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99,2024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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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譚倫光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好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嗣祥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嗣祥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宗興,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變更為胡嗣祥,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2年4月21日東經字第1120006281號函及112年3月5日好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其於本院之訴訟程序,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又上訴人業於113年2月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茲據胡嗣祥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爰由本院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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