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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李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 訴 人 李年地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淑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淑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李年地應再給付李淑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年地之上訴、李淑真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淑真上訴部分,由李年地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李淑真負擔;
關於李年地上訴部分,由李年地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李淑真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但李年地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李淑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李淑真起訴主張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重測前依序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6分之1之權利範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年地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3,333元本息,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理中,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李年地給付22萬1,667元本息(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淑真主張:伊於民國75年間出資30萬元,並以2筆合會會款70萬元,與兩造之父李培喜、母李陳愛麗合購系爭土地,約定伊依出資比例就系爭土地有6分之1權利,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限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前段規定,乃由兩造父母代理,將之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李年地名下,仍由兩造父母管理使用收益,自87年間起出租他人,由李陳愛麗收取租金,自107年6月起由李年地收租,李年地收取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至110年5月每月14萬元、自110年6月至111年11月每月15萬元之租金,其6分之1為124萬3,333元。
惟李年地拒不移轉系爭土地6分之1權利及交付6分之1租金予伊,伊於11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李年地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年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6分之1權利予伊;
及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年地給付124萬3,33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李淑真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李年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6分之1權利予李淑真,並給付李淑真101萬元本息。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李淑真撤回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李年地就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至000年00月間之出租收益應再給付伊4萬6,667元,另應給付111年12月至112年6月系爭土地租金之6分之1即17萬5,000元,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年地再給付22萬1,667元本息之判決。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淑真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李年地應再給付李淑真23萬3,333元,及其中4萬元自111年9月30日起,其餘19萬3,333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李年地應再給付李淑真22萬1,667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李年地之上訴駁回。
二、李年地則以:李淑真未出資與兩造父母合購系爭土地,父母以伊為家族務農貢獻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贈與伊,乃預先分配家族財產予男丁,由伊繼承家業務農,伊與父母間、兩造間均無借名登記契約。
縱李淑真曾交付金錢予父母,亦無法證明係為購買系爭土地且出資額達6分之1價金,至多僅為其與父母間之消費借貸,已因自李陳愛麗取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房地(下稱五股房地)而獲清償。
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單獨使用、處分、收益該地,辛勤耕作12年,嗣於87年至107年間授權父母出租及收取租金,李淑真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
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伊於該契約終止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且自100年間起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自得擇一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李淑真償還6分之1地價稅即27萬1,455元,並以該債權抵銷李淑真關於系爭土地租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李年地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李淑真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⒈李淑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6分之1之權利範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次按借名登記,固以借名人自己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登記於出名人名下財產,為判斷標準之一,但此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借名人非不得委託他人為之。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8、1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75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李年地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1至65頁)。
李年地於103年10月9日簽署證明書,上載:「資證明李年地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坪,茲因當初農地無法自由買賣,且購買時資金不足,所以偕同李淑真出資合購,並將土地產權直接登記在本人兒子李年地名下,特此證明上開土地其中六分之一屬於李淑真所有」等語,為李年地所自承(原審卷第71頁),有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5頁)。
上開證明書上「處理證明人」李陳愛麗、「土地所有人」李年地、「出資關係人」李淑真、「見證人」李連勝之簽名均屬真正,有證人即兩造之弟李連勝、兩造之妹李美俐證述可證(原審卷第180、185頁),堪信該證明書為真正。
