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重上,103,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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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參 加 人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克良
參 加 人 張美華

周靜芬
周易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美玲等間請求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事件,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

又依該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次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獨立上訴,參加人仍非共同訴訟人,法院不得命其繳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參加人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美華、周靜芬、周易萱為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尚未有反對行為,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1萬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5萬8,104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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