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抗,1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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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陳仁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穴吹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對相對人穴吹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宮武保朝聲請確認僱傭關係等之勞動調解事件,原法院以兩造間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款),逕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管轄。
然伊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兩造間雖合意約定由士林地院管轄,然系爭管轄約款對伊顯失公平,原法院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管轄,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再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復有明文。
準此,勞工逕向與雇主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聲請勞動調解,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該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本誠信進行協商;
若因此爭訟,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系爭管轄約款)」等情,有聲請狀、陳報狀、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9至24頁、本院卷第229頁)。
抗告人雖逕向原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惟相對人已具狀為合意管轄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17頁),審諸抗告人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1、227、245頁),而臺北市士林區為士林地院轄區,是抗告人至士林地院進行勞動調解,相較於原法院,應無交通路程差距甚遠、成本明顯增加等不利情形,則原法院審酌系爭管轄約款按其情形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系爭管轄約款所約定之士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其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主張應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兩造既已合意約定系爭管轄約款,且該約款對抗告人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業如前述,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抗告人主張應由其勞務提供地之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即非可取。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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