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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陳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玫如
陳泓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伯記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潘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下稱山腳小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民國95年起,在19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1所示水泥磚造圍牆(面積0.34平方公尺)、B1所示鐵皮棚架、鐵皮鐵捲門、鐵門(面積3.78平方公尺);
在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2所示水泥磚造圍牆(面積2.83平方公尺,下與A1合稱系爭圍牆)、B2所示鐵皮棚架、鐵皮鐵捲門、鐵門(面積55.68平方公尺,下與A1、A2及B1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圍繞其內如附圖編號C1所示00地號土地(面積4.22平方公尺)、C2所示00地號土地(面積107.6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作為停車場供己使用,而無權占有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2萬3,075元本息,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327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61萬3,691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17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38年1月1日由訴外人陳金定(98年3月30日已死亡)代理與伊之被繼承人陳坤塗訂立租約(下稱38年租約),由陳坤塗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重測前山腳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承租土地)耕作,陳坤塗於49年4月17日死亡,由伊繼承38年租約;
嗣被上訴人為與訴外人龍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合建,需取回承租土地,陳金定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於61年4月22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61年協議書),約定將部分承租土地及合建建物移轉登記予伊為補償;
嗣因被上訴人遲未依61年協議書移轉土地、建物,陳金定乃於68年間代理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下稱68年口頭承諾)將系爭占用土地交付伊使用至被上訴人依61年協議書移轉土地及建物為止,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為有權占有:否則,伊有長期占用之事實,亦可認兩造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又系爭圍牆為被上訴人委請建商興建,非伊出資興建,無處分權限。
另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且地處偏僻,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面積4.22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面積107.61平方公尺部分,自105年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作為停車場使用;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水泥磚造圍牆(面積0.34平方公尺)、B1所示鐵皮棚架、鐵皮鐵捲門、鐵門(面積3.78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編號A2所示水泥磚造圍牆(面積2.83平方公尺)、B2所示鐵皮棚架、鐵皮鐵捲門、鐵門(面積55.68平方公尺),B1、B2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並與系爭圍牆相連,而排除他人進入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30、532至559、590頁,卷二第2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設置系爭地上物,應拆除及返還所占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占用土地現由上訴人據為停車場使用等情,並不爭執,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依38年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耕作,被上訴人為與龍興公司合建,需取回承租土地,先與其簽訂61年協議書,嗣又因無法依61年協議書履行,而由陳金定代理被上訴人於68年口頭承諾另將系爭占用土地供其使用至履約為止,兩造因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260頁);
並舉38年租約、61年協議書等物證,及陳金定之下一任管理人陳賢吉曾聽聞陳金定轉述此約定,且被上訴人曾於91年間依其要求申請鑑界等事實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口頭約定存在(見本院卷第174、261頁)。
惟查:①陳賢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在99年7月8日至109年4月19日間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工作內容為掌理祭祀公業財產及雜事,我知道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陳金定在用的,他們何時協商不曉得,我沒有在場目睹,我那時不在家,應該問上訴人何時用的、何時跟陳金定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151頁),並無證述其曾親自聽聞陳金定表述有上開口頭協商之事及其承諾內容,僅謂伊知道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在用而已。
惟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原因本屬多端,是陳賢吉雖知悉上訴人有前開占用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謂上訴人必有正當之權源;
又00地號土地固曾於91年間申請鑑界,惟相關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提供,有士林地政111年2月2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256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0至432頁),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之目的無從由該行為判斷,且上訴人主張此舉係應其要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陳金定曾代理被上訴人於68年口頭承諾將系爭占用土地供上訴人使用。
②至兩造雖對於38年租約及61年協議書之效力及被上訴人應否受其拘束互有爭執,惟被上訴人縱應受該租約及協議書所拘束,38年租約僅能證明陳坤塗曾承租山腳小段000、000地號土地耕作(見原審卷一第488至491頁),61年協議書則僅記載乙方即陳清松、陳新興、上訴人願會同被上訴人辦理山腳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終止租約手續,被上訴人與龍興公司合建分得之房屋中25%會分配給乙方,合建用地以外之空地乙方可取得部分坪數(見原審卷第一第242至244頁);
證人陳賢吉亦證述建商後來倒掉,當時工程沒有完成,被上訴人並未計算及分土地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是上開文件均無從證明兩造嗣於68年間必會就系爭占用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抗辯其源於38年租約、61年協議書,而於68年與被上訴人斯時代理人陳金定成立口頭承諾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即屬無據。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金定曾代理被上訴人於68年口頭承諾將系爭占用土地供其使用,其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應就陳金定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同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抗辯由被上訴人及其派下員數十年來從未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可推知被上訴人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縱未立即出面反對,僅能認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其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其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
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明定,惟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占用土地供其使用之道德上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圍牆為當初建商所建,其無處分權限,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其拆除系爭圍牆。
惟查,證人陳賢吉雖證稱:圍牆誰蓋的不曉得,應該是建商蓋的,把多餘的土地框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上訴人陳稱其曾於91年間拆除部分圍牆裝設鐵捲門(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另觀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圍牆與上訴人自承出資設置之Bl、B2鐵皮棚架、鐵皮鐵捲門、鐵門相連,並將系爭占用土地圍繞在內(見原審卷一第180、546至559頁,卷二第49至50頁),而排除他人之進入,足見系爭圍牆設置之目的顯係為使系爭占用土地成為專供上訴人使用之停車場,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圍牆非其所設置、其無拆除權限云云,難以採信。
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10%為限。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計111.83平方公尺(C1部分4.22平方公尺+C2部分107.61平方公尺=111.8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及000巷00弄之交岔路口,周邊為住宅區,距離○○街步行約3至5分鐘,該街道上商家林立,商業繁榮,距離公車站牌步行約5分鐘,距離捷運北投站約2公里,交通便利,系爭占用土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停放3輛汽車後,尚有空地可利用,並種植植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0、532至55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上訴人占有使用情形,認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可認適當。
又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年至106年為2萬元,107年至108年為1萬7,760元,109年至110年為1萬7,200元,有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卷二第131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萬3,6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17元(計算式:1萬7,200元×111.83平方公尺×6%×1/12=9,617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於原審雖另抗辯依38年租約、66年2月2日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終止38年租約,應補償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依61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1/3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土地2/3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其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
經查,上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2項雖規定出租人為收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1/3;
惟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曾於61年間通知出租人(登記為陳金定)及承租人會同辦理38年租約終止登記手續,雙方均未申請,該所遂依內政部發布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相關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1年9月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1601730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39頁),上訴人辯稱38年租約係經被上訴人終止、應予補償云云,即屬無據。
又61年協議書第4條僅約定合建用地以外之空地乙方即陳清松、陳新興、上訴人可取得部分坪數(見原審卷第一第242頁),並未特定其面積、範圍及履行期限,證人陳賢吉亦證稱當時工程沒有完成,業如前述,自無從據以計算並認定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土地2/3部分之不當得利、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萬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上訴人為證明38年租約及61年協議書效力所舉之派下員大會紀錄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4捨5入) 105年6月10日至105年12月31日 20,000元 111.83 20,000元×111.83×6%×205/366=75,164元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0,000元 20,000元×111.83×6%×1=134,196元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7,760元 17,760元×111.83×6%×2=238,332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17,200元 17,200元×111.83×6%×1=115,409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6月9日 17,200元 17,200×111.83×6%×160/365=50,590元 合計 613,691元 附圖:士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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