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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70號
抗 告 人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一文
代 理 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相 對 人 台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期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又倘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締結如附表一「契約名稱」欄所示之契約,並給付或交付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金額與本票,因相對人均未履行,乃終止附表一所示契約。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伊於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81萬2,324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則主張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契約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部分債權〔金額依序為448萬2,306元、1,433萬0,019元,合計為1,881萬2,325元(計算式:4,482,306+14,330,019=18,812,325〕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伊得請求相對人返還預付款493萬2,306元,賠償懲罰性違約135萬元,及確認面額448萬2,306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伊於另案僅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預付款之45萬元,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35萬元,及確認面額448萬2,306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下稱系爭140號事件。
詳附表二編號2),至其餘應返還之預付款448萬2,306元(計算式:4,932,306-450,000=4,482,306),則於本件訴訟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
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伊得請求相對人返還預付款5,013萬7,500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60萬元,兩者合計6,273萬7,500元,然伊於另案僅請求相對人給付,4840萬7,481元(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下稱系爭162號事件,與系爭140號事件合稱系爭事件。
詳附表二編號3),其餘1,433萬0,019元(計算式:62,737,500-48,407,481=14,330,019),則於本件訴訟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
因伊將依附表一編號2、3所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債權,部分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其餘部分始於系爭事件訴請相對人給付(詳附表四),故系爭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原裁定以系爭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兩造締結契約及於終止後其得請求之金額(詳附表一)、及於系爭事件得請求金額,均與抗告人為相同之認定,可見抗告人係將其主張依附表一編號2、3契約對相對人得請求之債權,一部分用以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其餘部分始另案請求(詳附表四)。
就抗告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而言,系爭事件與本件訴訟並無先決問題關係。
㈡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請求預付款中之448萬2,306元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並於系爭140號事件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448萬2,306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本票雖為該預付款448萬2,306元債權之擔保。
然本件訴訟提起在先,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已以該448萬2,306元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苟本件訴訟認抗告人以該448萬2,306元抵銷為有理由,則抗告人於系爭140號事件中請求確認該448萬2,306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可見系爭140號事件確認該448萬2,306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會受本件訴訟判斷之影響,系爭140號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裁定以系爭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裁定於系爭事件全部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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