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
-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零貳萬元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陳信利為系爭重劃會理事長,於103年7
-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利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元信開發工程有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至216、240至242、42
- ㈠、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新北市政府於9
- ㈡、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0年4月21日簽署元信公司投資暨分配明
- ㈢、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年1月8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約
- ㈣、系爭重劃會於103年7月21日召開第5次理監事會議,經出席理
- ㈤、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會於103年7、8月簽署系爭出資契約書,約
- ㈥、陳信利等5人、系爭重劃會、元信公司與台中商銀共同簽立系
- ㈦、系爭重劃案之工程於105年12月5日前施工完竣,且系爭重劃
- ㈧、系爭重劃會於105年12月21日召開第33次理監事會議,決議
- ㈨、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匯款清償其向台中商銀之貸款本金1億5
- ㈩、陳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陸續指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 ㈠、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合約書第3、9條約定,請求系爭重劃會給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增補合約書第3、9條約定,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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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汪昌國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鄭聖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零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信利(下以姓名稱之)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7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10年12月22日,原審卷1第9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應給付上訴人6,007萬7,33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原審卷1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35至36、119頁)。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為變更之訴,業經撤回,爰不贅述),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因原判決將原審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先位上訴有據,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後改判,原聲明僅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審備位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
二、系爭重劃會應給付上訴人6,007萬7,33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陳信利應給付上訴人6,007萬7,33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420至421頁),即上訴人請求審理順序將原審先位請求於二審變更為備位請求,原審備位請求於二審變更為先位請求,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585頁),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陳信利為系爭重劃會理事長,於103年7、8月間代表系爭重劃會與伊簽立新北市三重區原仁義段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出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出資契約),約定伊出資1億7,250萬元,用以支付重劃作業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工程費,伊隨後於103年8月21日匯款2,250萬元予系爭重劃會,再以伊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貸得之款項1億5,000萬元,支付系爭重劃案之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用以抵充伊之其餘出資款。
嗣後因抵費地之位置及面積確定,且重劃後土地地價經評定,故系爭重劃會與伊於105年12月5日另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合約書),約定由伊買受重劃後之新北市三重區仁信段1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地號土地),面積1354.49平方公尺,買賣價金以開發總成本價(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3,000元計算,共計1億1,242萬2,670元,並於系爭增補合約書第3、9條約定,由系爭重劃會將伊之出資金額與買賣價金差額6,007萬7,330元(下稱系爭找補款)找補退還給伊,系爭重劃會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但陳信利侵占系爭重劃會要付給伊之系爭找補款,迄未履行給付義務。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信利給付6,007萬7,33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先位無理由,爰備位依系爭增補合約第3條(為法律上之補充,非訴之追加)、第9條約定,請求系爭重劃會應給付6,007萬7,33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先、備位請求之順序,上訴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利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負責系爭重劃案之土地重劃工程。
