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78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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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敬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與訴外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菲凡公司應向訴外人SCOTRA CO.,LTD.(下稱SCOTRA公司)購買載具等設備交付予星能公司,星能公司則以可轉讓信用狀給付價金予菲凡公司。

嗣因菲凡公司無力繼續履行系爭採購合約,遂於110年8月23日與伊簽定採購合約受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採購合約未履行部分轉由伊承接,並約定菲凡公司取得信用狀押匯款後,扣除逕支付予SCOTRA公司之款項,押匯餘額則應匯入伊帳戶,菲凡公司亦於同日將押匯餘額債權轉讓予伊之事宜通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2日、6日辦理押匯申請時,填具押匯申請書(下合稱系爭押匯申請書),指示被上訴人將押匯後之餘額匯入伊帳戶。

詎被上訴人無視於菲凡公司之通知及指示,並認菲凡公司填載之系爭押匯申請書內容有瑕疵,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通知菲凡公司補正,仍逕以未完備之系爭押匯申請書辦理押匯,擅將押匯餘額匯入菲凡公司帳戶內,並將該押匯差額款全數與被上訴人對菲凡公司消費借貸債權抵銷。

被上訴人之舉取得應歸屬伊之押匯餘額新臺幣(若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下同)471萬3,695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不法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萬3,69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1萬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0年4月16日經星能公司申請,以SWIFT電文告知伊,開立以星能公司為申請人,菲凡公司為受益人,金額為美元456萬1,729.76元之可轉讓信用狀(下稱主信用狀),並指定伊進行轉讓,且應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之相關規範。

嗣菲凡公司於同年6月9日向伊提出信用狀轉讓申請書(下稱系爭轉讓申請書),欲以換單式信用狀轉讓支付菲凡公司向SCOTRA公司購買設備之款項,伊遂於同年月17日本於轉讓銀行地位通知受讓人SCOTRA公司指定之受讓銀行即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信用狀轉讓,轉讓信用狀維持主信用狀之條件,僅就金額部分減為美金377萬5,433.63元,並以菲凡公司為轉讓人暨第一受益人,SCOTRA公司為受讓人暨第二受益人(下稱轉讓信用狀)。

SCOTRA公司於同年9月、10月間共5次向伊提示相關單據進行押匯,伊通知菲凡公司後,菲凡公司於同年9月2日、同年月6日換單,伊則於同年月16日向星展銀行提示單據,取得美金27萬0,522.68元、41萬6,108.54元押匯款項2筆(下稱系爭押匯款),並清償SCOTRA公司美金17萬2,871.2元、34萬2,237.12元,押匯餘額美金9萬7,651.48元、7萬3,871.42元(折合新臺幣為268萬7,095元、202萬6,600元,下合稱系爭押匯餘款)則返還至菲凡公司帳戶內,並與伊對菲凡公司消費借貸債權全數抵銷殆盡。

伊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第5條規定,將押匯餘額返還第一受益人菲凡公司並無違誤,又依系爭轉讓申請書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菲凡公司與SCOTRA公司間所提示匯票差額,應退予讓與人即菲凡公司,上訴人主張應返還押匯餘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菲凡公司與星能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菲凡公司應向SCOTRA公司購買載具等設備交付予星能公司,星能公司則以可轉讓信用狀給付價金予菲凡公司。

嗣因菲凡公司無力繼續履行系爭採購合約,遂於110年8月23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採購合約未履行部分轉由上訴人承接,並約定菲凡公司取得信用狀押匯款後,扣除逕支付予SCOTRA公司之款項,押匯餘額則應匯入上訴人帳戶,有系爭採購合約、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

㈡星展銀行於110年4月16日經星能公司申請,以SWIFT電文告知被上訴人,開立以星能公司為申請人,菲凡公司為受益人,金額為美元456萬1,729.76元之主要信用狀,並指定被上訴人進行轉讓;

