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566,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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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66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張振盛與相對人鄧盛鴻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5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8號(下稱6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638號卷第15頁)。
上開裁定送達後,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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