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97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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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田忠義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上訴人 高祥雲
高祥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高祥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祥雲(下稱高祥雲)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伊擔任負責人之三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花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清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修理費及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按已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車貸),並由高祥雲與被上訴人高祥飛(下稱高祥飛,與高祥雲合稱為被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高國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高祥雲、高國勇已於94年12月27日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並由高祥雲就系爭借款分期清償本息開立發票金額均為1萬5,236元之本票共59紙,及發票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200萬元之擔保。

嗣高祥雲僅清償部分債務,尚有借款本息共53萬3,260元未清償,加計違約金200萬元後,尚積欠三花公司253萬3,260元,而三花公司已於112年9月18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

又高國勇前因颱風失蹤,原法院對其為死亡宣告,認定其已於105年8月8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而被上訴人均為高國勇之繼承人,自應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證明書、民法第474條、第250條規定,請求高祥雲給付253萬3,260元本息,及依同法第1148條規定,求為命高祥飛應於繼承高國勇之遺產範圍內,與高祥雲連帶給付253萬3,26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高祥雲應給付上訴人253萬3,260元,高祥飛應於繼承高國勇之遺產範圍內與高祥雲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二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3萬3,260元,於本院變更聲明如上,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祥雲前因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事故,將該車送往三花公司修理而積欠修理費,且高祥雲積欠誠泰銀行系爭車貸,遂向三花公司借款60萬元以清償上二債務,高祥雲雖簽發發票金額均為1萬5,236元之本票共59紙及發票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但否認與三花公司有約定違約金200萬元,亦未向三花公司取得任何款項。

高祥雲於清償三花公司4期(即4紙本票之金額)後無力清償債務,訴外人即三花公司之人員呂珮溱(現更名為呂佳蓉)已向高祥雲取回系爭汽車取償;

且高國勇之房屋被三花公司查封時,亦清償部分款項予該公司。

又高國勇於97年8月21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國美簽立新北市○○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二土地,按重測後依序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其中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邱國美,而該部分土地之價值足以抵償高祥雲積欠之系爭借款餘額,故高祥雲已清償全部債務完畢。

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讓三花公司之債權,請求高祥雲清償借款253萬3,260元,及高祥飛於繼承高國勇遺產之範圍內,與高祥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高祥雲前於93年10月20日以其母即訴外人葉初珍(現更名為葉佳瑛)名義向日勝汽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廠牌:鈴木),並向誠泰銀行申辦系爭車貸。

㈡系爭汽車於94年1月間發生事故而毀損,高祥雲將系爭汽車送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三花公司修理後,因積欠三花公司汽車修理費及系爭車貸,遂與上訴人商議向三花公司借款60萬元,以抵償上二債務,高祥雲遂於94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證明書,並開立發票金額均為1萬5,236元,發票日期為「95年1月至99年11月期間之每月8日」之本票共59紙作為擔保,約定按上開本票所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分期清償借款本息,高祥雲之祖父高國勇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嗣高祥雲僅清償4期(即發票日為95年1月至同年4月期間每月8日之本票4紙)共6萬0,944元(計算式:1萬5,236元×4)即無力清償債務;

高國勇於96年5月31日簽立其上記載:高國勇願將所持有新北市○○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讓渡予上訴人等語之讓渡書,但高國勇事後未移轉上開土地予上訴人,三花公司遂於97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高祥雲、高國勇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97年1月10日就上開本票已到期之20紙(即發票日為95年5月至96年12月期間之每月8日,合計發票金額為30萬4,720元〈計算式:1萬5,236元×20紙〉)部分准予核發97年度促字第10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高祥雲、高國勇就系爭支付命令均未提出異議而於97年2月13日確定。

㈣其後,三花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高國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執行案號: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541號);

高國勇於97年8月7日簽立契約書,由高祥雲擔任見證人,再次約定以移轉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方式抵償債務,嗣高國勇與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簽立契約,將原約定移轉標的(即000地號土地)變更為系爭二土地,三花公司於同年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上訴人、邱國美2人與高國勇於97年8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由(賣主)高國勇出售00地號土地(面積2,070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面積2,2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97/2270)之原住民保留地予(買主)上訴人及邱國美,買賣總價為305萬2,980元,(買主)於契約成立時給付10萬元予(賣主),其餘尾款295萬2,980元部分,(賣主)同意作為清償高國勇之孫高祥雲向上訴人之欠款等語;

