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更一,1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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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莫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珮齡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何洪丞
訴訟代理人 游淑眞
陳柏宇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10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兩造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具狀陳述意見,如有調查證據事項應一併具狀提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0日函文中均提及「貴公司(指上訴人)確實依本案需求建置30項功能」等語(見一審北院卷二第50至52頁背面),可見伊已完成主系統所需求之30項功能,有何意見?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並未完成,何以於函文中表示上開內容?
二、就103年8月1、5、6日再驗收會議所為查核結果,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改善完畢之問題是否如110年6月1日民事陳報(十二)狀附表七所示(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83至289頁)?上訴人對於前揭附表七所示內容有何意見?
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經上訴人提出受領金額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25頁)後,兩造均不爭執如被上訴人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全部敗訴者,應返還之金額即如該表「應返還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惟該表「應返還金額」欄加總後為9,464,424元,此金額顯然高於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8,085,916元本息部分;
而被上訴人就此陳明:關於假執行部分,是將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本金附加利息全部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該9,464,424元係包含本金及利息;
惟被上訴人前後係分14次執行取得該9,464,424元,參以民法第323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規定,是倘若於兩造一部勝敗情形下,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本息即有疑義,爰請兩造說明、舉例應如何計算方為適法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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