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戊○○聽取上訴人建議所購買,上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7日經戊○○簽約購入並登記
-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伊出資購買而借用戊○○名義登記,
-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 (二)上訴人與戊○○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其類推民法第541條
-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餘款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規定,請求被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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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原審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及依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本息。
嗣在本院追加民法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如認無借名登記契約,其提供如附表1所示金錢,支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區雙園段一小段726地號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戊○○獲有不當得利,其亦可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有關上訴人與其子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得款1,698萬元,經清償該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抵押借款債務(下稱玉山銀貸款)後,戊○○持有售屋餘款1,300萬元(下稱系爭餘款),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戊○○於109年12月7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戊○○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餘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
爰類推民法第541條及依繼承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戊○○聽取上訴人建議所購買,上訴人提供150萬元資助戊○○購屋,其餘如附表1編號2至6號所示價金1,200萬元,戊○○係以○○企業社(下稱系爭企業社)營業所得、向父親己○○及配偶丁○○籌資、向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下稱宜蘭農會)借款及以玉山銀貸款支付,戊○○亦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清償上開貸款,故附表1編號2至6所示價金仍屬戊○○之出資;
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戊○○出售所有系爭房地並清償玉山銀貸款後之系爭餘款,為戊○○所有,伊等因戊○○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餘款,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7日經戊○○簽約購入並登記戊○○名下,同日以戊○○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借貸玉山銀貸款,嗣系爭房地於109年間經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簽名,以1,698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林寶猜,經以上開價金所得清償玉山銀貸款,尚有系爭餘款,嗣戊○○於109年12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已繼承戊○○遺產而取得系爭餘款等情,有戊○○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資金用途切結書及房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9頁,重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堪認屬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伊出資購買而借用戊○○名義登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戊○○死亡而消滅,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餘款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主張其與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與戊○○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其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保管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是戊○○自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
查戊○○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林寶猜時,於該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買賣價款分3期支付…:【第一期簽約備證】甲方(林寶猜)應支付170萬元:…1.簽訂本契約書同時甲方應以即期支票支付50萬元…,乙方(戊○○)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
(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2月1日移轉登記與林寶猜(見原審重訴卷第89頁),可見戊○○已依約於簽約收受第1期款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與承辦地政士保管。
又戊○○於102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一鳴有限公司收益,迄108年間均有該租金所得收入,有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結果、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118頁;
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1頁),參以上訴人自陳:未留存房屋稅、地價稅繳費單據及所有權狀是自己保管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復由戊○○收取系爭房地租金,就該房地為使用收益,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如附表1所示款項均為其所出資,系爭房地應為其所有云云,查戊○○於102年6月24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共1,350萬元,各期給付日期、金額及款項來源如附表所示,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87頁),並有長青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價款結算明細表、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戊○○玉山銀行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65頁、第75頁、第81頁,重訴卷第43頁至第51頁)。
依該匯款來源觀之,僅附表1編號1所示150萬元是由上訴人具名匯款,其餘編號2至6所示款項尚非逕以上訴人名義支付。
3、次查:⑴附表1編號2所示簽約款75萬元及編號5所示完稅款90萬元,其匯款人為己○○,並非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卷第45頁、第51頁)。
上訴人雖稱:伊以己○○帳戶分別提領75萬元、90萬元並以己○○名義匯款至系爭房地出賣人黃陳碧玉之買賣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87頁),惟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僅可認定己○○於97年2月13日住院治療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不能認定附表編號2、5之款項係屬上訴人之出資。
⑵附表1編號3所示簽約款50萬元,是丁○○於102年6月25日自其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號末3碼009號帳戶,領出現金50萬元後,於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系爭專戶乙情,有無摺存款單及丁○○華南銀行存摺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47頁、第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375頁)。
上訴人雖主張此筆50萬元係伊委託丁○○代付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丁○○資助戊○○之贈與(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