㈥其後,高國勇於97年10月24日將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邱國美,但00地號土地部分,因原住民土地放領面積之法令限制,並未完成移轉。

㈦三花公司因高國勇未依約移轉00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再次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高祥雲、高國勇為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484號),高國勇於101年3月9日清償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債務38萬2,621元後,三花公司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㈧三花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18日將其對高祥雲、高國勇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8日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汽車之行照影本、車籍異動資料、三花公司估價單、系爭證明書、高祥雲簽發之本票、讓渡書、契約書、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書、系爭二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公契)、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8年9月30日北縣烏產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清償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1、173至199頁;

本院卷第145、201至211、235、243頁;

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卷第24至2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142號偵卷〈下稱第10142號偵卷〉第42至43頁背面、50頁背面至57、73至84頁);

復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54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4484號執行事件卷存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高祥雲積欠三花公司系爭借款本息53萬3,260元及違約金200萬元,合計253萬3,260元,其已受讓三花公司之債權,請求高祥雲如數清償債務及高祥飛應於繼承高國勇遺產之範圍內,與高祥飛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三花公司已為高祥雲代償誠泰銀行之系爭車貸,兩造間成立本金60萬元、利息29萬8,924元,清償期限為99年11月8日之消費借貸關係: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證明書記載:本人(指高祥雲)向三花公司借貸陸拾萬元整,清償誠泰銀行汽車貸款及汽車維修費,為表示本人信用良好,本人願以高國勇所有土地資押。

證明人:高祥雲。

連帶保人:高國勇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三花公司估價單載明:系爭汽車之交修日期為94年1月18日,修理費合計為8萬8,7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復參以高祥雲於本院自承:伊於90幾年、剛滿20歲之當兵期間,向誠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約3、4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伊母葉初珍(現更名為葉佳瑛);

伊於94年間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時,將該車送往三花公司修理,於修理完畢後,因伊積欠系爭車貸,怕將該車開上路會被誠泰銀行人員拖走,後來上訴人與伊協商,說要出借60萬元給伊用來清償修車費8萬8,722元及系爭車貸51萬1,278元,故伊簽立系爭證明書,並開立發票金額均為1萬5,236元之本票共59紙,就將系爭汽車開走,並於下個月開始,每月前往三花公司交付現金1萬5,236元給上訴人,並取回1張同額之本票,後來伊僅清償三花公司4期並取回4紙發票金額均為1萬5,236元之本票,即無力清償債務;

依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來看,伊應該有與上訴人約定於最後一張本票發票日(即99年11月8日)到期時,將60萬元借款本息清償完畢,每張本票之發票金額1萬5,236元是包含每月要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至於利息金額如何計算而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301頁);

及高祥雲於94年12月27日除簽立系爭證明書外,確有開立發票金額均為1萬5,236元、發票日期為「95年1月8日至99年11月8日期間之每月8日」之本票共59紙等情,參互以觀,可知高祥雲與三花公司應有約定系爭借款60萬元之清償期限為上開59紙本票之最末發票日99年11月8日,且上開59紙本票之發票金額合計為89萬8,924元(計算式:1萬5,236元×59紙),以該金額扣除借款本金60萬元之餘額29萬8,924元(計算式:89萬8,924元-60萬元)即為雙方約定之借款利息之事實,可以確定。

又高祥雲雖抗辯:三花公司未將系爭車貸餘額51萬1,278元給付予伊,亦未交付伊代償系爭車貸之證明文件等語,然高祥飛於本院已供稱:上訴人答應替伊清償系爭車貸,好像有影印伊之身分證;

於伊簽立上開59張本票並開走系爭汽車後,誠泰銀行、出售系爭汽車之車行均未向伊催討車貸,只有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債務向伊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顯見三花公司應有為高祥雲清償系爭車貸完畢,否則高祥雲自承於簽發59紙本票後未向誠泰銀行清償債務,誠泰銀行後續豈有未向其追討債務之理?則被上訴人抗辯三花公司未交付借款51萬1,278元予高祥雲,亦未提出代償系爭車貸之證明,故此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三花公司與高祥雲約定系爭借款時,有違約金200萬元之約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三花公司與高祥雲就系爭借款有約定若高祥雲未清償債務時,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語,固提出高祥雲簽立之發票金額為200萬之本票1紙、第10142號偵卷第38頁之手寫債務明細表及證人呂珮溱之證述為證(見第10142號偵卷第38頁;

