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簡易,19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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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191號
原 告 張黃靖淳
被 告 彭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初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 (下稱臉書)「絕地求生M (PUBG MOBILE)台灣玩家討論區」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適見伊在系爭臉書社團貼文徵求遊戲裝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臉書暱稱「彭俊文」帳號私訊聯繫議價,佯稱其可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出售該絕地求生M遊戲裝備云云,致伊誤信被告確有出售遊戲裝備之真意,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於同年月9日18時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ATM轉帳45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嗣伊轉帳後未收到遊戲裝備,且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始悉受騙,伊因此受有45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卷第94-9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照片、帳號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影本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48號卷第33-51、55-61頁),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8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確定等情,有外放之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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