上訴人就其主張委任丁○○領款存款乙節,不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⑶附表1編號4所示完稅款310萬元(下稱系爭310萬元)部分:①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自戊○○宜蘭農會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系爭企業社帳戶,同日以系爭企業社代理人之地位自系爭企業社帳戶轉帳系爭310萬元至系爭專戶乙節,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系爭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49頁、第83頁;
本院卷第219頁)。
上訴人雖稱上開300萬元為伊出售借用戊○○名義登記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礁溪土地)所得資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礁溪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買入。
查上訴人稱伊出資購買礁溪土地係將現金交付仲介即訴外人林麗華轉交與出賣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與證人林麗華所證:未替上訴人轉交買賣價金土地與出賣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不符;
至證人林麗華證稱:伊帶上訴人看礁溪土地,仲介上訴人與賣方簽約,買賣用何人之名字伊不知道,買受人之簽名應是上訴人所為,不知買賣價金怎麼支付,不知礁溪土地為何登記與戊○○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2頁),僅可認上訴人有出面接洽礁溪土地買賣,尚難認礁溪土地是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與戊○○。
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企業社為伊借名登記與戊○○,該企業社帳戶內金錢為伊所有云云,惟戊○○於102、107、108等年度之財產收入,均有系爭企業社營利所得,有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結果、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117頁;
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1頁),可見戊○○非僅登記為系爭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有實際經營獲取所得;
且系爭企業社帳戶於102年7月5日尚有匯入以戊○○所有之礁溪土地抵押貸款之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7頁),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企業社為其所經營,有處分該帳戶內金錢之權。
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代戊○○提領宜蘭農會借款300萬元,匯入系爭企業社帳戶併同該帳戶內存款中10萬元,以系爭企業社名義轉帳至系爭專戶,仍不能認係上訴人之出資。
⑷附表1編號6所示交屋尾款675萬元,是戊○○以系爭房地申辦玉山銀貸款後,由玉山銀行於102年7月19日撥款800萬元至戊○○之該行帳號末3碼711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同日以其中675萬元轉帳至系爭專戶支付價款乙節,有房屋借款契約書、玉山銀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函覆貸款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至第49頁、第81頁;
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
又戊○○取得玉山銀行102年7月19日撥付之貸款後,即以其玉山銀帳戶扣抵貸款本息,該玉山銀帳戶自102年9月起即有收受「現金聯存1萬4000元」、「代收聯交5萬5,000元」等款項;
戊○○亦不定時匯款至戊○○玉山銀帳戶,並以該帳戶款項繳納人壽保險費,有戊○○玉山銀行存摺、支票收款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77頁至第99頁;
本院卷第121頁至143頁、第159頁至165頁、第379頁至第381頁),尚難認戊○○之玉山銀帳戶為上訴人所使用及其內之款項為上訴人所有,亦難認附表編號6款項係上訴人之出資。
⑸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於102年購買系爭房地時為43歲中壯年人,除經營系爭企業社外,當年度亦有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數筆營利所得及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等收入,有除戶戶籍謄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結果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重訴卷第117頁),其購買系爭房地,支付編號2至6所示款項共1,200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全部由其出資購買,尚無可採。
4、至上訴人在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結算表「買方確認」欄及房地出售後之點交書「賣方簽章」欄簽名(見原審補字卷第65頁、第203頁),及證人即仲介人員李依凌證稱:系爭房地之議價係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說用兒子戊○○名義借名登記,當時戊○○沒什麼反應,上訴人說讓其兒子簽名,並稱均係上訴人出資,買賣價金要用其子戶頭匯款,將錢轉到兒子戶頭再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8頁),惟與前述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來源不符,且證人李依凌亦證稱:伊不知上訴人與其兒子有無簽立與借名登記有關約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5頁),且戊○○就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等情,未當場異議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證人李依凌證詞及上訴人在代書明細表買方欄簽名、在系爭房地出售後點交書賣方欄簽名之行為,認定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5、上訴人雖提出其女庚○○與被上訴人乙○○間之111年3月12日、13日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云云。
惟觀之庚○○111年3月12日訊息係對乙○○表示:西藏路房屋不適合上訴人居住,上訴人想以乙○○姊妹名義購入萬華之1樓30坪房屋,日後可留給乙○○姊妹,因現金在被上訴人處,要求乙○○姊妹拿出系爭房地出售所得1,300萬元中之1,200萬元、歸還上訴人投保且將到期之保險金30萬元,及提供丁○○名下礁溪5樓房屋印鑑證明供上訴人委託仲介出售,始足供上訴人購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乙○○係於翌(13)日答覆:可否先拿900萬元?該屋售價多少?每月貸款怎麼辦?父親過世,無經濟上支撐,怕母親想不開,只留100萬元加上其等沒有收入,連唸書都是大問題等語,庚○○再稱:上訴人可接受900萬元,但需被上訴人提供2間礁溪房地供其出售,欲購房地開價2,000萬元,不會讓自己背負貸款,不期望乙○○姊妹承擔貸款等語,乙○○仍答覆:900萬元加上礁溪房地出售600萬元才1500萬元,沒必要出售多屋只為購買1屋,其要念研究所,妹妹尚須求學數年,家中無經濟收入,上訴人購屋支出對其姊妹經濟負擔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03頁、第205頁),乙○○均未談及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或同意返還系爭餘款之內容,上開LINE對話自不足以證明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用戊○○名義登記。
6、基上,上訴人未證明其與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戊○○已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餘款為由,類推民法第541條及依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0萬元及利息云云,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餘款及利息,亦無理由。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上訴人主張倘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與戊○○,則其將附表2款項匯入戊○○玉山銀帳戶用以清償玉山銀貸款,及支付附表1所示款項,戊○○均屬不當得利等語,應舉證證明戊○○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查附表1編號2至6所示款項非上訴人所出資,編號1款項雖為上訴人出資,但以系爭房地非上訴人借名登記與戊○○,仍不能認為有給付目的欠缺、消滅或不達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0萬元及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情形)
編號 付款日期 款項名稱及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及給付方式 1 102年6月24日 簽約款150萬元 上訴人匯款 2 102年6月25日 簽約款75萬元 己○○匯款 3 102年6月25日 簽約款50萬元 無摺存款 4 102年7月5日 完稅款310萬元 ○○企業社戊○○匯款 5 102年7月5日 完稅款90萬元 己○○匯款 6 102年7月19日 交屋尾款675萬元 玉山銀貸款 合計 1,350萬元
附表2(上訴人存款至戊○○玉山銀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6月30日 70萬元 2 106年3月20日 200萬元 3 107年7月16日 20萬元 合計 2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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