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再易,18,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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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郭萬清
郭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1號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11年12月14日宣判時即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291頁),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478號與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返還簽約款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82號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73號給付契約服務費訴訟)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6,000元,及認定系爭契約(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規劃委託契約書」及「實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參與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涉及財產變動屬於農會法第37條第5款所稱之財產處分,並認定再審原告有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進而認定再審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有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矛盾之情,惟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五、財產之處分,農會法第28條、第3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款亦規定議決農會財產之處分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又同細則第25條第7款規定提報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事項及第27條第5款規定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依序分別為農會理事會職權及農會總幹事之職責。

是綜觀上開規定,農會總幹事欲策劃農會財產處分業務之執行,須先提報理事會審議,再由理事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並應待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37條第5款之特別決議通過處分財產後,理事會及總幹事始得據以執行,否則即屬違法越權。

而上開規定所指財產之處分,係指農會財產處分業務之執行,並非專指法律上直接發生物權或其他權利變更之處分行為,自與理事會及總幹事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財產處分,擅自與第三人就該財產處分相關事項所為法律行為(訂約),是否有直接發生財產權利變更之情形無涉。

本件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係屬農會財產之處分,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分別為再審被告之理事長及總幹事,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擅自為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業務之執行,而與第三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其規劃辦理及擔任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則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參與都市更新,於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前,再審原告本不得進行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業務之執行,其竟擅自進行後續相關都市更新之辦理規劃及委託實施者之事項,當然亦屬違法越權之行為,尚與是否有直接發生財產權利變更之情形無涉。

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㈡1.至3.點詳細說明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財產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並認定系爭契約涉及財產變動,而屬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規定所稱之財產處分行為,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審原告雖稱本件之前未有將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財產之處分」採廣義解釋之相關見解,且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是否發生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效果先後論列不一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所陳,縱認屬實,亦僅屬法律見解歧異、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

3.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有適用民法第544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㈡4.點及第㈢點分別說明再審原告郭萬清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簽訂系爭契約,另再審原告郭淑敏處理系爭契約之簽約,未經公開招標,且非經理事會決議而為,違反農會理事、總幹事行使職權應遵循之相關規定,均屬逾越委任權限等節,核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法第544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契約屬於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財產之處分」,須經會員大會特別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依照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及士林區農會營繕財物採購處分要點第2點規定,以公開招標為原則,再審原告猶以系爭契約不屬於農會法第37條第5款「財產之處分」,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4.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訴訟支出律師費用49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與再審原告逾越權限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違背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支出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司法判例意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㈠、㈡點說明再審被告就系爭訴訟支出律師費用而受有損害與再審原告逾越權限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並說明該律師費用之支出,係屬伸張權利及防衛所必要,尚與系爭訴訟之勝敗結果無關,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與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5.從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各給付49萬6,000元本息,如任1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該應准許部分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為部分廢棄改判之諭示,經核兩者並無矛盾之處,自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至同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律師費用收據、士林區農會第13屆第2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2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第12屆第14次至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系爭訴訟判決、系爭契約、基層農會章程範例、士林區農會營繕財物採購處分要點、議價紀錄等重要證物(即112年1月18日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再證1至再證16、同日民事再審之訴狀所附再證1、2),致錯誤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訴訟支出訴訟費用、系爭契約屬農會法第37條第5款所稱財產處分、再審原告逾越權限等事實。

惟上開證據顯均屬再審原告擔任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職務上所職掌之文書資料,再審原告亦未證明上開證據係其所不知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證物,或有何不能提出使用之情形,自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兩造提出之各項證據後為判斷,並無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證物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說明已經斟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並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兩造所提各項證物後,認定前揭證物不足以動搖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況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而為指摘,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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