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8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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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張萬隆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浮覆前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分以番號稱之)為伊之被繼承人張屋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張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登記,嗣於民國91年8月間浮覆後,經編列為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浮覆後之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而系爭番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張屋已於36年8月5日死亡,伊為張屋之繼承人之一,浮覆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應為伊及張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詎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伊及張屋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上訴人及張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上訴人及張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所示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被繼承人張屋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記載之張屋為同一人。

即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屋與土地臺帳上記載之張屋為同一人,然系爭8-1號番地原屬訴外人李復發號所有,分配祀產應按各房派出之男性人數決定,是張屋就系爭8-1番地之應有部分亦非157分之1。

系爭土地浮覆後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難認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上訴人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又上訴人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係經法定程序始登記為國有,不能予以變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另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應適用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伊係以所有意思占有逾20年,自得主張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張屋繼承人之一;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登記,嗣於91年8月間部分浮覆後,經編列為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其中如系爭編號1至5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8月所編定「社子島堤內地庭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册」節本、張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6-34、36-106、144-146頁,本院卷一第108-11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

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可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

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

,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

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

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

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

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查系爭土地無日治時期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66頁之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04646號函),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番地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既記載「張屋」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可認「張屋」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

㈡惟查,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記載之「張屋」之住居所地址欄均為空白,未記載地址(見原審卷第42、52、63、73、83、93、103頁),是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之「張屋」乃住所不詳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之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日函),而日治時期有張屋(明治0年0月0日生)設籍於「臺北州○○郡○○街○○洲○○埔00番地」,另有張屋(明治00年00月00日生)設籍於「○○郡○○庄○○洲○○」,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0月6日函、戶籍謄本、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2、127-130頁),可見當時姓名相同之張屋所在多有,自無從僅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名為張屋,即逕認其為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記載之「張屋」。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屋之長男為張根仁,張根仁之長男為張和然,張和然之長男即為上訴人,張屋之四男為張進益,張進益之長男為張國日、次男為張國正,而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原係「李復發號」所有,嗣後於大正12年1月1日登記所有權移轉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張屋」等157人共有,及張屋之繼承人張進益因宗親承認變更為李復發號派下,張進益之長男張國日、次男張國正係李復發號現派下之一員,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屋即為系爭番地土地台帳上計載之張屋云云。

惟系爭番地中僅有系爭8-1地號原業主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共有」,嗣改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張屋為其中1人,見原審卷第46、52頁),但該土地臺帳上未載明「李復發號」之住所或可供特定之資料,致無從認定土地臺帳上之「李復發號」即為上訴人所指業經登記之「李復發號」。

再者,「李復發號」前訴請確認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即系爭27-5番地)之所有權人,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27-5番地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並非記載「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共有」,且41年申請案所附之「李復發號派下明細表(中州埔)」並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又依李復發號所舉證據,無從認李復發號與「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共有」具有同一性為由,而廢棄原判決,駁回李復發號所為確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及塗銷登記之請求,李復發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台上字第524號裁定駁回李復發號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38-349頁、本院卷二第241-243頁之歷審裁判),是「李復發號」與土地台帳上之「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共有」不具同一性,自無法以李復發號派下全體系統表與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部分相符,即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屋與系爭番地所有人「張屋」為同一人。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被繼承人張屋與土地臺帳上記載之「張屋」為同一人,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張屋即為土地臺帳上所載之共有人「張屋」,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屋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之1)公同共有,尚難認可採。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與被繼承人張屋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難認有據,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張屋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編號 浮覆前地號 浮覆後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 (民國) 1 ○○○段○○○小段0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73 96年12月17日 2 ○○○段○○○小段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8 3 ○○○段○○○小段0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66 4 ○○○段○○○小段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5635 5 ○○○段○○○小段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44 6 ○○○段○○○小段0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65 96年12月29日 7 ○○○段○○○小段0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2070 8 ○○○段○○○小段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3518 9 ○○○段○○○小段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430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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