該證明書上土地之地段、地號、面積等欄位雖為空白,惟係兩造及父母所稱之「水湳地」,經證人李美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6頁);
佐以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在代書事務所協調時,李年地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及土地地號,由代書李淑芬查詢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經李淑芬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54至258頁),並提出其於108年11月11日查詢資料為佐(原審卷第249頁),堪認兩造爭議標的為包含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
從而,李年地於上開證明書親筆簽名,即自承李淑真就系爭土地擁有6分之1權利。
至李年地主張因父親於103年間有就醫需求,為求助李淑真始簽立上開證明書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無法證明已撤銷該證明書之意思表示,自無足採。
又李年地另主張父母於75年以後仍有購置新北市蘆洲區土地,而以李美俐證稱兩造父母在購買水湳地後,未再買蘆洲其他土地等語,質疑其證言之正確性;
惟縱李美俐就父母購買蘆洲區土地之先後順序記憶不清,亦無從推論其關於水湳地之證言非屬實在,李年地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次查,李陳愛麗於110年8月27日簽名於李美俐書寫「水湳地,當初阿真有出六分之一錢買,寄名乎阿地,阿地你不可貪心,要還阿真六分之一土地,不可害自己的子孫。
當初買土地是靠大家賺錢存錢買的,不是阿地自己一人有法度買的。
是我決定合資買的」等語之書面上(原審卷第37頁),雖因年邁體衰,致簽名字跡與前述證明書不同,然確為李陳愛麗所簽,經證人李連勝、李美俐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80、186頁),足證李陳愛麗肯認李美俐所書內容,因而簽名其上。
李陳愛麗雖自107年間起略有記憶減退現象,並於109至111年間經診斷罹有失智症,惟尚屬輕度(CDR=1),有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個資卷),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難認無意思表示能力,李年地亦稱李陳愛麗僅短期記憶力下降(本院卷第116、154、187頁),自不得僅以李陳愛麗罹有失智症,即認其簽名之上開書面不可採信。
⒋再查,證人李連勝證稱:李陳愛麗曾告知李淑真就水湳地有6分之1權利,原本家中購買土地係登記在李培喜名下,俟李年地取得自耕農身分,其後購買農地即登記李年地名下,伊取得自耕農身分後,父母購買桃園土地則登記伊名下,父母表示「登記不代表什麼,哪邊土地先發展,哪塊土地先分」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79頁)。
證人李美俐亦證稱:伊曾聽聞要求李淑真拿錢及標會購買水湳地,該地登記予李年地,日後發展大家都有份等語(原審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兩造舅父陳碧賢證稱李淑真標下兩個會以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61頁)。
證人即兩造阿姨陳愛珠復證稱:李培喜、李陳愛麗及李淑真合資購買蘆洲土地,李淑真出資6分之1,並以標會的錢拿來買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此外,證人李淑芬亦稱兩造在代書事務所協調過程中,李淑真要求李年地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李年地當場並無否認之反應,並提議可將其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之6分之1約70幾坪給予李淑真等語(原審卷第255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言、證明書及李陳愛麗簽立之書面內容交互以觀,兩造父母購買位在蘆洲古地名水湳庄附近地區之系爭土地時,因資金不足,由李淑真籌措其中6分之1價金,委由父母安排登記系爭土地於李年地名下,並允諾該等土地6分之1權利歸屬於李淑真,因當時家中事務係兩造父母主導決定,關於系爭土地由李淑真提出6分之1價金,並將取得之6分之1權利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李年地名義登記,乃兩造父母代理兩造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經李年地簽署前述證明書而承認之,李淑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據。
李年地雖主張父母以其務農貢獻購買系爭土地為贈云云,惟本件李淑真僅主張其出資取得系爭土地6分之1權利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前揭證明書及李陳愛麗出具之書面均可證此部分土地非因贈與而登記李年地名下;
至兩造父母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其餘6分之5權利範圍並登記李年地為所有權人,則屬李年地與父母間之別一法律關係,縱屬贈與,亦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無涉。
李年地雖稱李淑真不知系爭土地地號、位置及購買價格,難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李淑真已明確主張借名登記之土地為75年間登記於李年地名下之蘆洲水湳地區土地,及其以解除定存加上標會所得出資約100萬元即購地價金之6分之1,並無不知土地位置及價格之情事,且系爭土地曾經重測,常人多以地址或區域描述及記憶土地所在位置,尚難以李淑真於103年間簽訂證明書時不知系爭土地地號,即謂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至證人李連勝、李美俐雖均稱父母曾言及日後發展再予分配等語,惟應屬兩造父母表達其購地所得利益應分配各子女,難認係指李淑真出資購買部分亦應分配予弟妹。
⒌末查,兩造父母在新北市蘆洲區種菜、賣菜,兩造及弟妹均協助農務,有證人陳愛珠證述可憑(本院卷第246、251頁),李年地主張系爭土地由其獨力耕作云云,尚屬無據。
況李年地自承:在系爭土地種菜所得款項有時由父母收、有時由李年地收,父母在場時由父母收,父母不在場則由李年地收,有時父母也會問李年地今天收款若干須交給父母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顯見系爭土地種菜所得款項係兩造父母管理、支配、使用。
至李年地所提系爭土地歷次發給之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227至242頁),固可證明其持有該等土地歷來之所有權狀。
惟李年地自承於107年間以前,由李陳愛麗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保管契約書及收取租金(原審卷第330頁);
證人李連勝亦稱李陳愛麗於000年0月間因體力不堪負荷而囑由其及李年地各自收取名下土地之租金(原審卷第182頁)。
綜觀上情,系爭土地於75年間登記在李年地名下後,由兩造父母邀集子女共同從事農作,兩造父母管理其收益,嗣於87年間出租他人使用,仍由李陳愛麗締結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至107年間始改由李年地處理租賃事宜,顯然系爭土地長年以來均由兩造父母管理、使用、收益,於107年間因李陳愛麗年事已高始由李年地收租。
從而,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部分,應屬李淑真委由其父母占有及管理使用,又因購置系爭土地後即登記李年地名下,未就其中6分之1權利範圍另外發給所有權狀,因此由李年地保管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
自不得以李淑真未親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或持有所有權狀,即推論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⒍至李年地雖以證人陳碧賢之證言,主張李淑真以消費借貸關係提供金錢予父母,並因五股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受償云云。
然查,證人陳碧賢係證稱:「我父親去世後,有一間房子要給我的姊妹們繼承,當時李陳愛麗就跟我說,怕原告拿不到地,所以她繼承的房子的應繼分要給原告作補償……李陳愛麗曾說要給原告,但原告是否還要給李陳愛麗錢,我不知道」、「當時李陳愛麗跟我說有一塊地,原告有六分之一,說當時原告有標會用會錢,當時她沒有向原告拿代書費及稅金……只說原告有出錢買土地。
沒有說借錢」、「(問:李陳愛麗有無再提起這六分之一的原告權利要如何處理?)沒有,他只說原告跟他說地要還給原告」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1頁)。
證人陳愛珠亦稱:五股房地處理過程中,李陳愛麗及李淑真並未提及蘆洲水湳土地買賣價金或租金之問題(本院卷第250頁)。