經財務結算,系爭重劃案整體支出金額為20億9114萬6,958元,加計支出法外恩惠性質之地上物補償金2億4,000元,總重劃費用應為23億元。
而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0年4月21日簽立元信公司投資暨分配明細表、於103年1月8日簽立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投資元信公司之持股比例為7.5%,應負擔開發費15%,復依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年5月7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按其7.5%持股比例負擔開發費調降為7.5%,上訴人為系爭重劃案出資人,應依系爭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8條第4項規定,依上開7.5%比例計算應負擔重劃費用1億7,250萬元,即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重劃會返還上訴人之投資金額1億7,250萬元。
且依系爭出資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超過地主平均重劃負擔50%部分及差額地價補償費,應由上訴人依其上開持股比例7.5%分攤,故以抵費地抵充上訴人出資額後之差額即系爭找補款乃屬上訴人應負擔之分攤額。
再者,陳信利已徵得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重劃會本應退還給上訴人之6,000萬元,其中5,500萬元、176萬4,026元存入元信公司帳戶,用以支付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重劃案工程款,其餘323萬5,974元用以支付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利息,經上訴人於104年12月27日至105年4月18日出具金額共計6,00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是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重劃會返還系爭找補款。
陳信利既係將系爭找補款用以支付上訴人應分攤費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陳信利給付6,007萬7,330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至216、240至242、423至424頁):
㈠、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8日核准成立,於103年5月14日召開系爭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1030951149號函核准系爭重劃會成立(原審卷1第49頁)。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系爭重劃計畫書)經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25日北府地劃字第1030505177號函核定在案,重劃範園為22.28公頃(原審卷1第129至132、200頁)。
㈡、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0年4月21日簽署元信公司投資暨分配明細表,約定共同投資系爭重劃案,上訴人持股7.5%,但需負擔開發費用15%,可分得土地262.5坪及與其他建設公司合建部分之土地112.5坪,另就訴外人即地主葉耀駿可分得土地其中500坪部分,由上訴人與陳信利再各分得250坪,但其二人須共同負擔葉耀駿持股30%所須支付之重劃費用(原審卷1第17、199頁)。
陳信利於102年11月12日書立元信公司投資暨分配明細表,記載:上訴人持股7.5%,負擔重劃費用15%,土地面積以7.5%計算共分得366坪;
上訴人現投入本重劃區之金額共680萬元等語(原審卷1第117頁)。
㈢、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年1月8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系爭重劃案持股7.5%,需負擔費用15%,待開發重劃完成後,陳信利需分配上訴人366坪土地,上訴人同意代墊葉耀駿持股30%應出資之前期開發費用,葉耀駿需分配465坪土地予上訴人與陳信利,由陳信利預先銷售,待其收取款項後,陳信利再將上訴人代墊之款項歸還(原審卷1第35至38頁)。
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年5月7日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持有共同投資開發案7.5%之股份,於全案完成後,上訴人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上訴人與陳信利共同持有465坪土地,由陳信利全權出售300坪做為該案之工程款項,共同剩餘之165坪由上訴人與陳信利各享有50%,即各分得82.5坪,上訴人同意將所持有之土地坪數交由陳信利與買方作為聯合開發使用(原審卷1第41至48頁)。
㈣、系爭重劃會於103年7月21日召開第5次理監事會議,經出席理監事決議通過:系爭重劃會負擔總費用之籌措、墊支或出資,由元信公司指定5位理事(即陳信利、訴外人王金樏、陳淵章、葉耀駿、上訴人,下稱陳信利等5人)以個人身份向銀行融資貸款,墊借予系爭重劃會,並由元信公司及陳信利等5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卷1第119至122頁)。
㈤、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會於103年7、8月簽署系爭出資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用以支付重劃作業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工程費等(原審卷1第49至53頁)。
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匯出資款2,250萬元予系爭重劃會。
㈥、陳信利等5人、系爭重劃會、元信公司與台中商銀共同簽立系爭重劃案之信託契約,由陳信利等5人委託台中商銀信託部管理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資金並專款專用,信託專戶資金來源包括聯合授信合約撥貸之融資款項、陳信利等5人依聯合授信合約約定應存入之自有資金、委託人預售抵費地所收取之價金、委託人受通知存入之款項、存款孳息收入(本院卷第355至375頁)。
陳信利等5人為對系爭重劃會出資,復於103年10月6日共同與台中商銀等6家金融機構簽立聯合授信合約,申請授信總額10億元,依序融資金額為4億元、1億5,000萬元、1億5,000萬元、1億5,000萬元、1億5,000萬元,用於支付系爭重劃案之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原審卷1第123至128頁、本院卷第227頁)。
