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08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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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89號
抗 告 人 陳廖檜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蘇彩虹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1702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主張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萬元。

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推估系爭不動產1樓價值高達4,902萬元,則就該1樓部分為超額查封,應予撤銷。

伊為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均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2月2日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24日提供反擔保、並於112年7月26日聲請免為假執行(見執行卷第5、281至282、293至297、303頁),執行法院業於112年8月1日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並經該所於112年8月2日塗銷登記(見執行卷第311至312、319頁)。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即無從聲明異議,且亦無抗告利益。

是抗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與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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