嗣菲凡公司於同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狀轉讓申請書,欲以換單式信用狀轉讓支付菲凡公司向SCOTRA公司購買設備之款項,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7日本於轉讓銀行地位通知受讓人SCOTRA公司指定之受讓銀行即韓國中小企業銀行信用狀轉讓,轉讓信用狀維持主信用狀之條件,僅就金額部分減為美金377萬5,433.63元,並以菲凡公司為轉讓人暨第一受益人,SCOTRA公司為受讓人暨第二受益人,有主信用狀、110年4月19日信用狀到達通知書暨中譯本、系爭轉讓申請書暨中譯本、轉讓信用狀暨中譯本、000年0月00日出口信用狀到達通知書暨中譯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57頁,本院卷第111至157頁)。

㈢菲凡公司於110年8月23日將押匯餘額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宜通知被上訴人,有菲凡公司110年8月23日菲凡業字第1100823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

㈣SCOTRA公司於110年9月、10月間共5次向被上訴人提示相關單據進行押匯,被上訴人通知菲凡公司後,菲凡公司於同年9月2日、同年月6日換單,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向星展銀行提示單據,取得美金27萬0,522.68元、41萬6,108.54元之系爭押匯款2筆,並清償SCOTRA公司美金17萬2,871.2元、34萬2,237.12元,押匯餘額為美金9萬7,651.48元、7萬3,871.42元(折合新臺幣為268萬7,095元、202萬6,600元)則返還至菲凡公司帳戶內,並與被上訴人對菲凡公司消費借貸債權全數抵銷,有110年9月2日、同年月6日系爭押匯申請書、信用狀項下委外加工或商仲貿易出口託收結匯證實書2份、被上訴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抵銷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173至193頁)。

㈤被上訴人前起訴主張菲凡公司及訴外人柯祺禾、羅立宸應返還借款,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重訴字第844號判決該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00萬元本息暨違約金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5、275至27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視於菲凡公司之通知與指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通知菲凡公司轉讓債權無效及系爭押匯申請書之填載有瑕疵應補正,即逕辦理押匯,擅將押匯餘額匯入菲凡公司帳戶內,致系爭押匯餘款全數與被上訴人對菲凡公司消費借貸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因此取得應歸屬伊之系爭押匯餘款471萬3,695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不法利益,致伊受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次按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參諸菲凡公司於110年6月9日簽立之系爭轉讓申請書「除外條款」欄載明,除轉讓金額及最遲裝運日外,該信用狀轉讓應受主信用狀相同條款與條件拘束,復於約定條款第9條記明,除另有約訂外,本轉讓信用狀應適用主信用狀所載國際商會最新制定實施之「信用狀統一慣例」,有系爭轉讓申請書暨中譯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19頁)。

再稽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開立之轉讓信用狀載明「Applicable Rules:UCP LATEST VERSION」(中譯:適用規範:UCP最新版本),此有轉讓信用狀暨中譯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27頁)。

又徵諸菲凡公司110年9月2日及同年月6日簽立之系爭押匯申請書約定條款第1條載明,本公司願遵守押匯/貼現/信用狀項下託收當時國際商會所刊行之「信用狀統一慣例(含eUCP)」與實務,以及國際規則中解釋貿易條件之相關條款,作為本申請書內容之一部分,並受其拘束,有該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9、43頁),可知菲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轉讓信用狀約定適用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所發布之信用狀統一慣例最新版本。

又信用狀統一慣例已於西元2006年10月份銀行委員會會議上通過新版UCP600及eUCP1.1,並登記為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訂於西元2007年7月1日開始實施,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信用狀統一慣例+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eUCP中英對照」可參(見原審卷第197至206頁),足認菲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轉讓信用狀應適用UCP600以決定相關權利義務。

㈢稽之UCP600第4條a項規定:「A credit by its nature is a separate transaction from the sale or other contract on which it may be based.Banks are in no way concerned with or bound by such contract,even if any reference whatsoever to it is included in the credit.Consequently,the undertaking of a bank to honour,to negotiate or to fulfil any other obligation under the credit is not subject to claims or defences by the applicant resulting from its relationships with the issuing bank or the beneficiary.」(中譯: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係分立之交易,信用狀或以該契約為基礎,但銀行與該契約全然無關,亦絕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縱該信用狀含有參照該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然」。

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兌付、讓購或履行其他任何義務之承諾,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或以其與受益人之關係所衍生之主張或抗辯而受影響。

