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選上,5,2024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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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嘉濠
被上訴人 陳軍佐
何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陳軍佐、何淑萍(以下分稱陳軍佐、何淑萍,合稱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基隆市第20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第2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第2選舉區市議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函附111年基隆市議會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11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核與前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第2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被上訴人為圖當選,利用基隆市政府舉辦「基隆市111年度各區里鄰長自強活動(信義區)」(下稱系爭自強活動)之機會,未受基隆市政府邀請,竟分別於111年8月22日、9月5日晚間,自行前往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參與系爭自強活動之晚宴,並在各次晚宴中分別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供現場摸彩,且除身著競選背心親自登台頒獎外,並逐桌敬酒拜票尋求支持,足見被上訴人係有計畫性之賄選,所為已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又系爭自強活動之參與者均為基隆市信義區之里鄰長,彼此相互熟識,具有緊密連結關係,且每年會選任聯誼會會長,足見系爭自強活動之參與者係具有組織性之團體,故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亦涉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再系爭自強活動於109年、110年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停辦,故該活動顯非例行性活動,而被上訴人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該署檢察官未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逕為不起訴處分,顯係預設立場辦案,且該署就與本件相似之案件為起訴,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益見該署有起訴標準不一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係經系爭自強活動之參與者匿名檢舉而遭偵辦,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係社會大眾認知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第2選舉區市議員當選為無效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第2選舉區市議員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自強活動為里鄰長自強活動,除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停辦外,每年均會舉辦,並有市議員等民意代表參與及提供現金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而何淑萍於系爭自強活動舉辦時,為基隆市市議員,故其於系爭自強活動提供現金辦理摸彩活動,合於以往里鄰長自強活動之慣例,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意思。

至陳軍佐於參與系爭自強活動時,雖不具有民意代表之身分,惟其於上台頒獎時,並未向中獎者請託支持,多數中獎者亦不知悉受頒之紅包為陳軍佐所提供,足見陳軍佐主觀上亦不具有賄選之犯意,況陳軍佐係以「前市長室秘書」之身分,而非以候選人之身分致贈現金予系爭自強活動之主辦單位,而往年參與里鄰長自強活動之來賓均會致贈現金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加以參加系爭自強活動之人多為里鄰長或其家屬,陳軍佐為尋求渠等支持,參與系爭自強活動,並致贈現金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僅係為增加其曝光之機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

是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現金予系爭自強活動之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係依循往例之一般社交範圍,並無以之為對價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自未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第2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何淑萍、陳軍佐分別以3,781票、4,013票當選為第2選舉區市議員;

㈡系爭自強活動係由基隆市政府舉辦,共分2梯次,第1梯次為111年8月22日至8月23日、第2梯次為同年9月5日至9月6日,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8月22日、9月5日晚間,自行前往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參與系爭自強活動之晚宴,並分別提供系爭自強活動各10,000元之現金禮金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且受邀對中獎人進行頒獎;

㈢被上訴人因提供現金予系爭自強活動之主辦單位辦理抽獎,而遭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渠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罪嫌,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6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號對陳軍佐為不起訴處分,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6、60號對何淑萍為不起訴處分,並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函附111年基隆市議會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4、55至65頁;

本院卷第127頁),復經本院調取基隆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60號、第12號、第6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

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第2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被上訴人為圖當選,利用基隆市政府舉辦系爭自強活動之機會,未受基隆市政府邀請,竟分別於同年8月22日、9月5日晚間,自行前往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參與系爭自強活動之晚宴,並在各次晚宴中分別提供現金10,000元供現場摸彩,且除身著競選背心親自登台頒獎外,並逐桌敬酒拜票尋求支持,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第2選舉區市議員當選無效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無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部分: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第2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系爭選舉之投、開票,並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何淑萍、陳軍佐分別以3,781票、4,013票當選為第2選舉區市議員,而系爭自強活動係由基隆市政府舉辦,共分2梯次,第1梯次為111年8月22日至8月23日、第2梯次為同年9月5日至9月6日,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8月22日、9月5日晚間,自行前往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參與系爭自強活動之晚宴,並分別提供系爭自強活動各10,000元之現金禮金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且受邀對中獎人進行頒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⒉又證人包惠芬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女兒是鄰長,伊代替她參加系爭自強活動第1梯次,該活動於晚宴時舉行摸彩活動,有事先告知獎項是由何人提供,伊記得有區長、市長、議員、里長獎等獎項,不太記得特定人物,伊抽到500元或1,000元之紅包,由陳軍佐頒獎給伊,當時陳軍佐穿著印製有其姓名之背心,有逐桌敬酒,但當時音樂聲很大,伊沒有印象陳軍佐說了什麼話,亦不知紅包內之現金係由陳軍佐所提供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偵查卷第13、14、18、19頁)。

