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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陳協佑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俊良
吳新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起陸續借款予訴外人張銘義,由訴外人高淑敏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張銘義等2人),惟張銘義等2人屆期未清償,伊始於109年9月22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高淑敏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109年度司執字第1040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1年5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7月20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惟被上訴人與張銘義等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至4、6至8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普通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高俊良等2人則以:伊自96年起至108年底陸續借款予張銘義等2人,上訴人自106年起始借款予張銘義等2人,伊對於高淑敏之債權成立時間早於上訴人,金額亦高於上訴人,因伊為張銘義等2人親近之親友,故於其他債權人對張銘義等2人實施強制執行前,均不忍聲請強制執行,伊亦已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足認伊與張銘義等2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張寶珠則以:本件債權確屬真正,伊於95年12月起至98年1月間,陸續借款予張銘義,於98年1月間結算,共借款1,700萬元予張銘義,張寶珠即與張銘義等2人於98年1月14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由高淑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張銘義等2人則於98年1月15日簽發面額為1,7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14日之本票予伊。
惟張銘義屆期未清償,僅於107年7月31日給付20萬元利息,未再清償。
伊於108年2月向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張銘義等2人返還借款,嗣後成立調解,惟張銘義等2人未依約履行,伊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高淑敏所有財產,包括系爭建物(即系爭執行事件)。
㈡張寶珠於110年8月19日執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於108年5月1日成立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高淑敏所有系爭建物(110年度司執字第8683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㈢高俊良於110年9月28日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高淑敏所有之系爭建物(110年度司執字第1030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吳新龍於110年9月28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高淑敏所有之系爭建物(110年度司執字第1030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㈤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9日拍賣高淑敏所有之系爭建物,由張寶珠承受,執行所得金額為1,040萬元。
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於111年7月20日實行分配。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對高淑敏之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權是否應剔除?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張寶珠對高淑敏之債權是否不存在?⒈高淑敏與張銘義為夫妻,張寶珠為張銘義之胞姊,高淑敏為高俊良之胞姊,有戶籍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
吳新龍之妻即訴外人李蓮珠為高淑敏之好友,為吳新龍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37、150頁)。
高淑敏為巨龍山莊合夥組織之執行合夥人,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巨龍山莊登記地址位於系爭建物,有巨龍山莊商工登記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高淑敏與張銘義之子為訴外人張峻,張銘義為烏來泰雅有限公司、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張寶珠自95年12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陸續借款1,840萬元予張銘義,張銘義僅於96年8月2日清償90萬元、97年11月25日清償50萬元,嗣於98年1月12日結算,尚餘1,700萬元未清償,其匯款與清償明細如附表四所示。
張寶珠與張銘義於98年1月14日簽立借貸契約書,載明張寶珠貸與張銘義1,700萬元,借貸期限為1年,自98年1月5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利息17萬元(約合月息1%) ,由高淑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張銘義並於98年1月15日簽發1,700萬元本票。
惟張銘義屆期未清償,並一再換票,最後由張銘義與訴外人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4日簽發同面額支票並交付予張寶珠,經提示未獲兌現。
張寶珠於108年2月26日向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張銘義等2人連帶給付1,700萬元本息,並於108年5月1日成立調解,張銘義等2人願連帶給付張寶珠1,700萬元,有借貸契約書、本票、支票、起訴狀、系爭調解筆錄、張寶珠於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張寶珠於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41頁、卷三第339、362至364、370、374至378、382至384頁)。
則據此足證張寶珠確實與張銘義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由高淑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張寶珠業已交付借款,復於98年1月14日與張銘義等2人結算未償金額為1,700萬元,並於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成立調解,故張寶珠對高淑敏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張寶珠與張銘義未依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為公證,該約自屬無效云云。
