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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相 對 人 張豐堂
呂麗紅
張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組織變更之股東同意權行使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之股東即相對人於伊原董事謝紹祖任期屆滿前,違法改選相對人張豐堂為董事,經伊另提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現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繫屬中,下稱87號事件),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張豐堂於87號事件確定前行使其董事職權(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57號,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
下稱649號事件),詎張豐堂竟主導相對人同意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規避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使謝紹祖無法繼續擔任董事之目的,屬脫法行為及權利濫用並違背誠信原則,爰訴請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變更組織之股東同意權行使無效(下稱本件訴訟)等語。
原法院認抗告人列謝紹祖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有欠缺,限期命謝紹祖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果,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另以謝紹祖為法定代理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向主管機關變更伊公司組織、董事登記(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06號受理;
下稱906號事件),可知906號事件乃衍生自87號事件,且係接續649號事件而來,並仍爭執張豐堂之董事資格。
906號事件與87號事件、649號事件之歷審程序均未指摘伊未經合法代理,906號事件既屬本件訴訟之保全程序,基於程序之銜接性及延續性,對於當事人之訴訟能力是否欠缺及有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訴訟應與906號事件為一致之認定。
況謝紹祖遭相對人違法改選,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之案例事實相同,上開裁定均肯認得列原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應可比附援引。
伊應得以謝紹祖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命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無異捨近求遠,反致無從獲得有效且迅速之權利救濟,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又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應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五、經查,抗告人現登記之董事為張豐堂1人,且別無其他董事,股東則列謝紹祖及相對人呂麗紅、張智能共3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抗更一卷第43至51頁),抗告人以前揭理由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張豐堂列名為被告,因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又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
抗告人固主張本件訴訟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99年台抗字第817號裁定之案例事實相同,應可比附援引,得由原董事任法定代理人起訴云云。
然87號事件及其保全程序即649號事件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基礎事實,均係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以新任董事為被告所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其相關保全程序,核與本件訴訟爭訟之原因事實不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對此所為闡述,不能比附援引。
至87號、649號事件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906事件現仍於最高法院繫屬中,尚難以該等事件先前歷審裁定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判斷,拘束本院之認定。
基此,原法院認抗告人以謝紹祖為其法定代理人係未經合法代理,裁定限期命謝紹祖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謝紹祖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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