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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鐵木酉汐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珮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楊上民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楊上民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楊上民(下稱楊上民)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於109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分別再借款100萬元(因利息預扣,分別匯款47萬元、97萬5000元、96萬5000元,後兩筆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
復於110年間欲再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因而於110年12月7日要求楊上民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楊上民所積欠之200萬元,應於110年12月25日一次清償,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系爭借款屆期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與楊尚民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楊上民應給付上訴人241萬元(即三筆借款實際金額47萬元、97萬5000元、96萬5000元之總和)及其中194萬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其中47萬元自111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楊上民連帶給付2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對楊上民部分之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楊上民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還款協議所載之借款業經楊上民全數清償完畢,伊保證責任自亦消滅。
縱認系爭還款協議所擔保之款項為系爭借款,上訴人於交付借貸款項時,已分別預扣利息並未交付,故其請求之金額須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頁、第110頁):㈠上訴人有匯款47萬元、97萬5000元、96萬5000元予楊上民。
㈡被上訴人確有於110年12月7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匯款180萬5000元予楊上民。
四、上訴人主張楊上民於107年1月、109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向伊借款共250萬元未清償,於110年間欲再借款,伊表示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不願再出借,其為取信伊,於110年12月7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約定就其積欠之系爭200萬元借款,應於110年12月25日一次清償,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楊上民屆期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爰請求被上訴人與楊上民連帶清償2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是否為保證系爭借款之清償?㈡系爭還款協議所載借款,是否業經楊上民清償?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是否為保證系爭借款之清償?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上民於109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扣除首期利息後,分別匯款97萬5000元、96萬5000元,借款期間均為1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款契約書及匯款資料可佐(原審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之總額為200萬元,惟依前揭說明,楊上民僅就實際交付之97萬5000元及96萬5000元部分與上訴人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合先說明。
⒉次查,迄兩造於110年12月7日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時,未見有楊上民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據,尚難認楊上民已清償系爭借款,且可知楊上民已逾期還款逾1年之久。
又楊上民於110年12月7日再向上訴人及訴外人陸漢強各借款100萬元,先由陸漢強匯款97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7日匯款180萬5000元予楊上民等情,亦有110年12月7日借款契約書2份(被上訴人均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3頁)、陸漢強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上訴人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衡諸常情債務人如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及還款承諾,貸與人當無可能再借款予尚有高額欠款之債務人,且證人陸漢強到庭證稱:楊上民110年向伊借錢時,伊只有100萬元,請伊幫忙去跟上訴人借,上訴人表示伊已有借楊上民200萬元,擔心沒有保障,所以請伊回覆要求連之前的款項都要被上訴人擔保,才願意出借,就新借200萬元款項部分,簽立兩份借款契約書(即原審卷第99頁、第103頁之原證8),一份貸與人為上訴人,另一份之貸與人為伊,與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借款為不同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復審酌兩造與楊上民既已就新借款項簽立110年12月7日借款契約書,實無必要重複針對新借款項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
併參以相較於楊上民所簽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系爭還款協議書確有新增被上訴人於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並使用「還款」及「仍積欠」之用語,故系爭還款協議書應非針對新借款項所簽,而係針對先前已借尚未清償之款項簽立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楊上民於110年12月間欲再借款,伊表示前開債務尚未清償不願再出借,楊上民為取信伊,始簽立系爭還款協議及110年12月7日借款契約書,並均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借款及新借款項之清償等節,尚非無據。
⒊雖楊上民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即110年12月7日前,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至少包含107年1月50萬元借款、109年6月8日100萬元借款、109年8月10日100萬元借款,合計250萬元,實際交付24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被上訴人及楊上民未提出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前清償上開款項之證據,足認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前,上開借款均未清償。
而上開借款之借款契約所載總額及實際交付金額分別為250萬元及241萬元,與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200萬元之金額尚有差距,惟兩造僅就全數250萬元中之200萬元借款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與常情尚非相違;
且上訴人主張針對107年1月之50萬元借款(實際交付47萬元),楊上民另於110年12月7日簽立50萬元還款協議書(下稱50萬元還款協議書),因已有抵押權擔保,故無須被上訴人連帶保證等節,亦有50萬元還款協議書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11頁),而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知被上訴人前以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50萬元借款債權(500萬×60/600=50萬),雖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擔保效力不及於債務人為楊上民之上開50萬元借款(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惟此尚不足否定簽立50萬元還款協議書時,上訴人主觀認為該筆款項業經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而未計入系爭還款協議書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因該筆款項已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無須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僅由楊上民簽立50萬元還款協議書等節,亦非無據,並足認系爭還款協議書確係僅就楊上民所簽借款契約中之200萬元及實際交付194萬元之系爭借款部分協議簽立,被上訴人以債務無一部結算之理等情辯稱系爭還款協議書並非針對系爭借款所簽云云,尚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若楊上民於110年12月7日當天或先以原證8借款契約書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然系爭還款協議係載明「息訟止爭」,伊係認知於110年12月7日最後結算楊上民對上訴人「現仍積欠200萬元」包含上開100萬元借款,伊認為200萬元尚能負荷始簽名保證云云(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然楊上民於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以前均未清償欠款,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同時簽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及原證8借款契約書,並非同一借款,均經本院認定於前。
