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 二、上開廢棄部分,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 三、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鼎賀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
-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 貳、實體方面:
- 一、鼎賀公司主張:伊員工陳宥霖經由新聞媒體報導知悉家福公
- 二、家福公司則以:陳宥霖雖於112年3月12日與伊員工張世旺聯
- 三、佰事達公司則以:陳宥霖於111年4月11日向伊經理趙志明表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鼎賀公司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福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鼎賀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家福公司之上訴為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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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上訴人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訴訟代理人 蔡榮澤律師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超,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羅智先,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家福公司於原審抗辯:伊與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賀公司)就居間內容、居間報酬及金額均未達成合意,且未簽訂書面契約,未成立居間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48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訴外人陳宥霖並未表明任職於鼎賀公司,其係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即伊員工張世旺聯繫,張世旺並無代理伊與陳宥霖為居間合意之權限,伊與鼎賀公司未成立居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4、326頁),核係就家福公司與鼎賀公司是否成立居間契約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鼎賀公司主張家福公司於本院前揭抗辯不應准許提出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鼎賀公司主張:伊員工陳宥霖經由新聞媒體報導知悉家福公司之桃園楊梅物流中心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4日因火災付之一炬,研判家福公司有尋找替代倉儲之需求,遂於111年3月22日與家福公司倉庫處長張世旺聯繫,雙方合意由陳宥霖帶看倉儲物件,伊與家福公司因而成立媒介居間契約,陳宥霖並提供多筆物件供張世旺參考。
嗣陳宥霖於111年4月11日向訴外人即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事達公司)經理趙志明表示將於翌日陪同家福公司人員到場勘察倉儲現況,經趙志明同意,伊與佰事達公司因而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並由陳宥霖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陪同訴外人即家福公司經理林月芬、倉庫處長張世旺等人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澄園區」,由佰事達公司人員進行會議解說並引導參觀「新澄倉」整體設施,會後全體人員前往參觀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忠富倉」,雙方並初步就租賃方案進行討論,再分別回報公司決定後續處理方案。
至此,伊已分別提供訂約機會予家福公司與佰事達公司,完成報告居間。
陳宥霖於111年4月13日請趙志明提供租賃物件之報價,並告知將收取服務費,趙志明於111年4月15日回覆表示已報價予林月芬。
嗣陳宥霖於111年6月11日經由張世旺告知始知悉家福公司與佰事達公司已簽訂倉儲租賃契約,依業界慣例,伊得請求承租人家福公司及出租人佰事達公司分別給付半個月租金即新臺幣(下同)137萬5000元、1個月租金即275萬元之居間報酬,茲因家福公司及佰事達公司均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家福公司應給付伊1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佰事達公司應給付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家福公司應給付鼎賀公司68萬7500元本息,並駁回鼎賀公司其餘請求。
鼎賀公司及家福公司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鼎賀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鼎賀公司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家福公司應再給付鼎賀公司68萬750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佰事達公司應給付鼎賀公司275萬元,及自111年8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家福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家福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家福公司則以:陳宥霖雖於112年3月12日與伊員工張世旺聯繫,然未表明係鼎賀公司員工,且陳宥霖當時仍在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店擔任營業員,其後始換至鼎賀公司工作,陳宥霖自始即以個人名義與張世旺聯繫,且陳宥霖與張世旺聯繫過程中,雙方均未提及居間之標的、委託價格、居期期間及服務報酬等必要之點,難認有媒介居間之合意,張世旺亦無代理伊與陳宥霖為居間合意之權限。
