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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李讚生
李源泉
李源欽
李浩玄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
00
李聰敏
李正義
李萬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7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47萬8,183元【計算式:原判決附表所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等9筆土地起訴時即111年11月公告土地現值3萬3,700元×土地面積(173+28+266+5,635+144+65+2,070+3,518+4,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7=347萬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㈠第12、116至124頁),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3,178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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