經查該約之首載明:「立借貸契約人張寶珠……張銘義……茲因金錢借貸,雙方議定條件如次……」,第7條約定:「本契約於簽字公證生效,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且張寶珠與張銘義等2人均於該約簽字(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則綜合該約全文觀察,並審酌張寶珠與張銘義等2人皆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以及張銘義已簽發1,700萬元本票之情狀,應認為張寶珠與張銘義等2人撰寫契約文字用語不精確,所謂「公證」,衡情僅為持該契約書前往公證以求保存證據之意,並非以「公證」為該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是上訴人主張該借款契約未經公證而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張寶珠縱使匯款予張銘義等2人,仍不能證明為消費借貸云云。
經查張寶珠與張銘義等2人既已訂立借貸契約書,足證張寶珠與張銘義確實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張寶珠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即屬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
上訴人復主張:張寶珠與張銘義等2人臨訟倒填日期而製作借貸契約書云云。
張寶珠則辯稱:張銘義等2人為新北市烏來地區知名溫泉觀光業者,擁有巨龍山莊、那魯灣飯店等事業,近年受風災及疫情影響,經營不善,而向至親借款,但伊身為胞姊,仍需保全債權,始與張銘義等2人結算後訂立借貸契約書等語。
經查張銘義等2人亦於108年1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200萬元之本票一紙,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乃執該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109年度司票字第15209號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5頁),則據此足見張銘義等2人平時與人之交易模式,確實為結算金額後簽發本票以資清償,故張寶珠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
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張寶珠與張銘義等2人虛偽訂立借款契約書,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張銘義等2人匯回張寶珠之款項明細如附表五所示,足見張銘義並無向張寶珠借款云云。
經查張寶珠於97年12月8日匯款20萬元予高淑敏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後,高淑敏固然於同日匯款20萬元予張寶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惟因張寶珠與張銘義等2人金錢往來頻繁,是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該筆借款為虛偽。
其餘如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部分,則為票據存款、現金存入,與附表四編號3所示其餘匯款日期相距甚遠,金額相差甚大,則據此亦不能證明為張銘義等2人匯回借款予張寶珠。
是上訴人主張張寶珠對高淑敏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㈡高俊良對高淑敏之債權是否不存在?⒈上訴人主張:高俊良對高淑敏之債權不存在等語,高俊良則辯稱:張銘義等2人陸續向高俊良借款,高俊良交付借款如附表六所示共計4,90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7至34頁)。
經查張銘義等2人於收受高俊良上開匯款後,又匯款予高俊良如附表七所示共計2,695萬元,核與附表六所示匯款日相同或僅隔數日,且金額相當,高俊良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七所示款項確屬對張銘義等2人之貸與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並非借款等語,即屬有據。
從而高俊良以附表六所示票款4,900萬元債權聲請對高淑敏為強制執行,於扣除如附表七所示金額2,695萬元後僅餘2,205萬元,故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3所列高俊良執行費逾17萬6,400元,次序7所列高俊良票款債權本金逾2,205萬元及利息逾142萬8,115元部分,即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且高俊良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高俊良對高淑敏之票款債權餘額2,205萬元亦不存在云云。
經查高俊良既辯稱:該等款項為張銘義等2人向伊之借款等語,且高俊良確實匯款予張銘義等2人,是據此足證高俊良借款予張銘義等2人,並由高淑敏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予高俊良,以茲清償。
則高淑敏嗣後既未依約清償,高俊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高俊良與張銘義等2人通謀虛偽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高俊良執行費17萬6,400元、次序7所列高俊良票款債權本金2,205萬元及利息142萬8,1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應屬無據。
㈢吳新龍對高淑敏之債權是否不存在?⒈上訴人主張:吳新龍對高淑敏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吳新龍則辯稱:張銘義等2人陸續向吳新龍借款,吳新龍交付借款如附表八所示共計3,830萬5,000元,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15頁)。
經查張銘義等2人於收受吳新龍上開匯款後,又匯款予吳新龍如附表九所示共計1,025萬元,核與附表八所示匯款日期與金額均屬相同,吳新龍復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九所示款項確屬對張銘義等2人之借款,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九所示金額並非借款等語,即屬有據。
從而吳新龍以附表八所示票款3,830萬5,000元債權聲請對高淑敏為強制執行,於扣除如附表九所示金額1,025萬元後,僅餘2,805萬5,000元,故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所列吳新龍執行費逾22萬4,440元、次序8所列吳新龍票款債權本金逾2,805萬5,000元及利息逾181萬7,042元,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且吳新龍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吳新龍對高淑敏之票款債權餘額2,805萬5,000元亦不存在云云。
經查吳新龍既辯稱:該等款項為張銘義等2人向伊之借款等語,且吳新龍確實匯款予張銘義等2人,則據此足證吳新龍借款予張銘義等2人,並由高淑敏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予吳新龍。