證人彭建安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為鄰長,有參加系爭自強活動第1梯次,於系爭活動晚宴時,有抽到500元紅包,但不知道是由何人提供,當時陳軍佐、韓世昱、江鑒育、何淑萍等人有到場,他們只有在現場叫在場人員要記得於11月26日去投票,伊以為陳軍佐還是市長秘書,代表市長來參加,往年基隆市政府也有舉辦里鄰長自強活動,每年都有抽現金紅包,伊不知陳軍佐有無提供獎品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偵查卷第21、22、26頁)。

證人彭雅琴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為鄰長,有參加系爭活動第1梯次,於系爭自強活動晚宴時,有抽到500元紅包,每年里鄰長自強活動都有抽紅包的摸彩活動,當時陳軍佐有到現場,但伊印象中沒有拜票,伊也不知紅包內的現金係由何人提供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偵查卷第29、30、35、36頁)。

證人施羅淑慧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為鄰長,有參加系爭自強活動第1梯次,原則上基隆市政府每年都會舉辦里鄰長自強活動,但前二年因疫情停辦,是由里鄰長自由參加2天1夜旅遊,第一天晚上都會舉辦晚會,並有摸彩活動,獎品大多是禮劵,少部分是現金,大約有8成的人都會抽到獎,除了市政府準備的禮券外,到場參與的貴賓也會加碼自行提供紅包,另外里鄰長也會加碼1到2個紅包,伊於活動晚宴時,有抽到500元紅包,陳軍佐、何淑萍均有參加晚宴,也都有穿著個人的識別競選背心,但伊未注意他們在說什麼,而陳軍佐以前也是里長,以前也參加過里鄰長自強活動;

陳軍佐及何淑萍都有加碼現金紅包供現場抽獎,以往每次議員都會到場並加碼,伊不覺得今年有比較特別,伊不知抽到的紅包是由何人提供的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偵查卷第38至40、43、44頁)。

證人徐玲弟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為鄰長,有參加系爭自強活動第1梯次,當天晚上有舉辦摸彩慶生活動,摸彩獎品只有現金紅包,伊有抽到500元紅包,當時是由陳軍佐上台頒獎給伊,但伊不清楚紅包內之現金是否為陳軍佐所提供,伊沒有聽到陳軍佐在台上有向伊請託拜票,但陳軍佐當時穿著繡有他名字及信義區字樣之背心,現場沒有其他人是這樣穿著;

里鄰長自強活動原則上每年舉辦1次,但最近因疫情停辦2年,伊記得每次活動都有提供摸彩品,摸彩品有紅包也有禮品,伊之前還有抽過其他市議員或里長提供的紅包,伊印象中陳軍佐以前好像有出席過里鄰長自強活動2次,但以前沒有提供過現金紅包摸彩,伊不知陳軍佐係參選何一選區,也不會投票給他,因為伊是支持藍營的候選人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偵查卷第46至49、51、52頁)。

證人伍頌晨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為鄰長,有參加系爭自強活動第1梯次,於活動晚宴上有抽到陳軍佐提供的500元紅包,何淑萍、里長、區長於活動晚宴上也有提供紅包,伊是因抽到的紅包上有寫「前市長室秘書陳軍佐」,且頒獎人也是他,才知道紅包是由陳軍佐所提供,伊印象中,陳軍佐於台下與參加系爭活動之人員互動時,有表示他有參選本屆之議員,請大家多多幫忙,陳軍佐當天並未向伊拜票,類似之里鄰長自強活動之前也有舉辦過,也有抽紅包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偵查卷第53至55、60、61頁)。

證人張惠櫻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有參加系爭自強活動第1梯次,該活動有歌唱表演、摸彩活動,獎項包含超商禮券、自行車、環保杯等禮品,現場參加的民意代表及現任里長也會在大家起鬨下加碼紅包供大家抽獎,通常一包在300元至500元不等,伊有抽到何淑萍提供的紅包,是由何淑萍頒獎給伊,當天陳軍佐也有提供現金紅包作為抽獎獎品,何淑萍跟其他民意代表逐桌敬酒時有尋求支持,伊是在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始知悉何淑萍當時穿著競選服裝,基隆市政府往年都會舉辦里鄰長自強活動,只有疫情期間停辦,一般都會有禮券或禮品供抽獎,也一直都有里長提供現金紅包抽獎,偶爾也會有一些到現場的民意代表加碼現金紅包,伊沒有印象何淑萍曾在往年的里鄰長自強活動出現過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⒊再基隆市政府函覆本院,略以:「本市里鄰長自強活動為常態辦理,由本市七個區公所按輪序進行招商採購後,再由各區公所依所定行程安排活動時間,105年至111年間,除110年因新冠疫情嚴重取消辦理外,皆有辦理,自112年起,改為2年辦理1次,故今(112)年未辦理;

