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緣於民國87年間,伊之胞兄蔡松茂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
- ㈡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伊95、97、100、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
- ㈠上訴人戶籍遷徙經過:
- ⒈上訴人原名為蔡清洲,於103年6月9日更名為蔡秦週,上訴人之
-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淑如於71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周淑如設籍
- ㈡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之經過如下:
- ⒈上訴人之父蔡炳於87年4月9日簽訂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320
- ⒉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系爭借款未清償為由,向雲林地院對蔡炳
- ⒊被上訴人於88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 ⒋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0年4月30日向原法
- ⒌於96年執行事件中,歆倫有限公司向囑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
- ⒍於98年執行事件中,高雄地院對第三人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㈠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
-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長年居住於新北市○○區內,未曾居住並設
- ⑴上訴人之父蔡炳於87年4月9日簽訂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被
- ⑵上訴人陳稱:雲林址是伊老家,伊結婚後仍住在老家,於大兒
- ⑶於98年執行事件中,高雄地院對第三人連順公司核發執行命令
- ⑷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周淑如證述:伊和上訴人結婚後,曾搬到彰
- ⑸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違反9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 ⑹從而,上訴人所舉前揭反證,既不足以證明系爭確定證明書之
-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復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
-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
-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 ⒉查上訴人於87年4月9日為其父蔡炳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
-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⒉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決有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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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蔡秦週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緣於民國87年間,伊之胞兄蔡松茂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伊非債務人,並不知悉渠等間債務事實,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催告或聲請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
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4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始知悉被上訴人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88年度促字第5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持有雲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24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惟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內容,無從得知伊係如何成為債務人,或基於何種法律關係須負擔清償責任。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載之授信約定書第3條約定:「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未通知,貴行將有關文書於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行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視為到達」,而「連帶債務人:蔡清洲」之住址已載明為:「臺北○○市○○里00鄰○○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址),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向○○址為通知及送達。
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銷毀,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案件,均記載伊之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雲林址),且被上訴人亦向雲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但伊長年居住於新北市○○區內(改制前為臺北縣○○市,以下均稱改制後之新北市○○區),未曾居住並設籍於雲林址,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下稱9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應以伊當時住所之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被上訴人竟向雲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且未曾合法送達至伊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之處所,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欠缺合法管轄及未為合法送達甚明,又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伊,依9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即已失其效力,自無確定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無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伊95、97、100、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上所載均係新北市○○區之地址,顯見被上訴人於歷次換發債權憑證時,均知悉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自始未居住於雲林址,而被上訴人未向伊為合法通知,並持續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規定,應認其歷次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均不生中斷效力。
故自兩造成立連帶債務之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日止,已經過23年,顯然已逾消費借貸之15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援引時效抗辯。
