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57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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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77號
抗 告 人 朱鈺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孔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同年8月10日、111年4月19日向其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30元,復因至臺北市北投區德祥牙醫就診,依序於111年9月15日、同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2萬元、1萬5,000元,均未清償。

相對人另在新北市淡水區竊取伊提款卡盜領存款5萬元,及小額提領2,000元至3,000元十餘次,又竊取其孫紅包,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等訴訟,求為命相對人給付80萬元之判決。

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市,依相對人聲請將該訴訟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1年4月起每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居住4至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德祥牙醫診所向伊借款支付醫療費,竊取提款卡盜領存款之地點亦在新北市淡水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其竊取款項之行為屬侵權得利,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定。

至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及其盜領、竊取之存款,核屬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上開訴訟均非專屬管轄事件,且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形。

次查,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應認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淡水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且依同法第248條規定,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所提數宗訴訟,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其向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盜領款項之事實及地點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尚與管轄權之認定無涉,自無可採。

從而,原法院未斟酌上情,以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市,逕依其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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