另參加對象以各區里鄰長為限,並由民政處及區公所人員擔任工作人員,未主動邀請市議員等民意代表或候選人參與活動。

各區公所於辦理當年度里鄰長自強活動,如有於晚會現場進行摸彩活動之規劃,均係由得標廠商提供摸彩品項,未另尋求贊助,惟就參與之市議員等民意代表或候選人主動贊助抽獎獎項或現金等獎品,屬自發性行為,無法當場拒絕,另本府除105年無辦理晚會及110年取消本活動辦理外,其餘年度皆有辦理晚會及由廠商提供摸彩品項。

另本活動參加人員雖以各區里鄰長為限,且不會主動邀請市議員等民意代表或候選人參與活動,惟無法限制前揭人員知悉後自行前往參與活動,另若前揭人員於晚會摸彩活動進行期間,自發性提供獎金或獎品等,本府亦予以尊重。

有關里鄰長自強活動,當年度輪值區公所完成採購後,由 各區公所後續安排活動時間,因參與人員限定為里鄰長,且未主動邀請來賓,爰無相關文宣及來賓名單可資提供。」

等旨。

⒋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自強活動之主辦者為基隆市政府,且該活動係逐年舉辦,參加者多為里鄰長,及證人即參與系爭自強活動之彭建安、包惠芬、彭雅琴、施羅淑惠、徐玲弟、伍頌晨、張惠櫻上開所證內容等情,認系爭自強活動及晚宴上之摸彩活動乃基隆市例行性活動,並非為尋求選民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舉辦,與一般人際關係及社會禮儀尚屬相當,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自強活動之晚宴雖曾到場並上台抽獎、頒獎,惟該活動參與者多證稱渠等係因摸彩抽到獎而上台領獎,尚難認渠等主觀上已與被上訴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亦難認其主觀上已認識所收受之摸彩紅包係屬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自強活動之晚宴上頒發其所提供之抽獎紅包同時,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已然合致,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於參加系爭自強活動之晚宴時,曾提供摸彩紅包,即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⒌況被上訴人因提供現金禮金予系爭自強活動之主辦單位基隆市政府辦理抽獎,而遭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渠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罪嫌,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號對陳軍佐為不起訴處分,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6、60號對何淑萍為不起訴處分,並職權送請高檢署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預設立場辦案一節,自屬臆測之詞。

⒍因此,被上訴人提供現金紅包予系爭自強活動之主辦單位基隆市政府辦理抽獎,既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基隆市政府舉辦系爭自強活動之機會,分別於同年8月22日、9月5日晚間,參與系爭自強活動晚宴,並在各次晚宴中分別提供現金10,000元供現場摸彩,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

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

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具備「行為須足以影響動搖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具有交換選民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要件,始足該當。

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第2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渠等在基隆市政府舉辦之系爭自強活動,分別於111年8月22日、9月5日晚間,自行前往嘉義市耐斯王子大飯店參與系爭自強活動之晚宴,並分別提供系爭自強活動各10,000元之現金予主辦單位辦理摸彩活動,且受邀對中獎人進行頒獎,係屬民間自強活動所常見,並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所捐贈之摸彩紅包禮金亦屬民間活動中常見之獎品,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或動搖在場參與民眾之投票意向,且到場參與摸彩抽獎活動之鄰里長或其家屬,亦不限於須為年滿20歲,並具有投票權並居住在系爭選舉之第2選舉區之公民,系爭自強活動係屬基隆市政府每年舉辦之特定重要活動,因此該活動亦成為政治人物及候選人自我推薦及增進與選民互動之機會,而利用場合之拜票行為,為目前社會活動所常見,尚難以被上訴人曾在系爭自強活動之晚宴尚捐贈摸彩禮金紅包,並到場頒獎予得獎之鄰里長或其家屬,即謂其係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亦與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基隆市政府舉辦系爭自強活動之機會,分別於同年8月22日、9月5日晚間,參與系爭自強活動晚宴,並在各次晚宴中分別提供現金10,000元供現場摸彩,符合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第2選舉區市議員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第2選舉區市議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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