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建上,3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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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鋒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益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業經核定公布並定自民國112年9月15日施行,被上訴人原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嗣於112年9月15日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有被上訴人112年9月13日四工勞字第112007092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被上訴人僅係機關名稱變更,仍不失同一人格,爰將被上訴人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5日簽訂「台9線懷恩橋、和榮陸橋、及台11線臨海橋樑伸縮縫及結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35萬元,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程工期為109年4月30日開工之日起270個日曆天竣工,預定完工日為110年1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10年1月26日,契約變更後結算金額為1,908萬8,168元,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4月13日驗收合格。

惟系爭工程工項項次壹、三、1「梁碳纖補強(二層)」部分(下稱梁碳纖補強工程),伊已於109年6月1日將梁碳纖補強材料之試驗報告送被上訴人核定,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同意核定在案,兩造並協議應於109年12月30日前全數完成梁碳纖補強工程之前置作業即「混凝土表面清理」、「混凝土敲除及切割(含廢方處理)」、「鋼筋除鏽及防鏽處理」、「1:3水泥砂漿修復」、「廢棄物運離工地及棄置」(下稱梁碳纖補強前置工程),伊遂於109年12月17日將合於契約約定品質及數量之材料進場,詎被上訴人直至110年1月20日函始告知伊毋庸再施作梁碳纖補強工程,並片面減除此工項,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後續施工,實與契約變更無異,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梁碳纖補強前置工程款36萬8,191元及材料費151萬9,416元,共計188萬7,607元(均含稅)。

又系爭工程工項項次壹、三、16「混凝土面超高壓水刀處理」工程(下稱高壓水刀工程),依系爭工程109年7月22日施工日誌所示,伊截至109年7月22日止已施作高壓水刀工程2,644.6㎡,並經被上訴人於辦理第4期估驗計價時先係認定伊已完成此部分工項數量共計445㎡,詎被上訴人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時逕自片面變更該工項契約數量為0,並據此辦理驗收結算,顯違實作實算約定,是伊既就此部分工項已施作共計2,644.6㎡,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就給付工程款226萬9,504元,扣除原審判准38萬1,883元後為188萬7,621元(含稅),爰依前揭約定及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77萬5,228元(計算式:188萬7,607元+188萬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係約定已到場之合格材料,且依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並經伊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始需計價材料。

然兩造於109年11月12日第3次趕工協調會(下稱109年11月12日協調會)會議結論,已載明上訴人應先行施作梁碳纖補強前置工程,上訴人並承諾於109年12月30日前完成,惟梁碳纖補強工程則應俟花蓮工務段陳報伊核定後施作,上訴人明知伊迄未核定,仍於109年12月17日將此工項材料進場,顯不符「實際施工進度需要」。

又上訴人將梁碳纖補強材料運入工地場區,並未檢附材料檢驗合格及出廠證明文件,亦未以「材料設備進場紀錄表」通知伊,伊無從認定材料是否已進場。

況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月26日竣工,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即退場,其執意於退場同日將材料運入工地場區,益徵該材料進場不符實際施工進度需要。

再者,花蓮工務段於110年1月20日以四工花段字第1100006440號函知上訴人梁碳纖補強工程不予施作,並確認現場迄今尚未施作該工項等語(下稱6440號函),兩造遂於110年3月3日履約情形與工期確認協調會議達成結論:「⒌梁碳纖包覆材料需辦理計價部分,因乙方未有進場管制檢驗申請,甲方歉難同意而為材料部份計價」等語,上訴人收執後亦無意見,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材料款。

至梁碳纖補強前置工程部分業經伊檢驗上訴人所提出施工檢驗申請單後計付工程款,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完成超逾此部分數量,所請自無理由。

另關於高壓水刀工程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已施作高壓水刀工程2,644.6㎡,所請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7萬5,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訂有系爭契約,契約發包總價為2,335萬元,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程工期為109年4月30日開工之日起270個日曆天竣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10年1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6日,契約變更後結算金額為1,908萬8,168元,系爭工程已於110年4月13日完成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09年5月7日四工花段字第1090033831號函、開工報告及被上訴人110年7月5日四工養字第1100046391號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7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梁碳纖補強前置工程,工程款合計36萬8,191元;

另已施作高壓水刀工程2,644.6㎡,工程款計226萬9,504元,扣除原審判准38萬1,883元後為188萬7,621元;

又梁碳纖補強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後續施工,伊亦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請求材料費151萬9,416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梁碳纖補強前置工程款?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㈠本工程訂約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伍萬元整……。

㈡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知系爭契約雖有約定預計總價,然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上訴人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工程款。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9年12月30日前完成梁碳纖補強前置工程云云,固據其提出109年11月12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工程設計圖、施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為證,而查,觀諸109年11月12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台11線漁港橋梁碳纖補強施工,該橋本段甫辦理劣化力學行為及後續補強專家學者會勘,初步會勘結果無立即性危險,朝持續辦理混凝土敲除、鋼筋裸露除銹防銹及裂縫填補施工,俟工務段陳報工程處核定後,再行辦理後續包覆。

貴公司(即上訴人)承諾於109年12月30日前全數完成,仍請修正預定進度表,如再有逾期未進場情事,即屬部分工期延宕,應起算逾期罰款。」

等語,固提及上訴人應先於期限內施作梁碳纖補強前置工程等語,惟尚未確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完成之具體項目及數量,參以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所提之施工檢驗申請單及查驗項目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其上已載明檢驗項目為:「⒉結構表面修復(含鋼筋除鏽及防鏽):150㎡。