原審卷第185頁;

本院卷第325至332頁),然高祥雲否認與三花公司有違約金之約定,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都是伊書寫的,但伊忘記簽發系爭本票之用途為何,且伊之借款金額為60萬元,為何要開立發票金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本票給三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8、361頁),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呂珮溱於本院證稱:伊曾任職於鈴木汽車(即系爭汽車之廠牌)之代理商日勝汽車公司,系爭汽車發生車禍時,被上訴人中之一人打電話向伊詢問如何修車時,伊說可以拖到日勝汽車公司後方之三花公司修理,因為三花公司是日勝汽車公司配合之保養廠;

伊對上證1之三花公司估價單及原證2(即發票金額均為1萬5,236元之本票)有印象,伊去上廁所經過三花公司時,有過去看一下高祥雲簽本票,也聽到他們討論,知道高祥雲是因積欠修車費而簽發上開本票,但因為伊在忙,過不久就回去日勝汽車公司,沒有全程參與高祥雲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僅足以證明高祥雲積欠三花公司汽車修理費時,曾簽發發票金額均為1萬5,236元之本票數紙予三花公司之事實,然證人呂珮溱並未證述其有看到高祥雲簽發發票金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亦未證述有聽聞高祥雲與上訴人討論或約定違約金,即難以證人呂珮溱之證述,認定高祥雲與三花公司就系爭借款另有違約金200萬元之約定。

⒊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記載:系爭二土地之買賣總價為305萬2,980元;

於本契約成立時,甲方(指上訴人)交付乙方(指高國勇)10萬元;

尾款於系爭二土地過戶至甲方登記名下後3日內,甲方支付乙方295萬2,980元,上開款項乙方同意作為清償乙方之孫高祥雲向上訴人(按應指三花公司)之欠款,甲方需於過戶完成3日內將高祥雲所簽立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債務簽據返還予甲方(按應更正為乙方),甲方並願拋棄對高祥雲其餘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

上訴人於本院及第10142號偵查案件供稱:伊與高國勇在邱万容地政士事務所商討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第10142號偵卷第22頁),並提出手寫債務明細表為證。

觀之上開手寫債務明細表固記載: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305萬2,980元係包括55張發票金額為1萬5,236元之本票共83萬7,980元、「違約金本票200萬元」、代書費10萬元、律師費6萬元、執行費5萬元、界鑑費5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然此為上訴人單方提出之文件,其上並無高國勇之簽名,尚難謂高國勇已同意上開債務明細表之內容。

且本票乃無因證券,田忠義雖係受讓三花公司系爭本票之後手,但其為三花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而為惡意執票人,高祥雲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自得執以三花公司之事由對抗田忠義,田忠義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200萬元違約金約定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單憑高祥雲簽發系爭本票,遽認其有與三花公司約定負擔違約金200萬元之債務。

況系爭證明書上並無任何「違約金」文字之記載,依經驗法則判斷,高祥雲向三花公司借款金額僅60萬元,高祥雲是否願意負擔高達借款金額3倍以上之200萬元違約金責任,尚非無疑。

準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高祥雲已與三花公司約定如逾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高祥雲願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高祥雲積欠三花公司之金額包括違約金2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三花公司或上訴人有向高祥雲取回系爭汽車而抵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清償三花公司4期款後無力清償債務,呂珮溱向伊說上訴人叫她來牽車,因為伊已無法按月還款1萬5,236元予三花公司,遂讓呂珮溱拖走系爭汽車抵債,此部分應列入伊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上訴人則否認有指示呂珮溱向高祥雲拖走系爭汽車等語。

查證人呂珮溱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於日勝汽車公司,非三花公司;

否認伊有因高祥雲積欠三花公司修車費及借款債務,而去向高祥雲拿取系爭汽車之鑰匙,再以系爭汽車抵償高祥雲所積欠之債務,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9頁),而高祥雲於聽聞其證述後,隨即改稱:伊無力清償本票金額時,有2個女生到伊家將系爭汽車牽走,其中一個女生說她叫呂珮溱,伊才會將系爭汽車之鑰匙交給她,但伊根本沒有見過呂珮溱,也不確定向伊拿取鑰匙之人是否為呂珮溱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是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呂珮溱受上訴人之指示而向高祥雲取回系爭汽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應以上訴人嗣後取回系爭汽車之價值抵償系爭借款之金額云云,自難採憑。

