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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2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聲請狀,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非坐落該土地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提出新事證,可認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訴訟、刑事竊占案件,涉嫌偽造文書,復錯誤計算不當得利,該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理由與證據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本院即無須就原確定判決回溯審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裁定亦認聲請人未對其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 (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具體表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足明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在該案所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相同內容之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業經審認在案;
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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