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簡易,221,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221號
原 告 朱佳真
被 告 黃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08號),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前男友,因感情糾紛,被告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物等犯意,未經伊之同意,自民國111年7月15日12時22分許起,至同日12時28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經由通訊軟體LINE,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成人...(10)」群組內上傳伊臉部至胸部上緣之裸露身體部位照片及前與伊對話內容之截圖,使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以此方式散布猥褻物品,並足以貶損伊之資訊自決權、人格及社會評價。

且自111年3月4日3時12分許起,至同年7月15日14時6分許止,在上址,被告經由LINE傳送「別再逼我,要鎖我就現在去林口」、「既然你現在要毀了我,那就一起死是嗎」、「這幾天妳都是同樣的態度,無法好好溝通的話,後續會衍生出什麼問題,那我就不知道了,提醒妳」等加害伊生命之文字,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損失、名譽損失等合併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查被告為原告之前男友,因感情糾紛,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物等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自111年7月15日12時22分許起,至同日12時28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成人...(10)」群組內上傳原告臉部至胸部上緣之裸露身體部位照片及前與被告對話內容之截圖,使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以此方式散布猥褻物品,並足以貶損原告之資訊自決權、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自111年3月4日3時12分許起,至同年7月15日14時6分許止,在上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由LINE傳送「別再逼我,要鎖我就現在去林口」、「既然你現在要毀了我,那就一起死是嗎」、「這幾天妳都是同樣的態度,無法好好溝通的話,後續會衍生出什麼問題,那我就不知道了,提醒妳」等加害原告生命之文字,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7331、57340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另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下稱相關刑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因此貶損原告之資訊自決權、人格及社會評價,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因此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㈠、㈡之故意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其資訊自決權、人格、社會評價、人性尊嚴、自由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洵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運輸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10至12萬元,名下有房產一筆,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另被告係專科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等情,已據被告於相關刑案偵查時陳明在卷(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331號卷第5頁),且其名下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㈠、㈡行為,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9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