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92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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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黃正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龍飛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黃龍泉於民國7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重測及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及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各有1/2權利,約定將伊就系爭房地之1/2權利借名登記在黃龍泉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黃龍泉於74年2月1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嗣黃龍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與其兄即訴外人黃昱誠於同年4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惟系爭借名契約於黃龍泉死亡時終止,黃昱誠已於111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40、房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即系爭房地1/4權利)予伊,上訴人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系爭房地1/4權利移轉登記予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黃龍泉以繼承之遺產及自身收入單獨出資購入,並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繳納相關稅費、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並全部清償,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且自伊於86年出生以來,從未與被上訴人同居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實質管領力。被上訴人前負債累累,復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柳碧桃鬧離婚,且其子即訴外人黃宏仁、黃宥棋當時尚年幼,黃龍泉不忍見被上訴人一家分崩離析、居無定所,始提供系爭房屋供其等居住,被上訴人初始均有給付租金,嗣因故未付,黃龍泉基於兄弟情誼未予催討,被上訴人一家索性不付,霸佔系爭房屋迄今。又被上訴人在黃龍泉生前長達38年期間,均未向黃龍泉主張系爭房地1/2權利,俟其死亡始向繼承人主張借名登記,實屬可疑,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購買系爭房地之細節,復夥同其他親戚偽證捏造事實,所述均屬虛偽等語,茲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黃龍泉於81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鍾秀玉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即黃昱誠(00年0月00日出生)及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102年3月26日與鍾秀玉離婚,黃龍水(大哥)、被上訴人(二哥)為黃龍泉之兄。黃龍水於67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下稱大仁街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7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正義北路房屋)之所有權人;黃龍泉於74年1月29日與訴外人李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74年買賣契約),以總價1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74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李萍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79萬元抵押權(下稱79萬元抵押權)仍然存續,迄82年12月6日始因清償而塗銷。又被上訴人於74年3月8日以正義北路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6萬元抵押權,同年3月12日取得50萬元貸款,77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嗣黃龍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與黃昱誠於同年4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14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2),黃昱誠於同年8月31日將其系爭房地1/4權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14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3-404、407、409頁及卷二第20頁),並有全戶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29頁)及本院製作之時序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物及卷頁(本院卷一第409頁)可憑,應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黃龍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於黃龍泉死亡時終止,依借名登記、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1/4權利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依被上訴人與黃龍泉之姐即證人張黃碧枝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係伊幫黃龍泉買的,當時總價130萬元,5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名下正義北路房地貸款支付,其餘80萬元則承接償還前屋主的貸款,由出租系爭房屋其中2間房間之租金繳納,出租及以租金繳納貸款事宜均由伊處理,系爭房地之稅費、水電費等費用,早期係由伊先墊付,再向被上訴人及黃龍泉收取,一人給伊一半,之後亦由二人共同分擔。

因為媽媽有交待,三兄弟名下都要有房子,所以三兄弟合資買的第一間房子(即大仁街房地)先登記在黃龍水名下,後來黃龍水將買大仁街房地的錢退給被上訴人與黃龍泉,讓二人去買正義北路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二人再合資買系爭房地,登記在黃龍泉名下,正義北路房地及系爭房地均係二人共同購買而共有等語(原審卷第152-155頁);

證人黃龍水於原審證稱:之前伊三兄弟先合夥買大仁街房地,登記在伊名下,72年時伊有賺一筆錢,就把被上訴人與黃龍泉合夥的錢退給二人,讓他們買下正義北路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隔幾年後二人再共同去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是被上訴人與黃龍泉平均分擔,後來出售正義北路房地之價金也是由二人平分。

當時伊三兄弟年紀還小,姊姊張黃碧枝告訴伊三兄弟要存錢買房子,系爭房地之貸款都是張黃碧枝在處理等語(同卷第156-157頁);

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柳碧桃於原審證稱:伊自74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繳買系爭房地的貸款,相關稅費及水電費則由伊與黃龍泉一起分擔,一人一半,伊把錢拿給黃龍泉去繳,黃龍泉去世後都是伊在繳等語(同卷第159-160頁),上訴人之母即證人鍾秀玉於原審證稱:伊住在系爭房屋應該有20年,系爭房地之稅費係由上訴人、黃昱誠與柳碧桃一起負擔等語(同卷第161-162頁),佐以前述三、所列各房地權利移轉及貸款、抵押權設定等過程,可知黃龍水、黃龍泉與被上訴人三人先於67年間之合資購買大仁街房地,按長幼順序先登記在大哥黃龍水名下,嗣黃龍泉與被上訴人於72年間,以黃龍水返還二人之大仁街房地出資,另共同購買正義北路房地,登記在二哥被上訴人名下;

