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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紀文國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翰
李宗衡
李宜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依兩造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公司撥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被上訴人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載明系爭房屋無任何漏水,並向伊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瑕疵,兩造復於同日共同簽署履約保證書,向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伊並於同月27日將簽約款25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詎伊於同月30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伊係因被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地,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項約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公司撥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250萬元予伊之判決。
如認伊不得撤銷,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項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公司撥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250萬元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公司撥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250萬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09年2月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因先前已出租予訴外人陳郁如多年,並不清楚系爭房屋之屋況,現況說明書係由仲介人員所勾選,且因兩造簽約當日已晚,未入內查看系爭房屋之屋況,乃另簽訂增補契約(下稱增補契約),於第5條約定伊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亦未詐欺上訴人,其不得撤銷系爭契約。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9年8月14日前給付用印款250萬元,已給付遲延,經伊於同月18日、同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未獲置理,伊乃於同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250萬元,上訴人自不得依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9至100頁):㈠兩造於109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2,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為確保履約順利,兩造復共同簽署履約保證書,向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27日將簽約款25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下稱1090號〉卷23至31、32、65至67頁)。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價款給付之約定,於109年8月14日支付第二期用印款250萬元。
㈢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及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公司撥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250萬元予上訴人;
如認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項約定,為同一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及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項約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1.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漏水,竟保證不漏水,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自應就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漏水,卻以現況說明書保證未漏水,對伊詐欺云云,並提出現況說明書為證(見1090號卷56、57頁)。
經查,現況說明書項次12:「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之欄位固經勾選「否」,被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7日在委託人簽章欄位簽名(見1090號卷56至57頁),惟系爭房屋為屋齡近50年之公寓1樓(62年10月11日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5日繼承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斯時係出租予他人(租期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等情,有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資料、租約(見1090號卷58至64、84至94頁)可稽。
兩造並於109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另訂增補契約,於第3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確認,本標的現有租賃情事,租期至民國110年3月31日止,乙方應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前排除租賃情事並騰空房屋,經甲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申貸金融機構代清償乙方現有之抵押貸款」,第5條約定:「本案因故無法至本標的室內入內查看確認屋況,甲方確已知悉並同意承購,惟乙方仍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見1090號卷23至31、32頁)。
參諸證人魏上瑋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12號、第18637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件)結證稱:被上訴人李宗衡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伊是賣方仲介,何幸玟為買方仲介,簽約前因為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居住,所以沒有進入屋內查看,買賣雙方均知悉此事,李宗衡表示他們沒有進入過系爭房屋,承租人未曾請他們修繕漏水,上訴人也知道上情;
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沒有滲漏水的情形,伊忘記是誰勾的,可能是伊,也有可能是何幸玟,也有可能勾完之後才請兩造簽名;
因當時我們都無法進去系爭房屋,承租人也沒有表示過有漏水或屋況瑕疵的情形,我們有想過是不是房客沒有發現,所以才會簽訂增補契約,只要交屋前發現漏水,賣方都要負瑕疵擔保責任,勾否是因為就我們所知沒漏水的狀況;
李宗衡簽約時有說過不敢保證沒有漏水,伊仲介公司要求一定要簽增補契約,伊跟何幸玟沒有跟上訴人保證過系爭房屋絕無漏水,因為伊等都沒有進去系爭房屋過,伊有跟上訴人說過有漏水的話李宗衡要負擔保責任;
李宗衡也沒有跟上訴人保證絕無漏水,因為被上訴人不會直接跟上訴人接洽,都是我們仲介在談,我們仲介有如實跟上訴人說因為現況不知道有無漏水,就算有,被上訴人還是要負擔保責任;
簽完約進去看之後才發現有一個接水盤,但接水盤是乾的,當下是沒有漏水,上訴人要求還是要再修一次,要求被上訴人要在八月底以前修好,被上訴人也已修好,伊不知上訴人為何不履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12號卷133至135頁)。
足見系爭房屋老舊,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簽約前係仲介魏上瑋或何幸玟與上訴人交涉,現況說明書係魏上瑋或何幸玟所填載,並非被上訴人勾選,兩造於簽約時,因系爭房屋內有承租人居住而無法入內查看屋況,因對於是否有漏水存有疑慮,同時簽署增補契約,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魏上瑋或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不漏水等情,堪以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詐欺並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已難憑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李宜靜、李宗衡及魏上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090號卷164頁),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