再者,被上訴人於89、94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均以查無債務人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於86年間債務人蔡炳為擔保系爭借據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蔡松茂於88年9月間繼承系爭土地並可以執行,被上訴人竟故意遲至96年間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於87年間債務人蔡炳曾偕同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與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借貸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債務人未能如期履行債務,伊依法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嗣經雲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5532號、94年度執字第6122號、96年度執字第2244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18號、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79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641號強制執行程序,均因執行無著而換發債權憑證,且均未逾越法定之消滅時效,是伊依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妥。
又系爭支付命令既經雲林地院送達後確定,並有核發確定證明書,可見上訴人曾受有送達,且上訴人亦未於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從而依法確定。
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據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伊有通知及送達義務,惟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顯屬二事,兩者間互不衝突。
另早於88年間,伊曾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嗣執行單位可能基於不動產環境景氣及執行費用之成本考量,遲至96年間才重新執行並拍定,而伊本就有隨時請求給付及選擇標的之權利,並無上訴人所稱有拖延執行,致生多餘利息及違約金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戶籍遷徙經過:
⒈上訴人原名為蔡清洲,於103年6月9日更名為蔡秦週,上訴人之父蔡炳、之兄蔡松茂、之弟蔡芳裕等人,原均設籍於雲林址,嗣上訴人於73年7月11日遷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於74年4月1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於91年12月6日遷至新北市○○區○○○○○段00巷0弄00號4樓,於108年4月22日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有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9-20頁,本院卷第239頁)。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淑如於71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周淑如設籍於雲林址,嗣兩人於72年3月23日育有一子蔡麒璋,亦設籍於雲林址,嗣周淑如與蔡麒璋於73年7月11日遷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再於74年4月1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18-21頁)。
㈡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之經過如下:
⒈上訴人之父蔡炳於87年4月9日簽訂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有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7-88頁)。
⒉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系爭借款未清償為由,向雲林地院對蔡炳及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8年6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列蔡炳及上訴人之住所均為雲林址,有系爭支付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
⒊被上訴人於88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蔡松茂(蔡炳之繼承人,蔡炳於88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下稱88年執行事件),經雲林地院於89年8月28日核發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88-5532號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蔡松茂、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612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94年執行事件),並經雲林地院於94年6月10日核發雲院瑜94年執丑字第6122號債權憑證;
嗣被上訴人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蔡松茂、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244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96年執行事件),並經雲林地院於97年7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8年10月16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蔡松茂、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521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98年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24日執行終結;
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1年9月12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蔡松茂、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79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101年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24日執行終結;
被上訴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1月13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對蔡松茂、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4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106年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24日執行終結,有各該債權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89-93頁)。
⒋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0年4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蔡松茂、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⒌於96年執行事件中,歆倫有限公司向囑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3821號事件陳報上訴人(通訊住所:○○市○○路00巷00弄0號5樓)於96年3月31日離職。
⒍於98年執行事件中,高雄地院對第三人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順公司,設高雄縣○○鄉○○路00巷00○00號2樓)核發執行命令,連順公司陳報上訴人已於98年9月30日離職,另高雄地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經向雲林址送達之結果,依送達證書之記載,已分別於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1日,將上開文書付與應送達人,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對上開印文不爭執。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又經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除有反證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雲林地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被上訴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為,並應依當時適用之司法院8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
