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542,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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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2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另於112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1,000元之情,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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