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則上訴人出借100萬元款項之同時,再將總額350萬元之借款債權減為200萬元,亦即楊上民借款100萬元同時取得免還150萬元債務之利益(計算式:350萬元-100萬元),此實無異於當日所借100萬元無須歸還外(實際借款金額詳下述㈡),先前欠款猶可免還其中50萬元之荒謬情事(即借錢之前有250萬元債權,再借100萬後,卻僅餘200萬元債權),顯違交易常情,自無可採;
且被上訴人同時簽立上開系爭還款協議書及借款契約書,應知其擔任楊上民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總額已達300萬元,其辯稱伊認為200萬元尚能負荷始簽名保證云云,亦難採信。
⒌綜上,系爭還款協議書簽立前,楊上民及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借款,除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上訴人並提出仍執有109年6月8日100萬元及同年8月10日100萬元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與票據原本為證(原審卷第13至17、91至97、118頁),堪信屬實,則系爭還款協議書既係針對系爭借款而約定,系爭還款協議約定還款之同一借款如未清償,被上訴人既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
㈡系爭還款協議所載借款,是否業經楊上民清償? ⒈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楊上民固於109年6月8日及109年8月10日各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然上訴人扣除首期利息後,僅分別匯款97萬5000元、96萬5000元,則上訴人與楊上民間之系爭借款僅就97萬5000元、96萬5000元,合計194萬元部分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並由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就此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
⑵陸漢強於110年12月7日匯款97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日匯款180萬5000元予楊上民,已如前述,楊上民並分別簽立借款金額均為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予上訴人及陸漢強各一紙(原審卷第99頁、第103頁),亦經證人陸漢強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0頁),復審酌楊上民向上訴人及陸漢強借款均有預扣利息及預扣金額,堪認上訴人及陸漢強於110年12月7日借款予楊上民預扣利息部分各為3萬元(計算式:100萬-97萬=3萬),依前說明,預扣各3萬元利息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此外,扣除陸漢強實際交付97萬元部分,上訴人僅交付83萬5000元款項予上訴人(計算式:180萬5000元-97萬=83萬5000元),上訴人對此主張除預扣前開3萬元利息外,另再扣除楊上民先前積欠之利息13萬5000元(本院卷第100頁),衡之楊上民確仍積欠241萬元之借款(計算式:47萬+96萬5000元+97萬5000元=241萬,此部分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且均已逾還款期限1年,上訴人計算並請求利息尚非無據;
上訴人僅實際交付83萬5000元,楊上民即簽立前揭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款協議書及本票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楊上民以其對上訴人所負既有欠款之利息債務,作為上訴人金錢借貸應交付之金錢等語,尚非無據,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此部分款項已具要物性,而成立97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83萬5000元+13萬5000元),被上訴人就此借款並應依其所簽立之110年12月7日借款契約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⑶綜上,楊上民於110年12月7日借款後,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總金額為338萬元(計算式:241萬+97萬),其中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金額為291萬元(計算式:194萬+97萬)。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伊提供資金予楊上民而先清償系爭還款協議之債務,楊上民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39萬8805元、6萬3658元,於111年1月7日匯款100萬元、60萬元至陸漢強永豐銀行帳戶,上訴人自認經陸漢強轉交款項受償,可知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本院卷第69頁、原審卷第68頁),惟上訴人稱上開匯款係為清償110年12月7日向上訴人及陸漢強各100萬元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審諸上開匯款總額206萬2436元(計算式:39萬8805元+6萬3658元+100萬元+60萬元=206萬2436元),尚無從清償前揭楊上民之全部債務等情,則上開匯款究係清償何人何筆債務,自應究明。
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亦為民法第321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楊上民之系爭借款云云,無非以上訴人於原審稱「楊上民已經清償的200萬元,是後來再行借款的,這200萬元楊上民是匯款給陸漢強,再由陸漢強匯款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9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指明陸漢強轉匯予伊之金額為何,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上開陳述之前後語意可知,前開200餘萬元匯款係為清償後來再借即110年12月7日之借款部分,而該部分上訴人與陸漢強對於楊上民之借款債權本金係各為97萬元,則陸漢強似無可能將上開200餘萬元匯款悉數轉匯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遽信。
⑵而證人陸漢強於原審結證稱:楊上民有將200萬元匯款予伊,伊將其中100萬元匯給上訴人,楊上民所匯上開款項係為清償110年12月7日向伊及上訴人新借之款項,其於匯款前都有告知伊清償何筆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堪認楊上民匯款時確有指定係為清償110年12月7日向上訴人及陸漢強新借款項之本息,且由陸漢強將其中100萬元轉匯予上訴人以清償110年12月7日新借97萬元本金及利息。
則上開匯款既非為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則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即194萬元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即有理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楊上民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97萬5000元、96萬5000元原約定分別於109年7月8日、109年9月8日到期(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兩造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後(原審卷第21頁),系爭借款之到期日則延至110年12月25日,雖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借用1月期間之利息(分別為借用97萬5000元及96萬5000元返還各100萬元本息),惟並未約定逾期還款之遲延利息利率,系爭還款協議書亦同未約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上民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18日收受繕本,原審卷第39頁)併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楊上民連帶給付194萬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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