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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水立方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三頁第十三行之「(即債權1,853萬2,258元部分,計算式:2,040萬元-186萬7,742元)」應更正為「(即債權186萬7,742元部分)」;
第十三頁第十七行之「(即債權186萬7,742元)」應更正為「(即債權186萬7,742元除外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職權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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