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更一,4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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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峰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123號事件受理(下稱9123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收取華映公司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毛欣怡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12萬6004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執行費5萬7009元(下合稱系爭執行金額);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逕對毛欣怡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8089號事件受理(下稱128089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於系爭執行金額範圍內收取毛欣怡對伊因解除房屋買賣所生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

上訴人復依同上法條規定,聲請原法院逕對伊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334號事件受理(下稱21334執行事件),於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於110年7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於系爭執行金額範圍內收取伊對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779萬8247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已如數收取。

惟毛欣怡對伊並無債權,上訴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其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予返還,被上訴人請求華映公司、毛欣怡給付,及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9條第1、2項規定,伊得對債務人華映公司之債務人(即第三人毛欣怡),及該債務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因毛欣怡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毛欣怡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及利息,縱被上訴人得沒收價金充為違約金,該違約金數額過高;

又被上訴人另代毛欣怡清償其對訴外人許淑裡之借款本息,但該二人間有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疑。

況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逕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依該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自永豐銀行收取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人為華映公司及毛欣怡,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247頁至第249頁):㈠上訴人以其對債務人華映公司有貨款債權為由,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9123執行事件,並於109年2月4日發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9123號扣押命令,禁止華映公司於712萬6004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5萬7009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毛欣怡之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毛欣怡向華映公司清償,復經原法院以109年4月3日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9123號收取命令准由上訴人向毛欣怡收取前開範圍之執行金額(原審卷第19頁至第26頁)。

㈡因毛欣怡於收受上開命令後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上訴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對第三人即毛欣怡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28089執行事件受理,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24日發扣押命令,即「禁止毛欣怡於712萬6004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5萬7009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預售屋給付買賣價金)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向毛欣怡清償」,復經原法院發110年2月2日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128089號收取命令,即「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前開範圍之返還買賣價金(預售屋給付買賣價金)債權」(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㈢上訴人持上開109年11月24日扣押命令及110年2月2日收取命令,請求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21334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3月4日發北院忠110司執黃字第21334號扣押命令,即「禁止被上訴人於前開範圍之執行金額收取對第三人永豐營業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強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4日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第88號裁定駁回。

原法院執行處於110年7月20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即「准許上訴人向永豐營業部收取系爭款項(計算式:本金712萬6004元+利息61萬4984元+執行費5萬7009元+手續費250元=779萬8247元)」,業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如數收取在案。

㈣因毛欣怡未繳預售房屋之工程期款,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寄發台北長春路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向毛欣怡解除雙方間104年7月15日揚昇君苑不動產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副本寄送兆豐銀行信託部,毛欣怡、兆豐銀行信託部於107年2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審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55頁至第8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華映公司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受理9123、128089及21334等執行事件後,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上訴人已如數收取。

惟毛欣怡對伊並無債權,上訴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其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所受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所指為何?㈡被上訴人對毛欣怡是否負有債務?上訴人得否代位毛欣怡向被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稱第三人,包括原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及該債務人之債務人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如被上訴人為毛欣怡之債務人,被上訴人自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之第三人,則被上訴人辯稱:該第三人範圍不應擴大解釋,應限於有債之相對性之債務人之第三人,不應再包括第三人之第三人云云(本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即無可採,合先說明。

㈡被上訴人對毛欣怡是否負有債務?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毛欣怡間前於104年7月15日以總價9520萬元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4月15日協議減價為8828萬元,毛欣怡前均按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約定繳納分期款共計1416萬,嗣因毛欣怡自第三期款起未依約繳納工程期款,並累計欠繳款項達620萬元,伊已依約於107年2月23日合法解除契約,雙方並就毛欣怡已繳價款於107年3月28日簽立協議書,由伊按買賣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沒收1324萬2000元,並自沒收款項中,由伊代毛欣怡清償對許淑裡之借款608萬2000元及利息3萬5000元,其餘712萬5000元作為毛欣怡無法履行契約給付予伊之違約金等節,業據其提出104年7月15日不動產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05年4月15日協議書、毛欣怡各期繳款支票與發票、107年2月22日存證信函、107年3月28日協議書、許淑裡與毛欣怡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存入憑證、毛欣怡與許淑裡借據、支票與授權書為憑(本審卷第56至119頁),上開證據皆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存在,自非臨訟所杜撰;

復有兆豐銀行112年9月15日兆銀總信字第1120051344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收款專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本審卷第391頁),並經證人毛欣怡及許淑裡到庭結證無訛(本審卷第411頁至第419頁),自堪信屬真實;

至於毛欣怡所繳價金扣除違約金及由被上訴人代償許淑裡借款後其餘款項91萬8000元(計算式:1416萬元-1324萬2000元=91萬8000元),業於107年3月29日由兆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上訴人收款專戶匯款至毛欣怡帳戶中,亦有兆豐銀行112年9月15日照銀總信字第1120051351號函所附收款明細在卷可證(本審卷第397頁至第399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與毛欣怡亦已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清算了結關係另行簽立107年3月28日協議書,雙方並依該協議書履行完畢,則毛欣怡對於被上訴人即已無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

⒉上訴人復稱:毛欣怡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價款9560萬元,嗣後協議降價為8828萬元,與毛欣怡於前審證稱總價7千多萬元有差距,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墊高不實交易之假合約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與毛欣怡間有何締結假合約之動機及目的,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毛欣怡間曾經協議減價,即遽論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假合約,核屬臆測之詞,自難逕採。

且因毛欣怡未依約繳納價金累計達62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寄發107年2月22日存證信函解除,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復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狀於112年7月12日代位毛欣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代毛欣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主張(本審卷第164頁),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沒收毛欣怡712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仍屬過高云云(本審卷第158頁、第438頁)。

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得沒收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金額即1324萬2000元(計算式:8828萬×15%=1324萬2000元),扣除被上訴人以上開款項代毛欣怡清償其對於許淑裡所負借款本息611萬7000元(計算式:608萬2000元+3萬5000元=611萬7000元),被上訴人實際沒收之已付價金已減少為712萬5000元,僅為契約總價約百分之8(計算式:712萬5000元÷8828萬元),尚無違交易常情或過高情形,上訴人空言逕稱上開沒收金額仍屬過高,有違契約嚴守原則,自難逕採。

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違約金係經毛欣怡與被上訴人協議後減少,毛欣怡同意被上訴人沒收上開已付價款並簽立協議,且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不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任何權利(本審卷第107頁),核係債務不履行後關於賠償金額之約定,依據前揭說明,毛欣怡並無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權利,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毛欣怡主張酌減違約金。

㈢上訴人又稱:伊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執行法院合法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受有債務消滅利益者,為華映公司、毛欣怡;

於執行程序中,伊為執行債權人即領取人,毛欣怡為執行第三債務人為指示人,被上訴人為被指示人,縱被上訴人與毛欣怡間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僅得向毛欣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與伊之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不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本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惟按執行債權人僅得對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茍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其賣得價金縱已分配終結,致執行法院無從將該賣得價金交付予第三人,惟該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可受分配受償之權,故其就拍賣第三人所有財產所得價金受領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得請求執行法院交付賣得價金之第三人受損害,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既非毛欣怡之債務人,系爭款項即非屬執行債務人華映公司及毛欣怡之責任財產,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取償之權利,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即難作為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取償,自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並直接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9萬8247元,及自110年8月2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於110年8月19日送達,原審卷第88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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