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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張曾月綢
訴訟代理人 韓佩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振國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459頁)。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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