)。

再其次,UCP600第5條規定:「Banks deal with documents and not with goods,services or performance to which the documents may relate.」(中譯:銀行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可能有關之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

),有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印行之UCP600中英對照條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4、206頁)。

由是足知,信用狀之開發,固係以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為依據,然其本質係與此等契約各自分立之交易行為,此為信用狀之獨立抽象性;

而信用狀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均應依據該信用狀所載條款之文義為憑,以確定其權利義務,不許當事人以信用狀以外之證明方法加以變更,是以菲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信用狀所載條款文義為據至明。

另依系爭轉讓申請書約定條款第7條中段載明,當貴行(即被上訴人)受理轉讓案件,或託收案件於收到開狀銀行支付之款項時,貴行將依本公司(即菲凡公司)與受讓人提示之匯票差額,扣除所有費用和手續費後,支付餘款予本公司,此有系爭轉讓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4頁),可見菲凡公司與被上訴人約明就押匯餘額應給付予菲凡公司。

㈣本件轉讓信用狀第一受益人為菲凡公司、第二受益人為SCOTRA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轉讓申請書、轉讓信用狀暨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54頁,本院卷第119至131、139至143頁)。

又被上訴人對菲凡公司於被上訴人向菲凡公司通知抵銷債權之110年9月16日前,仍有3,800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債權,亦為兩造所不爭。

是依上說明,SCOTRA公司向被上訴人提示單據進行押匯,菲凡公司於110年9月2日、同年月6日簽立系爭押匯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換單,被上訴人再將換單後之單據提示予星展銀行,而取得系爭押匯款,並向SCOTRA公司清償轉讓信用狀上記載之押匯金額後之系爭押匯餘款,自應依轉讓信用狀條款給付予第一受益人即菲凡公司。

被上訴人將系爭押匯餘款匯至菲凡公司帳戶後,復通知菲凡公司與其對菲凡公司消費借貸債權3,800萬元本息抵銷,有抵銷通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係依轉讓信用狀記載之文義、UCP600第4條a項、第5條規定及其與菲凡公司於系爭轉讓申請書之約定,將系爭押匯餘款匯至菲凡公司帳戶內,並以其對菲凡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並非無據,自難認其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害之行為存在,自不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怠於通知菲凡公司轉讓債權之程序無效;

又菲凡公司於110年9月2日、同年月6日辦理押匯申請時,被上訴人認菲凡公司填載之系爭押匯申請書內容有瑕疵,卻未通知菲凡公司補正云云。

惟查,菲凡公司固於110年8月23日函知被上訴人南勢角分行,其業將押匯餘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並據上訴人提出該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惟轉讓押匯餘款債權乃屬菲凡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轉讓契約,核非主信用狀及轉讓信用狀所載之條款,菲凡公司既係本於信用狀向被上訴人申請押匯,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菲凡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轉讓契約將系爭押匯餘款交付予上訴人。

而菲凡公司於110年9月2日及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單時所填載之系爭押匯申請書,就「本筆押匯/貼現/信用狀項下託收款項,扣除有關費用、利息後,請依下列方式處理」之欄位均未勾選,於「提示之單據有瑕疵而遭拒付時,除L/C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按即菲凡公司)對單據處置方式之指示如下」之欄位則勾選「另有指示」,並註記:「(因債權已轉讓,相關文件前已提送貴行)請匯入盛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帳號…(台幣帳戶)」等文字,有系爭押匯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41頁)。

是依該申請書記載之文義內容,菲凡公司係以所提示之單據有瑕疵而遭拒絕付款為前提,指示被上訴人另將押匯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於無此前提之情形下,本應依前述系爭轉讓申請書條款之約定將押匯之餘額匯入菲凡公司。

菲凡公司之指示既已明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揣測菲凡公司之指示是否有誤,再通知菲凡公司為補正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通知菲凡公司轉讓債權之程序無效,及菲凡公司於110年9月2日、同年月6日填載之系爭押匯申請書內容有瑕疵應予補正,即逕自辦理押匯,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是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取得系爭押匯餘款有法律上原因,系爭押匯餘款非上訴人所得享有之利益,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以為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1萬3,695元本息,非屬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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