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98,2024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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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廖本煌
廖秀金
廖阿劍
廖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本堯
廖謝惜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八項關於「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零伍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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