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416,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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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16號
抗 告 人 徐上恩
兼法定代理人 徐大聖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昶馗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證人陳盈儒陳

明拒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醫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陳昶馗、陳志軒、張采緗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傳喚證人陳盈儒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陳盈儒以其為陳昶馗之配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原法院訊問兩造表示意見後,當庭宣示「證人陳盈儒為被告陳昶馗之配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陳昶馗與其他被告之部分難以區隔,本件情形尚非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無該款適用,證人陳盈儒得拒絕證言」、「審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盈儒之待證事實,認為與陳昶馗部分難以切割,證人陳盈儒拒絕證言,應予准許」(下稱系爭裁定,見原法院卷四第359-360頁、本院卷第9-10頁)。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陳盈儒自承與陳昶馗以外之其他相對人都沒有關係,自得就伊主張其他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作證,又陳盈儒自承其於107年5月15日經陳昶馗通知其上去幫忙對抗告人徐上恩之手術,其於陳昶馗進入開刀房就將現場交給陳昶馗處理等情,可見陳盈儒為陳昶馗就本件相爭之醫療行為法律關係之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不得拒絕證言等語,爰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1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裁定應具備如何法定方式,惟如就有爭執或影響當事人、其他關係人利益之聲請或聲明所為之裁定,即須送達者,自有製作裁定書之必要,且應附理由,並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參照),以使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以昭折服;
否則,將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不知法院准、駁之依據,上級法院亦無從揣測原裁定之真意而為判斷。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僅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代之(見本院卷第3-11頁),未再製作記載駁回抗告人聲請所據理由之裁定書送達兩造及關係人陳盈儒,已有未洽。
三、次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仍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關於法律關係之爭執,其前權利人或代理人知之甚稔,該前權利人或代理人雖與當事人間有親屬關係,仍不許其就相爭法律關係拒絕證言,以求發見真實。
所謂代理人,除法定代理、意定代理外,無權代理或事實上之行為輔助人亦包括之;
而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泛指其就該法律關係所為之一切行為,非以該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行為為限。
又證人拒絕證言者,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倘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時,難認符合拒絕證言之程序,仍不得拒絕證言。
本件證人陳盈儒為陳昶馗之配偶,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其就關涉陳昶馗之待證事實,固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惟抗告人於原法院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陳盈儒與陳昶馗以外之相對人無任何親屬關係,陳盈儒於兩造所爭執之系爭醫療疏失損害賠償關係發生日即107年5月15日因接獲陳昶馗電話請求,乃至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代為相關醫療行為,並當場見聞陳志軒、張采緗及其餘護理人員所為相關醫護行為等語,復為陳盈儒及相對人郭采霓(是日未到場)以外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四第359-360頁、本院卷第9-10頁)。
則陳盈儒就抗告人請求證述陳志軒、張采緗及其餘護理人員於107年5月15日所為相關醫護行為過程部分,得否拒絕證言?又陳盈儒既受陳昶馗請求到場實施相關醫療行為,則於系爭醫療疏失損害賠償關係是否不能認為係陳昶馗之代理人,而不得拒絕證言?要非無疑。
乃原法院未遑詳予細究,徒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難以區隔,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為由,准陳盈儒拒絕證言,未免速斷。
又抗告人聲請之待證事項內容及範圍,暨陳盈儒就該待證事項得否拒絕證言,為原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應待原法院向抗告人確認待證事項後,始得具體判斷,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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