㈣高祥雲雖積欠三花公司系爭借款本息53萬3,260元,但高國勇已移轉00地號土地予邱國美而清償全部債務:⒈本件高祥雲向三花公司為系爭借款後,已清償三花公司4期款(即4紙本票之金額)共6萬0,944元,且三花公司於100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高祥雲、高國勇為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484號)時,高國勇已於101年3月9日清償三花公司至96年12月間共20紙本票之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債務38萬2,621元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主張:高祥雲已清償部分債務,尚有借款本息共53萬3,260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惟上訴人未能證明三花公司與高祥雲就系爭借款另有違約金200萬元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次按「新債清償」係指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而與債權人合意成立新債務,舊債務並不因此消滅,惟於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時,舊債務乃隨之消滅之非要物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高國勇係與上訴人約定由其出售移轉系爭二土地予上訴人,並將原應向上訴人收取之買賣價金尾款295萬2,980元作為清償高祥雲積欠系爭借款之金額,上開約定應屬「新債清償」性質,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9頁)。

是於高國勇履行出賣人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新債務後,系爭借款之舊債務應隨之消滅。

按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就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為設定耕作權之土地,每人1公頃,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1.5公頃;

依系爭管理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4月25日修正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0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高國勇於90年4月27日在00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於56年11月4日在00地號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登記,此有系爭二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211頁),而高國勇於97年8月21日與上訴人、邱國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擬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以地上權人及耕作權人身分申請無償取得系爭二土地所有權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國美,嗣高國勇已於97年10月24日將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邱國美,但有關00地號土地部分,因高國勇設定地上權之面積已超過設定地上權面積上限,致未能完成移轉,此有台北縣烏來鄉公所98年9月30日北縣烏產經字第000000000號函可證(見10142號偵卷第96頁)。

雖高國勇未能依約全部履行移轉系爭二土地予上訴人、邱國美,然就其已履行之移轉00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既有相當價值,自應計入高祥雲、高國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金額。

⒊上訴人雖主張:高國勇所移轉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97/2270之價值僅約16萬元(計算式:96年1月申報地價80元/平方公尺×全部面積2,2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97/2270=159,760元),且所移轉登記之00地號土地部分僅為應有部分,該土地被道路切割,價值較低,而00地號土地則為所有權之全部,價值較高等語。

然查,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98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540元/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之地目則為「林」,98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為52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7、211頁之系爭二土地登記謄本),00地號公告現值既高於00地號,且地目為田,優於00地號之林地,依經驗法則判斷,00地號田地之市價應較00地號林地之價值為高;

且上訴人自承系爭二土地均為山坡地,均有道路穿過等語,並提出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65、369至377頁),則上訴人主張高國勇尚未移轉登記之00地號土地之價值高於已移轉登記予邱國美之00地號土地云云,尚難採憑。

衡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高祥雲原應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二土地之尾款295萬2,980元清償抵銷高祥雲積欠三花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可徵買賣標的(即系爭二土地)之價值應與上開尾款金額相當,此觀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因高國勇未移轉00地號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將所收取上訴人之價款作為違約金,而賠償上訴人全部買賣價金305萬2,980元之一半即152萬6,490元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2、22頁背面)即明。

又00地號、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070平方公尺、2,270平方公尺,98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依序為520元/平方公尺、54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二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211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移轉00地號、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全部、1997/2270,據此計算,高國勇所移轉00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價值應為買賣尾款295萬2,980元之一半【計算式:(00地號土地:2,270平方公尺×54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97/2270)÷(〈00地號土地:2,070平方公尺×520元/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2,270平方公尺×54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997/2270〉)=0.5】,即為147萬6,490元(計算式:買賣尾款295萬2,980元×1/2)。

準此,高祥雲雖積欠三花公司系爭借款本息共53萬3,260元,然高國勇既已移轉00地號土地予邱國美而履行新債清償三花公司147萬6,490元,是被上訴人抗辯:高國勇所移轉00地號土地之價值足以抵償高祥雲所積欠系爭借款餘額,高祥雲、高國勇已清償全部債務完畢等語,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三花公司對高祥雲、高國勇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高祥雲給付253萬3,260元本息,及高國勇之繼承人高祥飛應於繼承高國勇之遺產範圍內,與高祥雲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證明書、民法第474條、第250條規定,請求高祥雲給付253萬3,260元,及依同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高祥飛應於繼承高國勇之遺產範圍內,與高祥雲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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