綜觀上情,李淑真係提出資金購買系爭土地6分之1權利範圍,並非借貸金錢予父母,至李陳愛麗如何以五股房地補償李淑真、補償項目及數額為何,李淑真有無給付對價予李陳愛麗以取得該房地等節,證人陳碧賢均不知詳情,陳愛珠亦未聽聞此事,自難以證人陳碧賢上開證言,即認李淑真之出資已因五股房地移轉於名下而受償。
⒎綜上,依兩造及李陳愛麗簽立之證明書、李陳愛麗簽署之書面,及證人李連勝、李美俐、陳碧賢、陳愛珠、李淑芬之證述,堪認兩造於75年間,由兩造父母代理而就系爭土地6分之1權利範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李淑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年地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年地給付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份起至112年6月份租金之6分之1:⒈按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權,借名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出名為所有人之財產移轉於借名人。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李淑真業以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945存證信函向李年地表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函於110年8月31日送達李年地,有存證信函、郵件查單可證(原審卷第27至35、57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85至186頁),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110年8月31日終止。
從而,李淑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年地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洵屬有據。
李淑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上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⒉其次,李年地於107年5月23日與承租人李兆容簽訂租賃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予李兆容使用,自107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計36個月)每月收取租金14萬元,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份(計25個月)每月收取15萬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單可憑(原審卷第222至225、339至3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5頁),自堪認定。
李年地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李淑真享有該財產權,已如前述,李淑真未授權李年地管理處分系爭土地6分之1權利範圍,李年地逕出租該地予李兆容,獲取其租金收入,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李淑真受有損害,李淑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年地給付上開租金孳息6分之1,合計146萬5,000元【計算式:(140,000×36+150,000×25)×1/6=1,465,000】,為有理由。
李淑真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其另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主張,即毋庸再行審究。
㈢李年地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
查,系爭土地100至111年度地價稅依序為8萬9,561元、8萬9,561元、12萬4,841元、12萬4,841元、12萬4,842元、15萬8,608元、15萬8,608元、14萬7,949元、14萬7,948元、14萬8,194元、14萬8,194元、16萬5,582元,有李年地所提地價稅繳款書、課稅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83至92頁、本院卷第197至209頁),其中100至104年度之地價稅為105、106年間補繳,且由李年地保管上開各年度繳款書,參以李陳愛麗於107年間後因年邁身體不佳而無法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堪信該等稅款係李年地繳納,李淑真否認李年地支出該等稅款,自無足採。
又上開地價稅款屬李年地因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6分之1所有權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於該契約終止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淑真償還合計27萬1,455元【計算式:(89,561+89,561+124,841+124,841+124,842+158,608+158,608+147,949+147,948+148,194+148,194+165,582)×1/6=271,455,元以下四捨五入】。
李年地主張以之抵銷其應給付之租金,自為可採。
抵銷後李年地尚應給付李淑真之租金孳息為119萬3,545元(計算式:1,465,000-271,455=1,193,545)。
四、綜上所述,李淑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年地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年地給付119萬3,545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其中55萬元自111年9月30日(見原審卷第329頁)起、其餘14萬3,545元自111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第3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李年地應給付18萬3,545元本息部分,為李淑真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李淑真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李淑真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淑真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李年地之上訴及李淑真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李淑真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李年地給付22萬1,66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李淑真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李年地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李淑真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李淑真聲請勘驗系爭土地,並由證人李連勝、李美俐到場指明土地位置及範圍,欲證明系爭土地為證人所稱之水湳地;
然系爭土地現搭蓋鐵皮工廠,距證人參與家中農作之時間相隔久遠,地貌容已變遷,難認得以現場勘驗確認當時狀況,自無調查之必要。
李淑真另主張李培喜曾與兩造姑姑合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嗣依約由李連勝移轉登記部分土地予姑姑之子陳林玉成等情,聲請調取該土地所有過戶登記資料,然李培喜與兩造姑姑間、李培喜與李連勝間之約定,與李淑真本件借名登記之主張係屬二事,李淑真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於本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李淑真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及李年地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淑真不得上訴。
李年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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