償違約金378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以541萬元購買伊所裝設之設備,催告原東森山莊管委會於函到7日內給付伊91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0至416頁),原東森山莊管委會復委請律師於同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弱電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與管委會清算上訴人所更換設備,經管委會查核後由上訴人拆除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顯見其已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堪認系爭合約業經原東森山莊管委會任意終止而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東森山莊管委會賠償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

3.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經營安防系統維護事業之公司,與原東森山莊管委會成立系爭合約,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依通常情形,堪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合約而獲取利益之可能。

上訴人因原東森山莊管委會終止系爭合約所受損害,自包含其依系爭合約可取得之預期利益。

系爭合約約定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費用21萬元,合約總價1,26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合約總價金1,260萬元包含系統設備升級費用,並將每月維護費21萬元區分為設備升級作業費、公共設備分擔額及維護費,就未執行部分,主張所受損害為75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204頁),且上訴人與東森山莊管委會均稱原東森山莊管委會保證簽5年合約,上訴人即免費更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二第13頁),故計算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合約所受損害時僅須以因終止未能繼續收取之每月維護費21萬元計算即可。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履行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2年部分,是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原應可領取維護費756萬元(1,260萬元×3年/5年)。

又上訴人與東森山莊管委會於111年4月21日另行簽訂新合約,期間自111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期(月)費用11萬元,合約總價396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上訴人可對東森山莊管委會收取維護費共352萬元(11萬元32個月),且兩造均不爭執所有主機設備仍架設於社區中控室,部分線路則配管埋設於地底下,無法拆除,並持續提供東森山莊管委會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見上訴人因此免於支出相關費用。

另審酌上訴人行業類別為「4331-12-電路工程」,依111年同業利潤標準(本院卷一第39頁),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以系爭合約尚未履行部分之承攬總報酬756萬元,扣除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同期間得向東森山莊管委會收取之維護費352萬元,並以同業利潤計算上訴人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伊因原東森山莊管委會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受有損害36萬3,600元〔計算式:(756萬元-352萬元)9%〕,自屬有據。

又兩造均同意以系爭社區110年10月2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當時弱電系統決議由4個管委會依議定建坪比例分擔,即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二區管委會、麗多社區管理負責人、東森山莊管委會依序依0.10527185764、0.11952249287、0.25957174455、0.51563390493之比例分攤(見本院卷二第12、92、117頁)。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二區管委會、麗多社區管理負責人、東森山莊管委會依序賠償3萬8,277元(36萬3,600元0.10527185764≒3萬8,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萬3,458元(36萬3,600元0.11952249287≒4萬3,458元)、9萬4,380元(36萬3,600元0.25957174455≒9萬4,380元)、18萬7,485元(36萬3,600元0.51563390493≒18萬7,485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二區管委會、麗多社區管理負責人、東森山莊管委會依序賠償3萬8,277元、4萬3,458元、9萬4,380元、18萬7,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麗多社區管理負責人、東森山莊管委會應各再給付4萬9,380元(9萬4,380元-4萬5,000元=4萬9,380元)、14萬2,485元(18萬7,485元-4萬5,000元=14萬2,485元)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命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二區管委會給付超過3萬8,277元、4萬3,458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有不合,上訴人之上訴及東森一區管委會等2人之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及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東森一區管委會等2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東森一區管委會等2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之。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以前開准許之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另本件所命麗多社區管理負責人、東森社區管委會再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該二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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