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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2子甲○○、乙○○(均已成年),原同住於○○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區房屋)。
然上訴人婚後近20年不事生產,均賴伊從事裁縫、餐飲等工作養家活口,兩造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兩造之子並自高中起半工半讀。
詎上訴人毫無愧疚,甚至於104年間擅自將系爭○○區房屋出售,將售屋款項供己花用,全然不顧家中經濟。
另兩造之子甲○○於服役時遭診斷患有○○○○症,需長期就醫治療,相關照顧及費用全賴伊處理負擔,上訴人非但不予協助,還言語霸凌甲○○,又拒絕其就醫、住院,使甲○○多次發病,伊方於110年間帶甲○○前往花蓮805國軍醫院治療。
又上訴人出售系爭○○區房屋後,兩造搬至上訴人胞兄丙○○(已死亡)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區房屋),分房居住多年;
其後因丙○○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丁○○要求兩造搬離,迫使伊需自行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5坪套房(下稱系爭○○路房屋)與甲○○共同生活,上訴人卻要求分配系爭○○路房屋之一半價值,毫無親情及夫妻情義可言,令伊心灰意冷,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工作收入雖不穩定,但仍分擔家計,婚後20年間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供家庭生活費用。
系爭○○區房屋係伊父母資助購買,貸款亦係由伊繳付,被上訴人並未出資;
而伊出售系爭○○區房屋之款項,係用於投資伊經營之貝特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貝特公司),且兩造居住於系爭○○區房屋期間,水電瓦斯費均由伊支付;
嗣貝特公司雖於000年0月間停業,但伊轉行任職房屋仲介工作3年,且貝特公司現已恢復營業,可期待伊之經濟生活趨於穩定。
另伊未曾言語霸凌甲○○,並協助甲○○覓得保全工作,近幾個月亦有探視甲○○及洽詢臺北市○○區相關收容處所,並非未關懷甲○○。
又被上訴人因帶同甲○○前往花蓮地區就醫治療,而與伊分居;
嗣系爭○○區房屋遭丁○○討回後,被上訴人自己購屋與甲○○同住,原本口頭答應伊入住,卻又反悔,以致兩造分居迄今,因此兩造婚姻縱使發生重大破綻,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78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甲○○、乙○○(均已成年),並自000年00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婚後近20年工作收入不穩定,均賴被上訴人從事裁縫、餐飲等工作養家活口,兩造因經濟問題爭執不斷,上訴人並於104年間將兩造同住之系爭○○區房屋出售,致兩造及2子需搬遷至上訴人之胞兄丙○○所有之系爭○○區房屋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5-67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家裡由媽媽賺錢支撐,早期作裁縫,後來作餐飲;
父親從伊懂事以來,沒有工作賺錢;
兩造經常因買菜錢跟水電費吵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37頁)。
堪信兩造婚後因上訴人長期工作收入不穩定,經常因家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並將系爭○○區房屋出售,致兩造及兩子流離失所,已使兩造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⒉其次,甲○○為大學餐飲系畢業,於服役時因罹患○○○○症而診斷為重度障礙人士,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
而上訴人對甲○○施以言語霸凌,致甲○○多次發病,並曾因幻聽自家中跑出,後由被上訴人及弟弟乙○○帶往花蓮國軍805醫院就診治療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
可見甲○○於服役時因罹患○○○○症,經診斷為重度障礙人士,上訴人卻經常對甲○○施以言語霸凌,導致甲○○經常發病,被上訴人因此將甲○○帶往花蓮國軍805醫院就醫治療,以致兩造分居,更使兩造婚姻裂痕不斷加深,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破綻。
⒊再者,上訴人之胞兄丙○○死亡後,系爭○○區房屋遭丁○○訴訟討回,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仍經原法院111年再字第7號駁回再審之訴,丁○○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房屋,經原法院執行在案等情,有卷附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
被上訴人因此購買系爭○○路房屋即約5坪大之套房與甲○○同住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則系爭○○區房屋既遭丁○○討回,上訴人本應儘速尋覓適合之住處,令被上訴人與甲○○返家同住,但上訴人卻未積極振作,努力修補婚姻破綻,反而出言指摘被上訴人另行購買系爭○○路房屋居住,並一昧要求與被上訴人及甲○○同住於該5坪套房,甚至要求分配系爭○○路房屋之一半價值,令被上訴人心灰意冷,更加動搖兩造情感基礎,致兩造婚姻重大破綻,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
⒋上訴人雖抗辯伊婚後20年間,共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家用,並非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云云。
然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以近20年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支出平均為1至2萬元計算,上訴人給付之80萬元家用,顯然不足以支應長達20年之家庭生活開銷。
況上訴人自陳其於104年將系爭○○區房屋出售後,款項均用於貝特公司(見原審卷第77頁)。
足見兩造長期因家庭經濟問題爭執不斷,上訴人卻未積極面對,且於出售系爭○○區房屋後,將款項供己之用,無法有效處理家庭經濟問題,亦使兩造夫妻互敬、互愛之情感基礎消磨,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
⒌依上說明,兩造婚後因上訴人長期工作收入不穩定,常因家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並將系爭○○區房屋出售,將款項供己之用,致兩造及兩子流離失所,使兩造婚姻關係產生嚴重裂痕;
加以兩造之子甲○○於服役時罹患○○○○症,經診斷為重度障礙人士,上訴人卻對甲○○施以言語霸凌,導致甲○○經常發病,使被上訴人需將甲○○帶往花蓮國軍805醫院就診治療,以致兩造分居,亦嚴重影響夫妻感情;
又兩造後來居住之系爭○○區房屋遭丁○○討回後,上訴人仍不思振作,積極尋覓適合住處,改善家中經濟,令被上訴人與甲○○返家同住,反而出言指摘被上訴人另行購買系爭○○路房屋居住,並一昧要求與被上訴人及甲○○同住於窄小之套房內,甚至要求分配系爭○○路房屋價值之半數,更令被上訴人心灰意冷,決意與上訴人各自生活;
兼以兩造分居多年,互動冷漠,夫妻間互敬、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
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⒍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因家庭經濟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並將兩造同住之系爭○○區房屋出售,使兩造與兩子居無定所,已使夫妻感情產生嚴重裂痕;
惟上訴人不思積極振作,努力改善經濟環境,亦無視甲○○罹患○○○○症,應與被上訴人一同關懷照護,並協助負擔醫療費用;
且於被上訴人自行購買系爭○○路房屋居住後,不斷出言指摘,並要求與被上訴人及甲○○同住於狹小之套房內,甚至要求分配系爭○○路房屋價值之半數,使被上訴人對於婚姻感到失望,決意與上訴人別居,以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狀,認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可責性較高。
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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