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吳新龍與張銘義等2人通謀虛偽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訴人主張:次序4所列吳新龍執行費22萬4,440元、次序8所列吳新龍票款債權本金2,805萬5,000元及利息181萬7,042元,應予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張寶珠執行費13萬6,000元、次序3所列高俊良執行費17萬6,400元、次序4所列吳新龍執行費22萬4,440元、次序6所列張寶珠借款債權1,700萬元、次序7所列高俊良票款債權本金2,205萬元及利息142萬8,115元、次序8所列吳新龍票款2,805萬5,000元及利息181萬7,042元(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ㄧ:上訴人、高俊良等2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執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本票裁定案號 證據出處 1 1,200萬元 高淑敏張銘義 上訴人 TZ0000000 108年1月10日 109年度司票字第15209號 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 2 4,900萬元 高淑敏 高俊良 CZ00000000 108年11月5日 109年度司票字第19373號 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 3 3,000萬元 高淑敏 吳新龍 CZ00000000 108年11月5日 109年度司票字第19372號 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項次 1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0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11日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3所列高俊良執行費逾17萬6,400元,次序4所列吳新龍執行費逾22萬4,440元,次序7所列高俊良票款債權本金逾2,205萬元及利息逾142萬8,115元,次序8所列吳新龍票款債權本金逾2,805萬5,000元及利息逾181萬7,04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由高俊良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吳新龍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表三:上訴聲明
項次 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1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次序2所列張寶珠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次序3所列高俊良執行費17萬6,400元、次序4所列吳新龍執行費22萬4,440元、次序6所列張寶珠借款債權1,700萬元、次序7所列高俊良票款債權本金2,205萬元及利息142萬8,115元、次序8所列吳新龍票款2,805萬5,000元及利息181萬7,042元,均應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
附表四:張寶珠匯款予張銘義等2人之明細
編號 1 匯款銀行: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寶珠 日 期 匯 入 戶 名/帳 號 金 額 95.12.25 烏來泰雅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500萬元 95.12.25 山胞觀光公司/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 300萬元 小計 800萬元 備註:烏來泰雅有限公司及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張銘義 2 匯款銀行:新店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寶珠 日 期 匯 入 戶 名/帳 號 金 額 95.10.03 張銘義/新店農會0000000000 150萬元 96.07.17 張銘義/新店農會0000000000 20萬元 96.08.09 張銘義/新店農會0000000000 10萬元 96.09.10 張銘義/新店農會0000000000 30萬元 97.10.15 張銘義/新店農會0000000000 30萬元 97.12.22 張銘義/新店農會0000000000 40萬元 97.12.22 張銘義/現金 10萬元 小計 290萬元 3 匯款銀行:新店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寶珠 日 期 匯 入 戶 名/帳 號 金 額 96.02.27 高淑敏/新店農會0000000000 150萬元 96.03.30 高淑敏/新店農會0000000000 300萬元 97.01.11 高淑敏/新店農會0000000000 30萬元 97.03.18 高淑敏/新店農會0000000000 50萬元 97.12.08 高淑敏/新店農會0000000000 20萬元 97.12.31 高淑敏/新店農會0000000000 60萬元 98.01.15 高淑敏/新店農會0000000000 10萬元 98.01.15 高淑敏/新店農會0000000000 90萬元 97.11.25 高淑敏/新店農會0000000000 50萬元 小計 760萬元 編號1至3總計:800萬元+290萬元+760萬元=1,850萬元(含現金10萬元) 96.08.02還款90萬元,97.11.25還款50萬元,借款餘額為171萬元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張銘義等2人匯回張寶珠之款項明細
編號 匯 款 日 金額 匯 回 日 匯 款 帳 戶 證 據 出 處 1 97.12.8. 20萬元 97.12.12. 高淑敏 原審卷三第362頁 2 96.8.9. 10萬元 96.8.20. 票據存款 原審卷三第378頁 3 96.9.10. 30萬元 96.9.13. 票據存款 原審卷三第376頁 4 97.10.15. 30萬元 97.10.15. 現金10萬元、4萬元、票據16萬元,計30萬元 原審卷三第364頁 5 97.1.11. 30萬元 97.1.15. 現金3萬5,000元、26萬元,計29萬5,000元 原審卷三第374、372頁 6 97.3.18. 50萬元 97.3.31. 現金52萬元 原審卷三第370頁 合計 170萬元 附表六:高俊良匯款予張銘義等2人之明細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對象 匯 款 銀 行 1 102/04/29 8,000,000 烏來泰雅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2 102/06/10 1,800,000 高淑敏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3 102/06/20 800,000 高淑敏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4 102/07/05 600,000 高淑敏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5 102/07/17 600,000 高淑敏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6 102/08/05 1,000,000 高淑敏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7 102/08/12 4,000,000 高淑敏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8 102/11/27 5,000,000 國際飯店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9 103/04/29 600,000 高淑敏 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 10 104/03/04 800,000 高淑敏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1 104/04/28 2,000,000 張銘義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2 104/06/01 600,000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3 