74年間再共同以1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黃龍泉名下,其中5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正義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取得之貸款給付,其餘承接前手李萍之銀行貸款,以出租系爭房屋2間房間之租金繳納貸款本息,嗣於82年間清償完畢,相關稅費均由二人分擔,出售正義北路房地亦由二人平分,至系爭房地之買賣、貸款、出租及收租等事宜,則均由長姊張黃碧枝代為處理。

再參以證人黃昱誠於原審亦證稱:伊自出生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地,黃龍泉生前有跟伊提過,系爭房地是他跟被上訴人一起買的,稅費也要一起分擔,伊繼承系爭房地後即將系爭房地1/4權利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同卷第163-16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龍泉於74年間就系爭房地1/2權利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前手李萍於74年1月29日即已收到頭期款40萬元,而被上訴人係於74年3月8日以正義北路房地設定抵押後始取得貸款,不可能以該貸款支付頭期款;

又李萍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僅有79萬元,且於72年間即已借款,74年間之貸款餘額不會高於79萬元,亦無承接80萬元貸款之可能;

另系爭房屋僅有2房、2廳、1廚、1衛浴,由兩造家人計8人共同居住,更不可能還有空房出租,證人張黃碧枝、黃龍水、黃昱誠之證言均屬不實等語。

經查:⑴依黃龍泉與李萍簽訂之74年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約買賣價金共計130萬元整。

付款方式如次:第一次付款40萬元,於簽訂本約同時支付之。

…。

第二次付款90萬元(但應扣除銀行貸款金額),於買賣標的物移交同時支付之。」

,及該條上方由李萍手寫「74.1.29收40萬元正」之記載(原審卷第252-253頁),可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於74年1月29日簽約當日支付,被上訴人則於74年3月12日始取得以正義北路房地為擔保之50萬元貸款,固可認簽約當日給付之價金40萬元,並非直接以前開貸款支付。

惟證人黃龍水已證稱:系爭房地頭期款有跟朋友借錢等語(同卷第156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稱頭期款係向友人借款支付,再以取得之正義北路房地貸款返還等節,應可採信。

再酌以74年買賣契約第3條上方手寫記載「74.3.12共收90萬元正」等字,及前述第2次付款90萬元須扣除銀行貸款金額之約定,且李萍以系爭房地設定之79萬元抵押權,於黃龍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仍然存續,迄82年12月6日始因清償而塗銷之情,可見系爭房地之第2期款應係以黃龍泉承接於74年3月12日當時尚未清償之貸款,及支付以90萬元扣除前開貸款後之金額,作為給付第2次價金之方式甚明,不論斯時李萍有無還款、貸款餘額若干,證人張黃碧枝所稱其餘80萬元係承接償還前屋主之貸款等語,應僅在敘述概略之數字,上訴人一再執此抗辯其陳述不實,自屬無稽。

⑵又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於74、75、85、95年間之照片觀之,該屋內有4間大小不等之房間,格局迄未變動(本院卷一第412-417、567-573頁),參以證人柳碧桃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從74年到現在都是4房2廳,74年是買中古屋,前屋主隔成10間出租,買來後全部打掉重新裝潢,到現在都沒有變過(本院卷二第16-17頁),張黃碧枝之孫女即證人張祐瑄、張瑋庭於本院均證稱:伊等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但奶奶張黃碧枝住在系爭房屋樓下(同址2樓),伊等會回2樓過年,有進去系爭房屋叫他們下樓吃飯,裡面有4間房間、1個電腦室、1客廳、1飯廳等語(同卷第9、11頁),及證人黃昱誠於鍾秀玉訴請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即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1號)中亦證稱:4間房間、1個電腦室、1大廳、1飯廳,格局從以前迄今均無不同,被上訴人一家與伊一家各分二房等語(同卷第88頁),可見系爭房屋自74年購入重新裝潢起,即設有4間房間,由被上訴人與黃龍泉各分二房使用甚明。