⒊結構表面修復:10㎡……」,並未記載其餘工項諸如「混凝土表面清理」、「混凝土敲除及切割(含廢方處理)」、「1:3水泥砂漿修復」、「廢棄物運離工地及棄置」等,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檢驗項目僅係豐濱橋,不包括漁港橋云云,然審諸上訴人提出施工檢驗時間已係109年11月12日協調會會議結論就梁碳纖補強前置工程施工期限之後,上訴人亦不否認查驗項目照片顯示地點為漁港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倘上訴人確有另行施作其他工項,應無遺漏此部分而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檢驗之理。

至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楊宗諺於原審證稱:梁碳纖補強前置工程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頁),然未有其他事證可供核對,自難僅憑其證詞即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就其已完成梁碳纖補強前置工程而得請求工程款36萬8,191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梁碳纖補強材料費?金額若干?⒈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見原審卷一第64頁),固約定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契約變更時,上訴人得請求計付已進場材料,然此仍須符合實際施工進度需要及經檢驗合格者為限。

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協調會指示上訴人就梁碳纖補強工程須待核定後始行施作,嗣被上訴人所屬花蓮工務段於110年1月20日以6440號函知上訴人就梁碳纖補強工程不予施作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109年11月12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644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9頁),固可認梁碳纖補強工程業因被上訴人指示後續不予施作致此工項遭刪減而形同契約變更之情,然依證人婁渥卡第於原審已證稱:11月協調會已有告知上訴人關於梁碳纖補強工程尚須工程處審查會議同意核定後始能施作,僅有要求上訴人先進行梁碳纖補強前置工程如混凝土修補等,而伊在11月底、12月初已以電話告知楊宗諺審查會議決定不續作梁碳纖補強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頁),則上訴人斯時已知悉梁碳纖補強工程後續無庸再予施作,其事後仍於同年12月17日將梁碳纖補強工程所需材料進場,是否合乎實際施工進度需要,已非無疑。

至上訴人所提109年10月28日趕工計畫雖載有「梁碳纖補強材料:已完成。」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然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材料進場時間迥異,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證人楊宗諺雖否認婁渥卡第曾於11月底、12月初告知不續作梁碳纖補強工程,並證稱係12月27、28日始由婁渥卡第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頁),然上訴人既已於109年11月12日協調會會議經被上訴人指示於工程處審查核定前暫不施作梁碳纖補強工程,則上訴人於未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已核定前,尚難認上訴人有提早進場材料之需求。

⒊上訴人雖舉110年2月22日會勘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主張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材料計價云云,然觀諸其內容僅係雙方針對上訴人進場材料是否計價所為之討論,證人婁渥卡第與系爭工程協辦林筱芙亦一再強調要詢問考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錄音譯文),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材料計價。

再者,依證人婁渥卡第於原審所證:上訴人雖有提出材料檢驗合格及出廠證明文件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定,但此僅係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訂購該品牌,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會訂購,且訂購後仍須經試驗報告才能核准進場,而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所載「是否取樣試驗:否」係指不用再送試驗,僅須送交該批材料之試驗報告,而上訴人並未事前告知要進場材料,材料於12月17日已進場,但未經被上訴人管制許可,伊也不知進了那些材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提交予被上訴人之梁碳纖200g補強(二層)送審資料(含試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至第225頁)僅係供被上訴人預先審查是否合乎系爭契約品質及效用之材料以確保材料品質合格,上訴人事後於進場前固無庸會同被上訴人取樣試驗,惟其進場前仍須提出該批材料檢驗合格及出廠證明文件以供被上訴人確認,然上訴人於進場前既未告知被上訴人,復未經被上訴人管制許可,此亦為證人楊宗諺於原審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自難認已進場材料業經檢驗合格及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或結算。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揭進場備料損失係依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供應合格材料到場且經檢驗合格,其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梁碳纖補強材料費151萬9,416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得否再請求高壓水刀工程工程款188萬7,621元? 承上,系爭契約乃係預定總價範圍之實作實算契約,上訴人主張已施作高壓水刀工程2,644.6㎡,而得依約計價226萬9,504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查,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前揭數量云云,固據其提出109年7月22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查驗項目照片及證人楊宗諺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414頁),然查驗項目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進場施作,惟就施工數量及範圍均無從證明,而前揭施工日誌為上訴人單方片面自行製作,且因多次變更數量而曾修改等情,已據證人楊宗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14頁),而前揭施工日誌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審認,參以同為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留存之施工日誌,109年7月22日累計完成之數量僅有600㎡(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是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日誌所載之2,644.6㎡乙節即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參以證人婁渥卡第於原審結證稱:兩造係在110年3月6日為驗收前之會同作業,但非第一次估驗,當時確實有算2,644.6㎡,惟此係因有新增和榮陸橋工區之清洗數量,2,644.6㎡係全數完成應該要有之數量,但上訴人並未全部完成,而上訴人後續所提估驗計價部分只有核算445㎡,因底面445㎡範圍處理效果較好還算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第418頁),可見上訴人主張之2,644.6㎡是否為其已施作完成乙節,已非無疑。

至上訴人另主張110年1月28日施工檢驗申請單上關於高壓水刀工程數量有以手寫刪改為882.6㎡(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可認其至少有完成此部分數量之工程云云,然前揭施工檢驗申請單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檢驗申請文件,並非正式驗收合格證明資料,其上所為手寫刪改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審認,尚難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施作高壓水刀工程逾445㎡部分及請求超逾部分之工程款188萬7,621元,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7萬5,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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