縱認伊與鼎賀公司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然鼎賀公司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與伊簽訂書面契約,居間契約仍屬無效,且依同條例第24條之2規定,鼎賀公司應取得伊與佰事達公司同意後,始得同時代理伊與佰事達公司為居間行為,鼎賀公司未取得伊與佰事達公司之同意,所為居間行為亦屬無效。
又陳宥霖於111年4月12日帶看之標的為佰事達公司之「新澄倉」,佰事達公司與伊商談承租「新澄倉」不成立之後,另主動向伊介紹「忠富倉」,但當日因「忠富倉」空間不足,而未達成租賃之合意,事後佰事達公司重新整理、規劃「忠富倉」空間,並以不同條件向伊介紹「忠富倉」,伊始與佰事達公司簽訂倉儲租賃契約,與鼎賀公司之居間無涉,況陳宥霖曾向張世旺表示不收取服務費,鼎賀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居間報酬。
退步言,鼎賀公司未實際參與伊與佰事達公司倉儲租賃契約之締約過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鼎賀公司之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家福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鼎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對鼎賀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鼎賀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佰事達公司則以:陳宥霖於111年4月11日向伊經理趙志明表示將於翌日陪同家福公司人員至伊倉儲區參觀及進行場勘,陳宥霖係受家福公司委任帶看倉儲物件,伊並未委由鼎賀公司居間斡旋有關倉儲空間出租事宜,伊與鼎賀公司並未成立居間契約。
家福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12日參觀「新澄倉」及「忠富倉」時,該二地點均為滿倉狀態而無法出租,嗣伊應家福公司要求,調整「忠富倉」之客戶並騰出空間,於111年4月22日將「忠富倉」之倉儲服務價額報價給家福公司,並於同年5月11日與家福公司簽訂倉儲租賃契約,伊與家福公司係自行聯繫磋商、簽約,陳宥霖並未居中進行斡旋。
縱認鼎賀公司與伊口頭成立居間契約,惟鼎賀公司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與伊簽訂書面契約,居間契約應屬無效,且鼎賀公司未經伊與家福公司書面同意,即同時接受雙方委託而為雙方代理行為,違反同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伊拒絕承認鼎賀公司所為雙方代理行為,居間契約亦不生效力。
退步言,倘認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鼎賀公司僅告知伊欲陪同家福公司人員前來參觀及進行場勘,並無參與倉儲租賃契約磋商過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鼎賀公司之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鼎賀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陳宥霖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間與家福公司員工張世旺聯繫有關承租倉庫事宜,有陳宥霖與張世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9-63頁)。
㈡陳宥霖於111年4月11日與佰事達公司業務開發經理趙志明聯繫帶家福公司人員參觀佰事達公司倉庫事宜,有陳宥霖與趙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5-67頁)。
㈢家福公司經理林月芬、員工張世旺透過陳宥霖聯絡,於111年4月12日參觀佰事達公司倉庫,並至佰事達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澄園區」參觀「新澄倉」,同日經佰事達公司主管建議下另參觀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忠富倉」,陳宥霖及佰事達公司業務開發經理趙志明均在場,惟當日家福公司與佰事達公司並未達成租賃合意,亦未簽訂租約。
㈣家福公司與佰事達公司於111年5月11日簽訂倉儲租賃與服務合約書,由家福公司向佰事達公司承租「忠富倉」及委託倉儲服務,租金每月275萬8975元(見原審卷第367頁)。
㈤鼎賀公司與家福公司及佰事達公司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
所謂媒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鼎賀公司主張:伊員工陳宥霖於111年3月22日與家福公司員工張世旺聯繫,由陳宥霖帶看租賃物件,伊與家福公司因而成立媒介居間契約,陳宥霖並提供多筆物件供張世旺參考云云,固據提出陳宥霖與張世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9-63頁)。
惟查:⒈陳宥霖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向張世旺表示:「您好,我是工業仲介業者,有案件介紹給您」,並於同日傳送「林口文化一路」檔案予張世旺,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陳宥霖當時僅告知張世旺其為工業仲介業者,並未表明係鼎賀公司之員工或經紀人,且證人張世旺於本院證稱:陳宥霖以LINE連繫伊時並未告知其為鼎賀公司人員或在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證人陳宥霖於本院證稱:伊於111年3月22日與張世旺聯絡時,在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店擔任工業地產的營業員,伊向張世旺表示伊在中信房屋工作,並於111年4月7日至鼎賀公司上班,伊於111年4月12日與張世旺見面時,有發鼎賀公司的名片,在此之前沒有向張世旺表示伊是鼎賀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0、313頁),而鼎賀公司亦自承其與陳宥霖係於111年4月7日簽訂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業務承攬合約書、業務執行保證書、經紀人員作業須知聲明書等情(見本院卷第370頁,兩造不爭執上開文件均誤載簽訂日期為110年4月7日),足見陳宥霖於111年3月22日與張世旺聯繫時,並非鼎賀公司之員工,且與鼎賀公司無承攬契約存在,亦無表示以經紀人身分代理鼎賀公司與家福公司成立居間契約。