台中商銀將上訴人上開融資款項1億5,000萬元撥款至台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上訴人之上開㈤所示出資款餘額1億5,000萬元。
系爭重劃會將上訴人之出資款用於支付系爭重劃案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原審卷1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24頁、第333至375頁)。
㈦、系爭重劃案之工程於105年12月5日前施工完竣,且系爭重劃會用以抵付上訴人出資款之抵費地位置及面積確定後,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會於105年12月5日簽署系爭增補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買受系爭110地號土地、面積1354.49平方公尺(409.73坪),買賣價金以開發總成本價即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8萬3,000元計算,總價為1億1,224萬2,670元。
系爭增補合約書第3條約定,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面積、價金與系爭出資契約書之金額有差異,同意以系爭增補合約書第9條特約條款雙方協議找補之。
系爭增補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找補退還金額為6,007萬7,330元。
系爭重劃會於106年3月10日將系爭110地號土地(面積1354.49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1第63至67頁)。
㈧、系爭重劃會於105年12月21日召開第33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抵費地出售對象及價款如該次會議附表所示(原審卷1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292至298頁),其中系爭重劃會出售予上訴人之抵費地即系爭110地號土地(面積1354.49平方公尺),出售單價為83,000元,出售總價為1億1,224萬2,670元(原審卷1第55至61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匯款清償其向台中商銀之貸款本金1億5,000萬元(原審卷1第69至71頁)。
㈩、陳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陸續指示訴外人即時任系爭重劃會會計人員翁郁雯,自系爭重劃會設於台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及轉帳如附表所示,共計6,000萬元,且各筆交易明細上均備註「返還汪昌國」字樣;
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500萬元部分,陳信利指示翁郁雯將其中323萬5,974元存入台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用以支付陳信利等5人之聯合貸款利息(本院卷第325至331頁),剩餘176萬4,926元則以現金提領(原審卷2第85至101頁)。
元信公司之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有以現金收入方式存入6,020萬元(原審卷2第87至101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上訴人未實際自被上訴人處受領該收據所示款項6,000萬元(原審卷1第375至378頁)。
、系爭重劃會於106年6月29日召開第3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財務結算收支明細表(原審卷1第191頁)提請審議通過,該財務支出內容略以:本區抵費地決議出售金額為20億270萬7,728元,加計差額地價收入491萬3,203元,共計20億762萬0,931元;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改差額地價補償費778萬2,380元,加計系爭重劃案實際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業務費、貸款利息等費用,共計21億2,550萬6,772元,扣除自來水工程費核銷退款3,435萬9,814元後,實際支出20億9,114萬6,958元,經加減計算仍不足8,352萬6,027元,不足部分依本會章程第18條第4項規定,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之等語(原審卷1第183至185頁)。
上開結算收支明細表於106年7月27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審卷1第 191頁、第145至146頁)。
、陳信利因指示翁郁雯為上開㈩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12年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7號、111年度偵字第54227號案件對陳信利以指示助理及會計人員,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4月18日陸續將該等款項存入元信公司之方式,侵占入己,構成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112年審易字第969號審理中(本院卷第55至67、157至18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㈠、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合約書第3、9條約定,請求系爭重劃會給付系爭找補款,有無理由?⒈系爭增補合約書前言約定:「甲方(即系爭重劃會,下同)以區內抵費地抵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出資款,前經雙方簽訂出資契約書,今因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原預定抵付出資款之抵費地之位置及面積業已確定,且重劃後評定地價亦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評定,故訂定本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1.本件買賣價金計算是以開發總成本價(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公尺83,000元整,土地面積為1,354.49平方公尺(409.73坪),買賣總價金共計新臺幣1億1,242萬2,670元整。
2.甲方係依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依開發總成本價出售予乙方」、第3條約定:「雙方原簽訂之出資金額,業已如數付訖(如附件一),如本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面積、價金與原簽訂出資契約書內之金額有差異時,雙方同意於第9條特約條款雙方協議找補之」、第9條約定:「1.找補退還金額:6,007萬7,330元整。
2.找補應收金額:0元整。」
(原審卷1第63至67頁)。