104/11/12 1,000,000 張銘義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4 105/01/04 2,000,000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5 105/03/23 2,000,000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6 105/05/05 800,000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7 105/06/28 1,000,000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8 105/07/22 1,000,000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9 105/07/29 1,000,000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20 105/09/08 800,000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21 105/09/30 500,000 高淑敏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22 105/10/03 2,000,000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23 105/12/26 1,500,000 張峻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24 106/05/26 600,000 張峻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25 106/07/17 1,500,000 張銘義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26 106/10/23 200,000 巨龍山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27 107/09/21 1,000,000 張銘義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28 107/10/22 1,000,000 張銘義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29 107/10/29 250,000 張銘義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30 107/11/05 350,000 張銘義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31 107/11/07 500,000 烏來泰雅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32 107/11/26 2,000,000 張銘義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33 107/12/19 250,000 國際飯店張銘義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34 108/01/02 1,000,000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35 108/11/28 950,000 張銘義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總計 49,000,000 附表七:高俊良匯回借款予張銘義等2人之明細
編號 匯款日 匯款金額 匯回日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102年4月29日 800萬元 102年4月29日 烏來泰雅公司 原審卷ㄧ第496頁 2 102年8月5日 100萬元 102年8月7日 張峻 原審卷ㄧ第504頁 3 102年11月27日 500萬元 102年11月28日 張峻 原審卷ㄧ第512頁 4 104年11月12日 100萬元 104年11月18日 張銘義 原審卷ㄧ第567頁 5 105年1月4日 200萬元 105年1月7日 張峻 原審卷ㄧ第571頁 6 105年3月23日 200萬元 105年3月24日 山胞觀光公司 原審卷ㄧ第576頁 7 105年5月5日 80萬元 105年5月9日 張峻 原審卷ㄧ第580頁 8 105年7月29日 100萬元 105年8月3日 張峻 原審卷ㄧ第585至586頁 9 105年9月8日 80萬元 105年9月12日 張峻 原審卷ㄧ第588頁 10 107年9月21日 100萬元 107年9月25日 張銘義 原審卷ㄧ第649頁 11 107年10月22日 100萬元 107年10月23日 張銘義 原審卷ㄧ第650頁 12 107年10月29日 25萬元 107年10月31日 張銘義 原審卷ㄧ第650頁 13 107年11月5日 35萬元 107年11月6日 高淑敏 原審卷ㄧ第651頁 14 107年11月7日 50萬元 107年11月9日 張銘義 原審卷ㄧ第651頁 15 107年11月26日 200萬元 107年11月27日 張銘義匯回170萬元 原審卷ㄧ第651頁 16 107年12月19日 25萬元 107年12月20日 張銘義匯回55萬元 原審卷ㄧ第652頁 合計 2,695萬元 附表八:吳新龍匯款予高淑敏之明細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匯款銀行 受 款 人 1 96.03.15 2,000,000 吳新龍 彰化銀行 高淑敏 2 96.06.20 1,500,000 吳新龍 彰化銀行 高淑敏 3 96.06.30 400,000 李蓮珠 彰化銀行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4 97.08.20 500,000 吳新龍 板信銀行 高淑敏 5 98.06.23 300,000 吳新龍 彰化銀行 高淑敏 6 99.07.02 305,000 吳新龍 彰化銀行 國際飯店 7 100.10.21 1,000,000 吳新龍 彰化銀行 高淑敏 8 101.10.24 1,500,000 吳新龍 兆豐銀行 高淑敏 9 101.10.30 3,000,000 吳珮慈 兆豐銀行 高淑敏 10 101.10.30 3,000,000 吳珮慈 兆豐銀行 張銘義 11 101.12.27 2,700,000 李蓮珠 彰化銀行 高淑敏 12 101.12.27 3,000,000 李蓮珠 彰化銀行 高淑敏 13 102.01.31 1,000,000 吳新龍 彰化銀行 國際飯店 14 104.08.11 10,000,000 吳新龍 新店農會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15 105.08.03 1,000,000 吳新龍 兆豐銀行 張銘義 16 105.11.14 2,000,000 吳新龍 土地銀行 烏來泰雅有限公司 17 106.03.13 500,000 吳新龍 土地銀行 高淑敏 18 106.10.16 1,000,000 吳新龍 土地銀行 烏來泰雅有限公司 19 106.10.20 500,000 吳新龍 土地銀行 烏來泰雅有限公司 20 106.10.26 700,000 吳新龍 土地銀行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21 106.10.30 600,000 吳新龍 土地銀行 烏來泰雅有限公司 22 107.09.27 250,000 吳新龍 彰化銀行 張銘義 23 108.12.25 1,550,000 吳新龍 土地銀行 烏來泰雅有限公司 合計 3,830萬5,000元 附表九:吳新龍匯回借款予張銘義等2人之明細
編號 匯款日 匯款金額 匯回日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104年8月11日 1,000萬元 104年8月5日 張銘義 原審卷三第579頁 2 107年9月27日 25萬元 107年10月1日 張銘義 同上第582至583頁 合計 1,0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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