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91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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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粘宇彤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上訴人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麒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41號及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被上訴人不得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93號債權憑證(由花蓮地院95年度促字第7108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粘聰伶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無法撤銷,情事已有變更,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9萬9063元本息(原聲明請求返還9萬9313元嗣更正為9萬9063元)。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請求返還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行小額訴訟程序與原訴所行之通常訴訟程序屬不同種之訴訟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應不得為訴之變更云云。

然按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應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且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原訴中,為訴之變更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但通常訴訟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依原通常程序審理變更之訴,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資料參照)。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57條雖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然依上開說明,通常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應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理,因此,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仍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與法並無不符。

被上訴人抗辯原訴與變更之訴所行之訴訟程序不同,應不得變更云云,應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粘聰伶之女,粘聰伶於00年00月0日死亡而開始繼承時,伊才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被上訴人卻以粘聰伶積欠之債務所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於111年8月1日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而扣押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9萬9063元轉支被上訴人。

伊並未繼承粘聰伶任何財產,且無需以自己之財產為粘聰伶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執行伊之財產所得9萬9063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萬9063元本息等語。

並為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9063元,及自變更之訴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粘聰伶與訴外人張瑞香共同盜用粘聰伶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游碧真之印章,並偽以游碧真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以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由粘聰伶於83年3月24日向伊借款280萬元。

嗣粘聰伶及張瑞香均分別因偽造文書罪遭判刑確定,惟伊所貸出之280萬元則無法獲得清償受有損害。

苟損害均由伊承擔,而上訴人不負任何責任,即明顯有失公平之情形。

另上訴人自承粘聰伶取得貸款後購買麻豆之房地,其於小學四年級左右,曾居住於麻豆房地,又粘聰伶曾購買保險,上訴人亦有受益,若上訴人僅於其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97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00年00月0日粘聰伶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審卷第25、27頁);

又上訴人並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粘聰伶生前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經花蓮地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促字第7108號裁定准許,並向上訴人當時於「花蓮市○○○街00巷0之0號2樓」之戶籍地為送達,花蓮地院於95年7月3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99、107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持花蓮地院於96年6月28日核發之花院明96執廉8498字第1416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41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新北地院並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執行扣押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9萬9313元(含執行費250元),該執行案款已於112年4月24日發款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系爭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經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00年00月0日粘聰伶死亡時為18歲,依據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審卷第25、27頁);

又上訴人並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依據上開規定,應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等語,即屬有據。

㈡次按依原條文第2項(即系爭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理由參照)。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經查:⒈被上訴人抗辯因粘聰伶以犯罪方法向伊借得款項280萬元後,伊未受償分文,上訴人又可不負清償責任(粘聰伶遺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共2萬115元,原審卷第21-24頁),顯失公平云云。

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粘聰伶及張瑞香以詐欺方式獲得貸款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251號、本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為證(原審卷第77-97頁)。

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係粘聰伶及張瑞香之犯罪行為所致,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受到之損害中獲得利益,上訴人縱以粘聰伶所留遺產範圍而負清償責任,並未使被上訴人之損害擴大,自無顯失公平。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自述狀中陳稱在小學四年級左右,粘聰伶以其中六合彩為由而購買麻豆房地,惟依核貸時間推論,粘聰伶應是以向其貸得款項購買,上訴人因居住其中而獲有利益,如僅以粘聰伶所留遺產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云云(本院卷第211頁)。

查上訴人固曾於自述狀陳稱上開購屋等情(本院卷第20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粘聰伶以詐貸所得之款項購屋,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粘聰伶以詐貸所得款項購買麻豆房地云云,已非可採。

況且,上訴人自述狀係陳稱購入之麻豆房地是登記在上訴人之大姊名下,當時僅小學四年級之上訴人隨其父母親居住在該房屋內等語。

然上訴人以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與法定代理人粘聰伶同住,因此親子關係所獲得之一般照顧,本屬粘聰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能認上訴人因粘聰伶之詐貸行為獲得任何特別之利益,實難認上訴人未以自己之財產清償粘聰伶之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粘聰伶曾為上訴人購買保險,並以粘聰伶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證。

惟查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上所記載之保險早於粘聰伶死亡前已經失效,此可觀該保險之利益為零可參(原審卷第23頁)。

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從該保險契約內獲得任何利益。

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粘聰伶有為上訴人購買保險,上訴人獲有利益,上訴人不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粘聰伶之債務顯失公平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依系爭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

繼承人依該規定,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或異議權,倘其固有財產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既非任意清償,自得請求債權人返還該執行案款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繼承人依據系爭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者,亦與上開所述之情形相同,若債權人以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繼承人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執行所得之案款自亦為不當得利。

經查,本件粘聰伶僅留有11筆存款共計2萬115元遺產,有粘聰伶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證(原審卷第21-24頁)。

上訴人陳報其並未領取,亦無證據證明已為上訴人所領取。

因此,粘聰伶之遺產並未與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混合。

而被上訴人本不應執行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以清償粘聰伶債務,卻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存款9萬9063元(不爭執事項㈢),以清償粘聰伶之債務,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而取得之9萬9063元,依據上開所述,自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萬9063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在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第210-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9063元,及自為訴之變更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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