準此,系爭確定證明書既係雲林地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應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就其主張,舉確切之反證,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長年居住於新北市○○區內,未曾居住並設籍於雲林址,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間向雲林址送達,未合法送達等情,並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7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周淑如、之子蔡棋富、之弟蔡芳裕等人為反證,以推翻系爭確定證明書推定合法送達之證明力,惟查:
⑴上訴人之父蔡炳於87年4月9日簽訂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見不爭執事項㈡⒈),參以上訴人亦到庭自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債務人為伊所親自簽名,因伊三哥蔡松茂欠錢,跟父親說要借錢,三哥就要伊帶父親向被上訴人借錢,叫伊背書作保證,伊帶父親至被上訴人對保,伊背書作保,簽好之後伊帶父親回家,三哥何時將錢拿去用,伊不知道;
那時候母親跟伊說,你背書,你又沒有錢,我們兩個老的,都是你夫妻照顧,叫伊去問三哥,他領了多少錢用?剩下一半也要留給伊用,伊始跟母親表示詢問三哥,看他領多少,剩下的伊再領出來,不這樣伊也沒有辦法照顧父母親,伊花了一半錢,伊還有照顧父母親,三哥欠錢,先借去用,伊也不知道,後來母親問三哥領多少去,母親說若伊沒有作保,那些錢伊沒有領出來,伊也是要負責,伊才會將錢領出來,反正伊作保也是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6頁)。
足認上訴人確擔任其父蔡炳向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上訴人陳稱:雲林址是伊老家,伊結婚後仍住在老家,於大兒子出生後才搬到基隆,在基隆上班,在搬到基隆之前都是住在雲林址;
父、母親係住在雲林址務農,伊父70歲有老人癡呆症,母親身體也不好,罹患帕金森氏症,走路會跌倒,所以我們兄弟姊妹討論,將爸媽帶到臺北來,由大家輪流照顧;
父親是88年,就是921那年過世的,那時候我們住彰化,我們是搬到彰化租屋,雲林址那邊沒有住人,是空戶,因為那時候父親人不舒服,住在彰化,也在彰化的醫院就醫,雲林址那邊沒有住人,但父母親戶籍還設在雲林址那邊,但那邊沒有人住是空屋;
85、86年時伊將父母接到○○照顧,86、87年兩位老人家一直不舒服,三哥蔡松茂住在彰化,他的好朋友是醫院的院長,說是不錯,要伊搬到那邊,他可以幫忙照顧,所以我們全家還有帶著兩位老人家一起搬到彰化,伊的戶口寄在二舅那邊,二舅是住在○○○○○段,這個是伊寄戶口在那邊,伊沒有住在那邊,但舅舅有什麼事情都會跟伊聯絡;
父親於88年過世後,伊仍住在彰化照顧母親,因母親走路不方便,後來賺不到錢,全家就搬到臺北,住在○○○○路,伊就跑車,父親死後,沒有多久,我們全家就搬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7頁)。
又上訴人之父蔡炳係於88年7月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24頁)。
是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其於88年間係在彰化租屋居住,於父親蔡炳88年7月9日死亡之後,始搬至○○○○路等情,則依此雲林地院於88年6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向雲林址送達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時,上訴人既未居住於○○址,亦未居住在當時所設籍之新北市○○區○○路,更未在臺北縣市駕駛計程車為業等各情,應堪認定。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於新北市擔任駕駛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見本院卷第101-107頁),顯均無從作為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向雲林址合法送達及確定等推定之反證。
⑶於98年執行事件中,高雄地院對第三人連順公司核發執行命令,連順公司陳報上訴人已於98年9月30日離職,另高雄地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經向雲林址送達之結果,依送達證書之記載,已分別於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1日,將上開文書付與應送達人,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對上開印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⒍)。
又上訴人陳稱:連順公司總公司設在高雄,在我們雲林址那邊也有ㄧ間工廠,伊在雲林址住過也有去那邊的連順公司工作過,做了差不多二年多,時間大約是90幾年的時候,是伊母親過世的那一年,因要幫母親早晚拜飯1年,伊只好下去,順便去那邊找工作,所以找到雲林址那邊的工廠工作;
伊在連順公司上班的時候,雲林址只有伊1個人住在那裡,還有從高雄上來的同事,雲林址老家有4間,伊住1間,同事說要過來住,伊說好,那時候他們來住,伊有收水電費2,000元,水電費都是伊繳的;
伊當時在雲林址那邊住兩年多,村裡人看到伊,會跟伊叫車,(收到上開扣押命令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如何處理?)那個伊好像沒有收到,伊收到什麼,伊不知道,伊知道是法院寄來的,伊收到,這那麼久了,伊也不知道,要伊還錢,伊也沒有錢還,因為那塊地,我們借320萬元,那時候的行情,也還有5、600萬元,伊沒有辦法還,伊不會唸書,學歷不高,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想說地就給他抵了,沒有錢可以還,賺錢少,伊就繼續跑車,母親對年之後,沒有多久,伊就回到臺北繼續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4頁)。
是以,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其既於其母死亡後,因為其母早晚拜飯1年而返回雲林址居住2年餘,並於居住雲林址之期間,至連順公司上班等情。
佐以,上訴人之母蔡黃罕係於97年1月4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第25-26頁之戶籍資料),及連順公司函稱:本公司曾經在96年至98年間在煌典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鎮○○里000○0號)加工,上訴人曾於這段時間擔任本公司在煌典廠的臨時工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1月13日連11211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自堪認上訴人於其母蔡黃罕97年1月4日死亡後之97年間至98年間確係居住在雲林址,並於居住期間之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1日收到執行法院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情為真正。
準此,系爭支付命令之卷宗歸檔後,自88年8月2日起保存15年,於100年4月25日銷毀(見原審卷第63頁之雲林地院檔案銷毀目錄),致無法查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於88年間之送達情形,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既擔任其父蔡炳向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亦未清償完畢,嗣上訴人於97年間至98年間居住在雲林址,並於居住期間之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1日收到執行法院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參以,兩造間僅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且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亦載明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對被上訴人當時所執之執行名義及執行之債權等各項,均未向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提出異議,自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性,並無異議。