⒉鼎賀公司雖主張:家福公司於原審不爭執陳宥霖為伊之經紀人,嗣於本院改稱陳宥霖未以伊代理人名義與家福公司成立居間契約,係撤銷自認,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查,家福公司於原審雖係就「鼎賀公司之經紀人陳宥霖確曾與家福公司員工張世旺聯繫」乙事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9頁),並同意將「鼎賀公司員工陳宥霖於111年3月22日至4月間曾與家福公司員工張世旺聯繫」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77頁),然並未就陳宥霖有以鼎賀公司名義與家福公司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為自認,家福公司於本院抗辯陳宥霖未以鼎賀公司名義與伊成立居間契約,自無撤銷自認之問題。
縱認家福公司所為陳述係就陳宥霖以鼎賀公司名義與家福公司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為自認,然陳宥霖係於111年4月7日始為鼎賀公司經紀人,其於111年3月22日與張當旺聯繫時,並未以經紀人身分代理鼎賀公司與家福公司成立居間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家福公司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94、128頁),與事實相符,應屬有據。
鼎賀公司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依陳宥霖與張世旺於111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日之對話紀錄所示,陳宥霖固曾向張世旺報告多處物流倉儲物件,並與張世旺討論倉儲坪數、貨梯數量等資訊,且張世旺曾向陳宥霖詢問:「您還有其他的倉庫嗎」、「我需要3500~12000坪」、「請幫忙盡快約時間」、「兩邊的倉庫經內部會議全被否決了,請跟德宏董事長說謝謝」、「若有好的案子請再通知,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29-55頁),陳宥霖並於111年4月11表示:「有一個在大觀路那邊的有看過嗎?他們有符合需求的倉庫,一樓單層8000坪」,張世旺詢問:「全空曠,地坪碼頭電力符合我們操作」、「今天有辦法確認嗎」,陳宥霖回覆:「我們明天去看現場,當場跟他們談條件,省去轉達,直接談最快」等語(見原審卷第57-61頁),家福公司經理林月芬、張世旺並於111年4月12日透過陳宥霖聯繫參觀佰事達公司倉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惟證人張世旺於本院證稱:伊於111年3月間擔任家福公司倉庫處長,負責依據營業部門訂單出貨給門店之商品流程,並無權限決定家福公司倉儲地點及租約條件,火災發生後有好幾間仲介公司主動問伊有沒有要承租倉庫,陳宥霖與伊聯絡過程中沒有要求要與家福公司簽訂仲介契約,也沒有說過要收取服務費,陳宥霖帶伊看過2個地點,第1個地點在楊梅偏遠地帶,第2個是「新澄倉」,參觀完楊梅倉庫準備離開時,伊向陳宥霖表示他的工作很辛苦,陳宥霖說可以幫家福公司服務他感到很榮幸,哪怕免費服務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2、305頁),證人陳宥霖於本院則證稱:伊第一次是用電話與張世旺聯絡,伊向張世旺表示知道張世旺要找倉儲,張世旺沒有問伊電話哪裡來的,但直接說有需要,伊就開始幫張世旺服務,伊是從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在觀音區中山路廠房的廠客紀錄簿知道張世旺的公司及電話號碼,當時張世旺是別的仲介帶看該廠房,因為伊沒有服務到帶看的部分,倘張世旺授權伊與屋主談,伊可以不向他收服務費,因為伊確定可以向出租方收取報酬,伊與張世旺聯絡過程中沒有向張世旺表示如何收取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311頁),可知陳宥霖係主動向張世旺表示願意提供倉儲物件之資訊,且與張世旺聯繫過程中均未提及收取報酬之標準,可見陳宥霖與張世旺並未就居間報酬達成合意,加以陳宥霖曾向張世旺表示可不收取報酬,自難認陳宥霖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之情形。
⒋又陳宥霖於本院證稱:一般在仲介時,通常會要求雙方先簽要約書及斡旋書,本件因為還沒有適合的物件,無法為意思表示,所以沒有向張世旺表示要簽要約書,在還沒有找到適合的物件前,伊不認為與家福公司有成立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可見陳宥霖因家福公司尚未尋得適合之倉儲物件,而未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其向張世旺報告相關倉儲物件之資訊,意在爭取與家福公司簽訂居間契約之機會,難認與家福公司已就居間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至陳宥霖經本院詢問倘已找到滿意的物件後,承租人自行向出租人簽約,而不願意與仲介再簽要約書,會如何處理後,旋改稱:一般流程要先與兩邊簽約,才能接受雙方代理,本件是報告居間,且兩邊都是大公司,伊就直接約雙方見面,因為很緊急,所以不用簽書面契約,伊帶張世旺看倉庫時,鼎賀公司就已經成立契約,只是沒有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與其先前證述顯有不符,已有可議,況張世旺擔任家福公司倉庫處長,負責商品出貨流程,並無決定家福公司倉儲地點及租約條件之權限,此觀張世旺就陳宥霖先前介紹之倉儲物件,曾於111年4月2日以LINE向陳宥霖表示已遭家福公司內部會議否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即明,可見陳宥霖亦知張世旺並無代理家福公司對外成立契約之權限,自不能僅因陳宥霖與張世旺討論、交換倉儲物件資訊或陪同勘察現場,即認鼎賀公司與家福公司成立居間契約,是陳宥霖翻異前詞所為證言,顯係迴護鼎賀公司之詞,難以採信。
