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消上易,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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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塗城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上訴人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消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所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9、10頁),嗣於本院陳明僅依系爭委託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不再主張其餘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04、224頁),是本院僅就上開訴訟標的為審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上人就伊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00○ 000號及停車場、真空廠、211巷6號建物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廠房)提供保全服務,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

訴外人黃福森(下稱其名)為被上訴人派駐系爭廠房執行保全業務之員工,明知開啓廠房加熱器電源,應注意察看加熱器內槽體水位之高度是否正常,避免乾燒引發火災,惟於109年1月29日(下稱事發日)下午值勤時,開啟系爭廠房之加熱器電源,卻疏未確認加熱器內之槽體水位高度,致石英加熱棒因水位不足空燒數分鐘,旋即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波及廠房、機器設備及貨物,致伊受有108萬2,560元之損害,扣除保險理賠45萬8,759元,尚受有62萬3,801元損害,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2萬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提供保全服務,僅夜班(即20時至隔日上午8時)之保全人員有於夜間10時、隔日凌晨2時及早上6時等3個時段(下合稱察看時段),察看槽體水位高度及加熱器是否正常之義務,加熱器電源之開關非屬系爭委託契約之保全範圍。

黃福森在事發日為白天班值勤,僅應上訴人總務之要求,幫忙開啟加熱器電源,並無察看槽體水位高度之義務。

又系爭火災非因加熱器槽體水位不足引發,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未會同伊及第三方鑑定人員鑑定,不能證明與火災有關,縱有因果關係,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廠房提供保全服務,保全期間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

事發日被上訴人之值勤人員為黃福森,黃福森在當日下午開啓加熱器電源,未察看加熱器之槽體水位是否正常,系爭廠房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起火燃燒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2、39、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黃福森開啓加熱器電源後應察看槽體水位高度而未察看,致「槽體水位高度不足,石英棒乾燒」引發系爭火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黃福森開啓加熱器電源,有無察看槽體水位高度之義務?㈡系爭火災是否因槽體水位高度不足,致槽內石英加熱棒乾燒引發?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黃福森開啓加熱器電源,有無察看槽體水位高度之義務部分:⒈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4項「災害防制」第2款約定,防盜、防火等工作之檢查及有關安全維護之建議,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提供安全防護與安全管理之工作項目(見原審卷第15頁)。

又系爭委託契約附件二「駐衛警勤務配合內容」第1點約定:依作業現場狀況,配合制定的時間將加熱器設備開關機(見原審卷第22頁),是開關加熱器電源為駐衛警勤務之一,應堪認定。

再觀諸黃福森與上訴人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原審卷第233、234頁),可知黃福森於108年11月29、同年12月6日白天開啓14個加熱器開關;

另依被上訴人員工黃正華於109年1月22日與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阿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略以:(黃正華問)「阿凱,明天工廠休息嗎?機器要開嗎?」、(阿凱回覆)「1/23-1/29全廠休」、「電不用開」、「1/30開工,1/29部分開工,到時候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員工確有於白天依現場作業狀況,配合開啓系爭廠房之加熱器電源,被上訴人抗辯開啓加熱器電源非其保全勤務範圍云云,洵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以查核紀錄表之記載,抗辯其保全人員僅於察看時段有察看槽體水位高度及加熱器是否正常之義務云云。

惟查,系爭廠房使用之加熱器為石英電熱管,絕對禁止空燒使用(即電熱管不在槽液內),使用中水位不可低於發熱部位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使用說明書(加熱器製造商力祥電熱有限公司出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查核紀錄表記載「察看槽體水位高度是否正常」、「加熱器溫度是否正常」,應與石英電熱管有絕對禁止不在槽液內加熱之特性有關。

黃福森自始即為被上訴人規劃派駐系爭廠區之夜班人員(見原審卷第25頁),有察看槽體水位高度及加熱器溫度之經驗(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理應了解察看加熱器槽體水位高度之重要性,且其於連假7日後首度開啓加熱器電源,在加熱器長時間未運作情況下開啓電源運作,不論是否在察看時段,均應察看加熱器槽體水位高度,以確保加熱器運作之安全,則黃福森開啓電源未確認加熱器之槽體液位,即難謂已盡保全之職務。

㈡關於系爭火災是否因加熱器內之槽體水位高度不足,致槽內石英加熱棒乾燒引發部分: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雖僅記載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見原審卷第39、41頁),且桃市消防局依火災原因紀錄所附照片,分析加熱器之電源線可能因環境溼度影響、本體瑕疵、人為使用或維護不當、機械破壞、蟲吃鼠咬等因素導致絕緣劣化,進而起火;

加熱器亦可能因溫度失控、操作不當、槽內液位不足等因素導致過熱起火等情,有桃市消防局112年7月18日桃消調字第1120022617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85頁)。

惟本院檢附本件電子卷證,函請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消防署根據原審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研判加熱器在開啓後約9分鐘起火,研判起火原因以加熱器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加熱器可能因溫度失效、操作不當、槽內液位不足等因素導致過熱起火,與石英加熱器之電源線無關等語,亦有消防署112年9月26日消署預字第1121118244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⒊再者,事發日為109年春節連假最後1日,當日系爭廠區除保全外,應無上訴人之員工,故因人為操作不當起火之因素,應可排除;

又依加熱器之說明書可知,系爭廠房之石英加熱棒耐高溫1200度,在空氣中加熱1分鐘加熱絲可升至300度,且加熱器內設有溫度控器,可自動開啓及關閉石英加熱棒,然感溫棒在離水時即無法感知溫度、無法停止石英加熱棒(見本院卷第25頁),亦即石英棒在空氣中加熱(即空燒)4分鐘後即會超過耐溫度,而有導致燃燒之可能。

查系爭火災於加熱器電源開啓9分鐘後起火燃燒,於燃燒前溫度控制器未自動關閉石英棒加熱,極可能係因感溫棒無法感知溫度所致,而感溫棒在離水時無法感知溫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加熱器槽內液位不足,造成石英棒空燒後引發,即具有高度之蓋然性,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為可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據本契約執行委託保全業務時,如因乙方派駐人員執行勤務未克盡職責,致甲方(即上訴人)財物遭受損害,乙方應依照甲方之損失做適當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6頁)。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108萬2,079元之損害(下稱損害額)等情,固據提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證公司)出具之火損案損失理算總表(附不動產、貨物、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損失理算表)所載「索賠金額」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80頁),惟損害額係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索賠之金額,尚不足為其實際損害之證明。

又上訴人前開索賠金額,經允揚公證公司理算後,其損失金額為55萬8,759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上開理算總表所載「理算金額」),應具可信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以55萬8,759元為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超出允揚公證公司理算損失之52萬3,32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即45萬8,759元)外之損害,以10萬元(計算式:558,759元-458,759元=100,000元)為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一未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1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在同一事實範圍,自無庸再予審酌其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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