蓋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而知悉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之本息餘額時,如其確有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情事,衡情,當會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查明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性而無置之不理之理,且斯時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亦尚未銷毀,執行法院亦得以即時調卷查明,但上訴人捨此不為,於逾10年後之系爭執行事件中,始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難採信。
⑷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周淑如證述:伊和上訴人結婚後,曾搬到彰化住2年,88年間伊和上訴人應該住在彰化,雲林址是空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上訴人之子蔡棋富證稱:伊很小的時候,在祖父母那邊,大約87、88年伊讀國中時,為照顧祖父母搬到彰化,雲林址就沒有人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
上訴人之弟蔡芳裕證述:上訴人有在彰化住2、3年左右,上訴人在雲林址居住到國中畢業,伊印象中,上訴人沒有回去雲林址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頁)。
是上開證人證述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88年期間,上訴人係居住彰化之內容,固核與上訴人前揭所述其於88年間係在彰化租屋居住等情相符。
然雲林址為上訴人之老家,其父母即居住在雲林址務農,且上訴人與父母於88年間在彰化租屋居住時,其父母仍設籍於雲林址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10、316頁),是以,雲林址既為上訴人之老家,其父母居住在雲林址務農,並設籍於此,其父母自有設定雲林址為其等住所之意思與事實,應堪認定。
嗣上訴人與其父母縱因治病而至彰化租屋居住2年,然此租屋居住之事實,顯屬因特定原因即治病而暫時離去雲林址,並不足以認上訴人之父母有廢止雲林址為住所之意思,亦堪認定。
因此,上訴人之父母縱有因治病而暫時離去雲林址之情事,然雲林址仍為其父母之住所,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88年間,上訴人亦與其父母為治病暫於彰化租屋居住,而彰化與雲林址相去不遠,衡情,顯無法排除上訴人與其父母有往返住所雲林址,因而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情形。
故證人周淑如、蔡棋富及蔡芳裕等人之前揭證言,顯均無從作為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向雲林址合法送達及確定等推定之反證。
⑸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違反9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專屬管轄云云,然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
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亦不能否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已確定並得為強制執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⑹從而,上訴人所舉前揭反證,既不足以證明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記載為失實,致無法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復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胞兄蔡松茂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非債務人,並不知悉渠等間債務事實,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其主張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
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之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上訴人於87年4月9日為其父蔡炳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雲林地院對蔡炳及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上訴人對蔡松茂、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依序分別於88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88年執行事件,雲林地院於89年8月28日核發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88-5532號債權憑證;
向雲林地院聲請94年執行事件,經雲林地院於94年6月10日核發雲院瑜94年執丑字第6122號債權憑證;
向雲林地院聲請96年執行事件,經雲林地院於97年7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向高雄地院聲請98年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24日執行終結;
向雲林地院聲請101年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24日執行終結;
向雲林地院聲請106年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24日執行終結;
於110年4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⒉、⒊、⒋)。
則自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至被上訴人110年4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被上訴人於88年、94年、96年、98年、101年、106年等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89年8月28日、94年6月10日、97年7月17日、98年11月24日、101年9月24日、106年1月24日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期間間隔均未逾5年,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請求權經被上訴人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應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於96年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尚餘未受償部分本金315萬1,710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領之違約金41萬2,745元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29-31頁)。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其自非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又支付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並無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能准許。
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歷次換發債權憑證時,均知悉其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自始未居住於雲林址,而被上訴人未向伊為合法通知,並持續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規定,不生中斷效力,且蔡松茂於88年9月間繼承系爭土地已可執行,惟被上訴人故意遲至96年間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為由,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無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且聲請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亦無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乏所據,難認有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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