⒉依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會於103年7、8月間簽立系爭出資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重劃計畫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由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信開發公司)依甲方重劃會章程第18條第1、3項規定,指定乙方(即出資者)辦理本約第4條所出資之金額,並以各宗抵費地評定地價換算抵費地面積折價抵付,故簽訂本出資契約書。」
(原審卷1第49頁)及上開三之㈤、㈥,明定元信公司負責對系爭重劃會出資,元信公司籌資來源之「出資者」所出資金額,由系爭重劃會以系爭重劃案之各宗抵費地評定後之地價換算抵費地面積折價抵付。
元信公司向上訴人籌資,經上訴人給付系爭重劃會出資款1億7,250萬元,且依上開㈦、㈧所示,系爭重劃案於105年間施工完竣,系爭重劃會於105年12月21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以重劃區內之系爭110地號土地(面積1354.49平方公尺),按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83,000元價格(總價1億1,224萬2,670元)折價抵付上訴人之出資款。
從而,上訴人之出資額以系爭110地號土地抵付後,尚不足6,007萬7,330元(即1億7,250萬-1億1,242萬2,670元),揆諸前開1.所示第3條、第9條約款,系爭重劃會應將此差額找補(即給付)上訴人。
⒊依上開三之㈩所示,於上開105年12月21日理監事會議決議後,陳信利隨即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指示會計人員翁郁雯自系爭重劃會帳戶提領及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6,000萬元,並於各筆交易明細上均備註「返還汪昌國」之字樣,及於系爭重劃會帳戶關於附表款項之支出帳均登載「返還汪昌國」紀錄,此有翁郁雯於刑事調查之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72頁),益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重劃會依約應將系爭找補款給付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出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費用,系爭找補款乃上訴人應負擔之分攤額,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然按系爭出資契約第5條約定:「1.本約第6條第2項第1、2、3款總金額,因本區重劃計畫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為50%,超過金額應由出資者按出資金額佔超過金額比例分攤。
另本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總金額,亦應由出資者按出資金額佔前述總金額比例分攤。
2.乙方(即上訴人)出資金額扣除前項金額後按該宗抵費地評定後地價折算抵費地面積。
3.前項折算抵費地於本區土地分配公告期滿後,重劃工程驗收接管及依法可以辦理抵費地出售時機,甲方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折價抵付予出資人乙方」(原審卷1第50至51頁),已由上訴人與系爭重劃會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增補合約書補充或取代。
且系爭重劃會於同年月21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與系爭增補合約書第1條、第2條內容一致之抵費內容,堪認斯時系爭重劃會已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示相關費用負擔扣除後決議須給付上訴人之土地及款項,上訴人已無再分攤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相關費用問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是被上訴人前開辯稱,自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乃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4項規定元信公司指定之人,應依其與陳信利約定持股比例7.5%,分擔系爭重劃案虧損金額,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找補金云云。
⑴按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係以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内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第6條第4項規定:「會員之權利與義務:所有土地參加重劃有應依法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之義務」、第18條規定:「1.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重劃負擔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委由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以重劃會名義與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各項委辦及相關合約書。
2.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
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
3.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
4.本重劃區因故無法完成重劃或重劃完成後之盈虧,應由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之,不得要求返還已墊付之費用或藉故要求其他費用。」
(原審卷1第138、142頁)。
再參以系爭重劃會第3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說明三:「本重劃區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前經本會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且依本會章程第18條第3項規定,授權理事會按開發成本價出售予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在案,準此,本案抵費地出售對象業經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並與重劃會於105年12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在案。」