再被上訴人與黃龍泉因購買系爭房地承接之貸款,於00年00月間始全部清償,而黃龍泉係於81年10月18日與證人鍾秀玉結婚,上訴人與證人黃昱誠分別於82年、86年始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29頁),而柳碧桃雖於74年即已偕子黃宏仁、黃宥棋(原名黃建智)居住系爭房屋,惟二人分別為70年、71年出生,74年當時僅3、4歲,是黃龍泉與被上訴人二家人,於82年前各僅使用一房,將其於2房出租,非無可能。

再佐以證人黃龍水證稱:鍾秀玉與黃龍泉結婚後就入住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157頁),證人鍾秀玉亦證稱:伊剛住進去時有出租他人,但不過問出租事宜等語(同卷第163頁),益見系爭房屋於81年、82年以前確有其中2間房間出租之事實,證人張黃碧枝證稱以出租系爭房屋中之2間房間所得租金繳納李萍之貸款,應屬可信。

⑶從而,上訴人抗辯證人張黃碧枝、黃龍水、黃昱誠之證言均屬虛偽云云,核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地之權狀均由黃龍泉自行保管,其並得以系爭房地貸款自用,自屬黃龍泉所有云云。

查黃龍泉固曾於91年7月2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抵押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併入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貸得170萬元,106年1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

復於106年2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抵押權貸得200萬元,系爭房地之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3-404、409頁及卷二第20頁),並有本院製作之時序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物及卷頁(本院卷一第409頁)可憑。

然依證人張黃碧枝證稱:系爭房地雖登記黃龍泉的名字,但是與被上訴人共有,所以買賣契約書、權狀均由伊保管,後來黃龍泉欠債要貸款,伊想說沒多少錢,就將權狀交給黃龍泉去辦理,之後忘記討回等語,並當庭提出79年買賣契約原本(原審卷第153頁);

證人黃龍水亦證稱:三兄弟合夥買房的契約及相關文件都是張黃碧枝在保管等語(同卷第156頁),堪認系爭房地自74年購入後,迄91年黃龍泉欲貸款為止,所有權狀係由證人張黃碧枝保管,非由黃龍泉持有,嗣黃龍泉徵得張黃碧枝及被上訴人之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因而取得權狀,尚難執此即認系爭房地為黃龍泉單獨購入而享有全部權利。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從未居住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地無實質管領力,黃龍泉乃基於兄弟情誼始出租被上訴人供柳碧桃母子居住,柳碧桃初始並有按月給付租金云云,並舉黃龍泉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第91-93頁91至92年間之交易明細)。

經查:⑴證人張黃碧枝已證稱:買系爭房地是黃龍泉與被上訴人二人說好這間要一起住等語(原審卷第155頁);

證人柳碧桃、黃宥棋於本院均證稱:伊從74年間即與被上訴人及黃宏仁、黃宥棋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在100年左右因為工作搬到土城,但有系爭房屋的鑰匙,每1、2個月回來一次,過年過節有聚會也會回來,被上訴人的信件都寄到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二第14、16頁),證人黃昱誠亦證稱有代收被上訴人之信件(同卷第18頁),佐以被上訴人於74年8月5日即與柳碧桃、黃宏仁、黃宥棋共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553頁戶口名簿),及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拍攝之照片(同卷第567-573頁)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於黃龍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即與其家人、黃龍泉同居於系爭房屋,嗣雖因工作遷出,但經常返回,其信件仍寄送到系爭房屋,家人亦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

酌以前述被上訴人與黃龍泉共同分擔貸款、稅費之情,上訴人抗辯從未居住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地無實質管領力,實屬無稽。

⑵又依黃龍泉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觀之,黃龍泉於91年間取得170萬元貸款後,柳碧桃固曾自91年9月至00年0月間多次以現金存入前開帳戶,惟存款金額5000元至1萬元不等,亦非每月存入(92年2月、4月無存款紀錄),已難認屬固定給付之租金;

且柳碧桃自74年即偕子居住系爭房屋,而前開匯款時間為91年至92年間,亦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所稱柳碧桃入住初始有按月給付租金之情為真;

況依證人鍾秀玉、柳碧桃前述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貸款及稅費均由柳碧桃給付黃龍泉,前開金額或係基此原因存入,更難認與租金有關。

⑶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家人係向黃龍泉承租始居住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信。

㈡、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

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亦構成不當得利。

查黃龍泉因系爭借名契約而就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1/2權利登記為所有人,其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其死亡而終止,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就應歸屬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1/4權利部分仍享有登記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1/4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1/4權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4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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