惟觀諸該對話內容,李宜靜係稱:「有問題,4/1簽約時怎麼都沒說,最近聯絡也都沒提。」
,李宗衡稱:「上次簽約的時候,我就提到了房子老舊,管線有些微的滲漏。」
查兩造係於109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李宜靜所稱「4/1」簽約,當非指簽訂系爭契約,又上訴人自承上開對話時間不明(見本院卷139頁),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對話係系爭契約簽約後所為(見1090號卷151頁),則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明知系爭房屋漏水,即難憑採。
且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未漏水,兩造因簽約時未能檢視屋況,不確定有無漏水,故簽署增補契約,約明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執上開對話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委無足採。
況上訴人前對李宗衡提起詐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25至31頁),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31號駁回再議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情事。
4.基上,上訴人主張因被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契約,難認可採,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及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公司撥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250萬元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㈡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項約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
、「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
(見1090號卷27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8月14日支付用印款250萬元(見1090號卷2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上訴人已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18日北投文林郵局存證號碼8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依約給付用印款250萬元,逾期未給付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追究違約責任,復以同年9月20日士林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依約給付用印款250萬元,逾期未給付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250萬元,上訴人依序於同年8月18日、9月20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未依約遵期給付。
被上訴人復以109年10月6日士林後港郵局存證號碼422號存證信函表明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250萬元,上訴人於同月6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1090號卷114、115、184至19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1頁、本院卷10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是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用印款250萬元,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250萬元,洵屬有據。
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自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公司撥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250萬元予上訴人,難認有理。
2.上訴人雖主張:經其確認並未於109年8月18日、同年9月20日收受同年8月18日存證信函、同年9月20日存證信函,伊於原審準備程序係表示確認前開2存證信函已隨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一)狀傳達,並非自認,且依中華郵政作業時間,實無可能郵局收件戳章當日同時收受等語(見本院卷23頁)。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係於109年8月18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6日依序收到同年8月18日存證信函、同年9月20日存證信函、同年10月6日存證信函等情(見原審卷71頁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撤銷,惟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118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之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依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項約定,不論何原因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均應同意合泰公司返還已付價金25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
經查:觀之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2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之保證責任。」
(見1090號卷65頁),第4條「履保事由之認定及撥付」約定:「有關第2條以下所述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買賣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或其他爭議之認定,均由合泰建經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等)所認定之結果為準。
如合泰建經認定出款或不出款而一方不服時,不服之一方應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逾期未提出時,甲乙雙方即不得就認定結果再行爭執。」
,第5條「履保專戶款項爭議處理」約定:「一、若甲乙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合泰建經所為之認定等有爭議且已聲請調解或提出訴訟或聲請交付仲裁,則合泰建經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雙方達成書面協議、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合泰建經款項撥付及履保專戶結算之依據,甲乙雙方均不得對合泰建經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
...」(見1090號卷66頁),另參以合泰公司具狀表明其為公正之第三方,並依憑兩造之協議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作為本件買賣價款之撥付、結算(見原審卷133頁)等情,可知合泰公司就該250萬元應撥付予被上訴人或返還予上訴人,應依循上開約定辦理。
本件被上訴人依約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已付價金,洵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已付價款,即無從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論何原因解除,依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公司返還已付價金,委無可採。
4.基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公司撥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250萬元予上訴人,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再依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合泰公司撥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250萬元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履約保證書第1條第2項約定,為同一請求,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詐欺或保證系爭房屋不漏水,上訴人聲請命李宜靜及證人陳郁如對質,及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至被證6(見1090號卷158至178頁)之完整對話內容,即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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