⒌綜上,陳宥霖於111年3月22日並非鼎賀公司員工,亦未以鼎賀公司經紀人身分與張世旺聯繫,其向張世旺報告倉儲物件資訊及陪同現場勘察,僅係為爭取與家福公司簽訂居間契約之機會,雙方就居間之標的及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鼎賀公司主張陳宥霖於111年3月22日與張世旺聯繫帶看租賃物件時,即與家福公司成立居間契約,後續帶看租賃物件及追蹤客戶報價則係履行居間契約之報告、媒介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㈢鼎賀公司主張:陳宥霖於111年4月11日向佰事達公司經理趙志明表示將於翌日陪同家福公司人員到場看倉儲現場,經趙志明同意,伊與佰事達公司因而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云云。
惟查,證人陳宥霖於本院證稱:伊在開發物件時,經過位在忠富路上大段的倉庫(即「忠富倉」),「忠富倉」的警衛告知伊有租客租約到期確定不再續租,伊請警衛轉達倉儲公司總部伊有客戶需要3500坪至8000坪的倉庫,越大越好,後來趙志明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忙,忙完後就立刻回撥,與趙志明相約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頁);
證人趙志明於原審證稱:陳宥霖有去「忠富倉」詢問有無倉庫可租,倉儲主管將陳宥霖的電話給伊,並告知家福公司欲找倉庫,伊遂與陳宥霖聯絡並詢問其是否要到倉庫參觀,因為佰事達公司辦公室在「新澄倉」,所以邀請陳宥霖、林月芬、張世旺,還有1位女生於111年4月12日到「新澄倉」參觀,伊有為他們做簡報等語(見原審卷第413-414頁),可知陳宥霖係於家福公司尋找倉庫期間,得知佰事達公司有倉儲物件可供出租,遂與趙志明聯繫並陪同家福公司人員參觀佰事達公司之倉庫,佰事達公司並未委託陳宥霖為其尋找客戶承租倉庫,趙志明僅係於陳宥霖陪同家福公司人員參觀倉庫時,提出簡報說明,其並無代理佰事達公司與鼎賀公司達成居間之意思表示合致,鼎賀公司主張趙志明接受陳宥霖提供之服務,伊與佰事達公司成立居間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㈣鼎賀公司主張:家福公司與佰事達公司因伊報告、媒介而成立倉儲租賃與服務合約,伊自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
惟查,家福公司與佰事達公司於111年5月11日簽訂倉儲租賃與服務合約,由家福公司向佰事達公司承租「忠富倉」及委託倉儲服務,租金每月275萬8975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然證人張世旺於本院證稱:伊忘記為何會告知陳宥霖簽約之事,告知後陳宥霖才第1次向伊表示要收取服務費,因為陳宥霖已經答應免費幫家福公司服務,伊認為陳宥霖應該找佰事達公司請求服務費,所以才叫陳宥霖去求找趙志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6頁),並有張世旺與陳宥霖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參以陳宥霖得知家福公司與佰事達公司簽約後,以LINE向張世旺表示:「我真的沒有跟您說不收服務費,會不會是您記成別家公司,因為和您接觸的公司太多」,張世旺回覆:「我記得去那家有董事長接待我們的廠房出來時您有說,我還謝謝您這麼費心。
因為我知道最少房東這邊會拿得到」,陳宥霖則回覆:「好吧,就照您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張世旺係認為陳宥霖已允諾不收取服務報酬,始透過陳宥霖聯繫,與家福公司經理林月芬等人至佰事達公司參觀倉儲物件,且陳宥霖於張世旺向其表示曾允諾不收取服務報酬後,亦同意不向家福公司收取服務報酬,加以陳宥霖於111年3月22日與張世旺聯繫時,並未表示以經紀人身分代理鼎賀公司為居間行為,張世旺亦無代理家福公司成立居間契約之權限,已如前述,則鼎賀公司再以家福公司與佰事達公司成立倉儲租賃與服務合約為由,請求家福公司給付居間報酬,自屬無據。
又佰事達公司並未委託陳宥霖為其尋找客戶承租倉庫,趙志明並無代理佰事達公司與鼎賀公司達成居間之意思表示合致,鼎賀公司與佰事達公司未成立居間契約,業如前述,則鼎賀公司以佰事達公司與家福公司成立倉儲租賃與服務合約為由,請求佰事達公司給付居間報酬,亦屬無據。
㈤綜上,鼎賀公司與家福公司、佰事達公司均未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居間契約存在。
從而,鼎賀公司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福公司及佰事達公司分別給付居間報酬137萬5000元、275萬元,要屬無據。
又鼎賀公司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家福公司、佰事達公司抗辯鼎賀公司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24條之2規定部分,是否有理,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鼎賀公司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福公司給付137萬5000元、佰事達公司給付2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家福公司應給付鼎賀公司68萬75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家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鼎賀公司請求家福公司再給付68萬7500元本息,及請求佰事達公司給付27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鼎賀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鼎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鼎賀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家福公司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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