(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⑵查系爭重劃會第19次理監事會議於105年3月1日決議通過系爭重劃區負擔總計表,其上記載重劃開發總費用為19億7,135萬2,253元,並於議案說明表示:嗣後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之增加工程費以及本案送新北市政府核定後向管線單位繳納之遷移或新設之費用均由本區抵費地出售盈餘款支應,如有不足由元信公司依本會章程第18條規定自負盈虧等語(原審卷1第184頁、卷2第37頁),復經系爭重劃會第35次理監事會議於106年6月29日決議通過系爭重劃區財務結算收支明細表,記載系爭重劃案實際支出金額為20億9,114萬6,958元,不足金額8,352萬6,027元,不足額部分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4項規定自負之等語(原審卷1第184頁)。
至被上訴人主張應加計支出法外恩惠性質之地上物補償金2億4,000元,支出總額應23億元云云,僅是被上訴人自行估算(本院卷第490頁),未提出實際支出憑證,且未曾將此等支出金額提報系爭重劃會理監事會討論、審議,尚難憑採,堪認系爭重劃會最終決議支出總額為20億9,114萬6,958元,不足額為8,352萬6,027元。
而該重劃費用不足額8,352萬6,027元已由元信公司墊支,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3頁),是元信公司依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及前開決議,自行吸收墊付費用,不得請求系爭重劃會返還,系爭重劃會自無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之理。
系爭重劃會援引系爭章程第18條第4項規定,拒絕對上訴人履行系爭增補合約書第3條及第9條約定義務,當非有據。
⑶觀上開三之㈡、㈢所示投資比例、持股比例7.5%、負擔費用比例15%、7.5%等,均係上訴人與陳信利間於系爭重劃會成立前,就系爭重劃案,對於元信公司投資事項之約定,與系爭重劃會及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系爭重劃會自不得持上開三之㈡、㈢所示約定內容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或要求上訴人負擔義務。
況且,系爭重劃會於105年3月1日已結算並製作過系爭重劃區負擔總計表,而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增補合約書,於第3、9條約款明定系爭重劃會應退還上訴人出資額6,007萬7,330元,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王金樏、葉耀駿、陳淵章,欲證明上訴人出資情形以及系爭重劃案之總重劃費用及費用項目等情(本院卷第424頁),然前者待證事實僅是陳信利等4人間投資比例及負擔費用比例之內部約定,與系爭重劃會與上訴人間系爭出資契約及系爭增補合約書之約定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次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不同者在於供述證據之呈現內容本身有虛偽可能性,人之供述內容係將所見所聞陳述於外,會受各種因素干擾,如在刑事程序中之供述係屬不正取供,或權衡各種利益而為供述等,而有虛偽可能,故法院以人之供述認定事實,必須該供述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
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重劃案之總重劃費用、項目已有系爭重劃會理監事決議之紀錄、負擔總計表、財務結表等書面影本可佐,且系爭重劃案實際支出之明細、憑證、帳冊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及保管,被上訴人自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支出之交易明細、憑證、帳冊等書面資料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自無再調查上開人證之必要。
⒍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合約書第3、9條約定,請求系爭重劃會給付系爭找補款6,007萬7,330元本息,要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由陳信利全權處理系爭找補款,系爭重劃會無須返還系爭找補款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收據影本為憑(原審卷1第375至378頁),然依前開三之,上訴人雖在其上簽名,實未取得各該款項,參以上訴人於上開三之所示刑事案件中指稱:陳信利於108年1月24日以會計師需要結案為由,請他的司機陳淵章拿13紙金額總計6,000萬元的收據給我簽收,我沒有全權委託陳信利處理系爭找補款等語(本院卷第558頁),可徵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交予陳信利,僅是配合陳信利自系爭重劃帳戶出帳之會計作業,要無授權陳信利代其領取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無從採認。
上訴人既無受償系爭找補款之事實,系爭重劃會仍負有返還系爭找補款予上訴人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增補合約書第3、9條約定,請求系爭重劃會應給付上訴人6,007萬7,33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就本院所命金錢給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論斷、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併予廢棄,但不另為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取款帳戶 交易方式 交易明細上備註 1 105年12月26日 500萬元 系爭重劃會設於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提領現金 返還上訴人 2 105年12月27日 500萬元 同上 提領現金 返還上訴人 3 105年12月28日 500萬元 同上 提領現金 返還上訴人 4 105年12月29日 500萬元 同上 提領現金 返還上訴人 5 106年1月16日 150萬元 同上 提領現金 返還上訴人 6 106年1月19日 450萬元 同上 提領現金 返還上訴人 7 106年1月25日 500萬元 同上 提領現金 返還上訴人 8 106年2月6日 500萬元 同上 轉帳500萬元台中商銀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將其中323萬5,974元匯款支付聯合貸款之貸款利息,其餘176萬4,026元以現金提領 返還上訴人 9 106年2月17日 250萬元 同上 提領現金 返還上訴人 10 106年3月27日 500萬元 同上 提領現金 返還上訴人 11 106年3月29日 500萬元 同上 提領現金 返還上訴人 12 106年4月5日 500萬元 同上 提領現金 返還上訴人 13 106年4月18日 650萬元 同上 提領現金 返還上訴人 合計 6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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